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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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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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1.1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1996年11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京地税个[1996]501号文件,该文件对个人所得税几项具体问题做出统一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对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40元补贴、津贴差额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89号文件通知,原北京市税务局规定,对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可在不超过40元以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并规定未实行工资改革的企事业单位可比照执行,但涉外企业不执行此规定。

96年9月1日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重新划分以后,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减少矛盾,保持安定,我局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在我市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所有中国公民,包括涉外企业的中方雇员。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以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问题:(1)在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均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而是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然后纳税人应把每月从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和从派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向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在申报时应提供扣缴义务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时,据以抵扣,多退少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4年11月1日国税函[2004]119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
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2004年3月25日国税函[2004]4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税法宣传的重要意义,把税法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把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渐加强,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断加大,收入持续大幅增加。

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历史仍然很短,许多公民和单位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目的、税法精神和具体政策规定不太了解或理解有偏差,导致部分纳税人、单位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税义务的自觉性不高,税款流失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

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个人所得税征管面向全体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外籍人员,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

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意义、目的、税法精神、政策规定被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掌握尤其重要,这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也是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为加强个⼈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的代扣代缴⾏为,维护纳税⼈和扣缴义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现就贯彻执⾏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实⾏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所得税管理⽔平的突破⼝,也是个⼈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的发展⽅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步转变观念、统⼀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的重要性。

⼆、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和纳税⼈的数据信息多,⼯作量⼤。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各种信息化⼿段进⾏管理,本着先重点⾏业、企业,后⼀般⾏业、企业,先纳⼊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宣传⼒度,做好辅导培训⼯作,进⼀步提⾼扣缴义务⼈和具体办税⼈员以及税务⼲部的业务能⼒和⽔平。

特别是要根据扣缴义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作,尤其突出扣缴义务⼈不履⾏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以及办税⼈员扣缴⼯作具体操作的辅导。

对尚未开展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作的扣缴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宣传⼒度,督促扣缴义务⼈尽早实⾏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背景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明确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预扣、代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一)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的方法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本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下表),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

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税信息和资料保密。

(八)代扣代缴手续费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责令补扣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代扣代缴手续费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九)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处理方法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文号】国税函[2011]34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业务【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个﹝2002﹞597号【发文日期】2002-12-20【实施时间】2002-12-20【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第二条“住房、房屋”废止、第七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个人从单位取得的补贴标准内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薪计算纳税。

二、个人取得国家规定必须由雇佣单位负担的保险以外的各类商业保险的保费,一律计入个人取得保费当月的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住房房屋三、因符合一定条件,而由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和车辆属个人产权的,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对按单位规定取得该财产需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文件规定办理;无规定年限的,按个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月分解(最高分解月份时间不能超过5年),计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纳税,计算方法如下: [( 实物财产价值 ÷分解月份数+当月工资薪金― 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分解月份数―[(当月工资薪金― 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分解月份数―1)( 注:分解月份数&le;60个月)四、个人为非任职单位的股东,其从所投资单位取得的分红和实物所得,一律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纳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12.2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告。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二)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三)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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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1.14•【字号】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2016年第2号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含义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三、身份信息采集方式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办税人员可以到任一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

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1994年12月17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各区、县局在执行中提出的一些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均应按国税总局[1994]089号通知规定计算征税。

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的所得不再减除费用,按全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二、关于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1.考虑律师行业工资、薪金发放形式的特殊性,对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比照特殊行业的计征办法计算征收。

即: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严格预征,年度终了后30天内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2.对按比例提取的个人所得中含有办案经费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后,对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并有合法凭证的支出费用可以据实扣除,就其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双方有协议,存在长期聘用关系兼职律师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算征收,但兼职律师要将原工作单位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聘任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申报,合并计算征税。

三、关于保姆费所得征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精神,对按国家规定发给的老干部保姆费(护理费),在计税时允许扣除,不纳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年终加薪的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中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征税问题的规定,只限于发放年终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时适用,对于将年度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分次发放的,应将各次发放的合并为一次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2.03.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等有关规定,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帮助广大纳税人进一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红利。

现解读如下:一、为什么要制发《公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提出,“结合下一步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研究推动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2022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明确提出,“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明确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确保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精准落地,《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扣除政策的计算起始时间、办理条件、申报环节、信息报送和资料留存备查内容、扣缴义务人责任与义务等,有利于广大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红利、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便捷办理申报扣除。

二、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起算时间是什么?从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纳税人可以享受该项专项附加扣除。

这一期限,起始时间与婴幼儿出生月份保持一致,终止时间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时间有效衔接,纳税人终止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后,可按规定接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7.06•【文号】国税发[2005]120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七月六日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

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第三条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线运行新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线运行新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线运行新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线运行新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的通告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局将上线运行新的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届时您应根据不同的申报事项分别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和“北京地税官方网站”填报相关纳税申报表。

现将相关情况通告如下:一、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填报的纳税申报表(主要适用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一)报表样式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填报的纳税申报表共7张(详见附件1),其中《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原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等网上申报表的样式将发生变化,同时还需附带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请您特别关注并提前查看相关文件了解。

(二)申报位置请您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首页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进入新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模块,并根据不同申报表的适用范围选择相关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通过上述新系统申报后,与之相对应的原申报系统无需再次申报。

(三)申报期限请您根据相关纳税申报表的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详见附件1),特别注意《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申报期限由次月月底规范为次月十五日内。

(四)缴款方式新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上线后,您须采取先填报相关纳税申报表再缴纳税款的方式。

请您首先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首页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填报相关纳税申报表,没有应纳税款的,整个纳税申报事项完成(无需再进行“分税种无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再到“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首页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模块下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的金额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个人所得税法2010-08-12 09:57:23 阅读47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于:2004-06-15 15: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1994-03-31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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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6﹞37号
【发文日期】1996-02-01
【实施时间】1996-0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2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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