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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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执行疑难复杂问题解答一、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问题。

1、案件在审理时诉讼保全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诉讼笔录中认可欠被执行人工程款。

但在执行中收到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与被执行人没有经济往来即不差钱。

请问执行法院可以审查吗?2、诉讼中已保全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债权(工程款),并已签收,手续完备。

执行中要求某开发区协助划款,某开发区提出异议,认为不欠该公司任何工程款,法院能否继续要求其协助?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第63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由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数额多少,这都是实体问题,必须经过审判确认,因此,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到期债权的实体争议,执行法院是不能执行并进行实体审查。

但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而在执行期间否认欠被执行人债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类问题在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必须作出统一规定。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有的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有的单独向法院书面确认,这种确认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类似于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随意反悔,除非在执行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了足以推翻确认债权的证据,否则视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没有异议。

第三人先行承认后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反悔是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关于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己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其次,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1.05•【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编者按: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中较为复杂的法律制度之一。

为统一办案尺度,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实践,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参与分配制度中的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

经省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

一、参与分配的一般原则1.主持分配的法院如何确定?参考意见: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主持进行。

如经协调,被执行人财产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或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则由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法院主持分配,分配情况应告知首查封法院。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

共同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提级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如何确定其分配份额?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发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上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通知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

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分配的,如其已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确定其优先受偿份额;如其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根据担保合同、担保登记记载等进行形式审查后,确定其分配份额。

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优先权的存在、受偿顺序以及担保债权的范围等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分析我国分配制度在当今现实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并提出解决对策。

分析我国分配制度在当今现实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并提出解决对策。

分析我国分配制度在当今现实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并提出解决对策。

劳动者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是虚位的因而是残缺的,他既不能通过“用手投票”约束使用者,也不能“用脚投票”转让所有权,因此资产的收益性对劳动者来讲是不具备或不完整的。

■在我国目前劳动力总量供给过剩、资本供给短缺的情况下,劳动力在要素市场中自然处于不利的地位。

尤其是在低端劳动力市场中,以农村转移劳动力为主的非熟练、非技术劳动力的劳动报酬更是被压低到极限,并且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长期处于被资本剥夺的境地。

■现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偏低,工资增长机制僵硬,缺乏制度性保障,致使工资外收入膨胀,助长国有单位职工收入的不规范;工资结构设置不合理,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工资比重过低,不能体现合理的工资级差,缺乏激励和约束作用。

在我国,由于收入分配不公平现象引发的对公平分配问题的研究和讨论由来已久,对分配不公的原因亦有多种解释。

随着改革实践和相关研究的日渐深入,收入分配的相关制度性原因愈加显露。

从解决问题的需要出发,我们将着重对现行制度与政策的缺陷进行剖析。

一、现行分配制度的缺陷及其收入分配效应(一)初次分配与再分配对居民收入分配影响的基本估计按照SNA统计体系的规定,初次分配反映的是各收入主体对国民生产总值原始贡献所获取的相应的原始收入,收入形式主要表现为要素收入。

再分配及其派生收入主要指抚恤、救济、津贴,以及转移性收支等项目。

根据我们对城乡居民税前收入和税后收入的测算结果比较,对我国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对居民个人收入分配的影响得出两点基本判断:其一,初次分配是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的基础及主体分配渠道,其公平程度的高低对收入结果的公平程度有决定性影响;其二,目前再分配对居民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仍然有限,并且表现出不断降低的态势。

由此可以推论为,目前我国收入分配制度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次上都存在制约分配公平性的缺陷,其中初次分配的相关制度是现状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再分配制度缺陷助长了不公平分配。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问题分析⼀、执⾏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法院的案件执⾏程序中,因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各债权⼈的全部债权,申请执⾏⼈以外的其他债权⼈凭有效的执⾏依据也申请加⼊已开始的执⾏程序,各债权⼈从执⾏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定顺序或者⽐例进⾏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前的⽴法层⾯上,尚未就执⾏分配制度进⾏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和解释,仅在最⾼⼈民法院的若⼲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意见》、《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2004年最⾼院曾发布过《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今未能正式发布。

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分必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个问题1.⾮⾦钱债权不能参与执⾏参与分配程序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钱给付义务的⾦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法共同参与执⾏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依据。

此处的执⾏依据应当是执⾏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效之前债权⼈是不能参与执⾏分配的。

⽽根据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诉前向执⾏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异议的。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过程中,经常出现多份法律⽂书确定⾦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分别对同⼀被执⾏⼈申请执⾏,但是被执⾏⼈的财产却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执⾏程序开始后,被执⾏⼈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的其他债权⼈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对执⾏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理解不⼀,造成了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和⽭盾,为了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江苏省⼈民法院于2020年3⽉12⽇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详细解释。

笔者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相关内容作⼀梳理。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1、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或者虽未取得执⾏依据但对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的债权⼈有权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也可申请参与分配:(1)债权⼈对执⾏财产⾸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为职⼯,请求⽀付其被拖⽋⼯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的;(3)受害⼈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民调解协议的债权⼈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作为债权⼈以被执⾏⼈拖⽋其⼯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的普通职⼯正常应当⽀付的平均⼯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资债权超过12个⽉的除外。

上述第2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申请主体的例外情形,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往往是⽐较容易忽略的,却是也应当给予保护的情形,与第⼀条参与分配不同的是,主持分配法院应根据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不是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同时分配财产。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引言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社会成员在分配市场中,通过议价、竞争等方式共同参与分配决策的一种制度。

相比于传统的指令式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可以更好的体现自由、公正、公平等原则,且能够促进个人和整体收益最大化。

然而,在实践中,参与分配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实践中的问题出发,提出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建议。

实践问题参与者数量和质量的问题参与分配制度要求社会各个成员都能够参与到分配决策和资源配置中,但实际上,参与者的数量和质量都会影响到参与分配制度的效果。

首先,参与者的数量如果太多,可能会导致决策效率低下,甚至出现个人或小团体代表利益而损害整体利益的情况。

其次,参与者的质量如果不高,可能会导致对信息获取和分析不足,也可能会出现对公共事务了解不足甚至出现误解的情况。

利益均衡问题参与分配制度中,参与者都可以在分配决策中争取自己的利益。

但是,利益的均衡分配是参与分配制度面临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在分配有限资源、时间和资金等方面。

这种情况下,参与性和公平性的平衡是很难达到的,甚至可能会出现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分歧。

决策透明度问题参与分配制度的决策过程应该是透明的,增加参与者对决策的信任感和公正性感。

但是,在实践中,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往往不够,参与者不能很好地了解管理者的决策标准和依据,参与者也难以了解决策结果的效果和影响。

完善建议倡导公民素质的提高要想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发挥更好的效果,我们需要大力倡导提高公民素质,增强人们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

政府、媒体等社会机构需要加强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公众的问题意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同时,加强对人们参与决策和议事的培训和引导,提高人们的决策能力和参与水平。

发挥信息的作用要增强参与分配制度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我们还应该发挥信息的作用。

政府应该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对决策过程和结果进行公开披露,便于参与者了解情况、表达意见。

各个社会组织应该发挥信息收集和传递的作用,为参与者提供更多实时的和细节的信息。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问题研究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问题研究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问题研究作者:单华西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我国目前尚且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而执行程序中往往会出现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这时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有限的可供执行财产,我国司法解释对财产分配采用了兼有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混合主义立法例,本文主要结合法院有关案件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实践,探讨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分配方案制定应采取平等主义还是优先主义,以及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关键词】参与分配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破产制度对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有很多不同意见,《执行规定》第90条是对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经过我在某县法院实习锻炼并对有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2005年到2010年该法院涉及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200余件,主要涉及拖欠工程款和奶农的案件,全部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适用了参与分配制度,这些案件大部分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节约了有限的执行资源,但是由于一部分债权人因没有起诉或有执行依据但是没有申请执行抑或者在别的法院申请执行了,但不知道该法院已制定分配方案而导致其没有参加到分配当中,因而导致社会上也有些人认为法院只图自己省事,不顾债权人的利益。

参与分配的一个前提就是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有人分的多时,别的债权人就必然会分的少的问题,法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对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如何对拥有不同身份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就成为参与分配制度的关键问题。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条件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根据我国《民诉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如要参与分配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有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在实践中多见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等经过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司法文书);2、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标的为金钱给付);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此处法院不仅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亦包括其他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或目前所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5、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必须附上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的证据。

二、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1、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及审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着重对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是否为金钱给付债务、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等事项予以形式上的审查。

2、主持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发生被多个不同法院依据多份不同的《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对于首查、首扣、首冻的法院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采取措施的时间顺序为准。

()3、执行法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对于有多个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分配事宜应当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应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普通债务则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予以受偿。

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发展趋势

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发展趋势

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发展趋势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发展趋势一、参与分配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所谓参与分配,是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未经清算而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对其债务按比例公平清偿,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则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以及债权种类不同确定先后顺序清偿。

所以,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在于以债权人在实体法上地位平等的理念为基础,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平受偿,共享利益,共担损失,其功能与破产法律制度是一致的。

破产法律制度将破产能力主体限定干企业法人,采取的是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而非一般破产主义。

出于市场经济中对非企业法人债务概括清偿的法律调整的需要,参与分配制度应运而生,力图从根本上解决公民、其他组织的“破产清算”,实质上完全可以视为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部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执行程序部分的第二百八十二条就已有类似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但较为原则,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试行规定)将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这是在有限破产主义下,由执行程序制度出面修补、调和的权宜一时的产物。

二、参与分配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的比较及其缺陷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的一部分,其功能和目的与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协调,不甚和谐。

民事执行原则从立法趋势看将从执行平等走向效率优先,即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相对于后加入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制度却只能采取公平的比例清偿。

民事执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迅速实现私人债权为目的,其手续要求简便快捷。

参与分配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必然设置相当复杂的程序,显得拖沓、冗长。

相比之下,两者的程序价值和作用迥异,参与分配制度在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显得突兀。

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重点缺陷:一是无执行根据的债权人无法申请参加。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摘要]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比较多,各地法院具体操作不一,已严重影响司法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略做探讨,权作抛砖引玉。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主体范围;期限所谓“参与分配”,指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应平均受偿而言[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缺乏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

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适用之。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

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注意收藏)

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注意收藏)

山东高院: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2020.12)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尺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连续编发了两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全省执行工作进行指导。

三季度以来,执行局执行三庭对全省法院集中报送的执行疑难问题进一步汇总并解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后,编印了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供全省法院参考。

如法律、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执行程序问题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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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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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分前后两编,前编由近四十篇专题文章组成。每篇文章分别针对不同的执行疑难问题,按照“问题提 出”“问题解析”“法律建议”的体例,针对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典型案例中归纳的争议问题,从学术理论和实 务操作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一、一般规定 二、执行立案与结案
三、执行当事人与执 行过程
四、执行惩戒与刑事 程序
五、执行救济 六、财产保全与处置
七、仲裁执行 八、公证执行
(一)法律 (二)司法解释 (三)规范性文件 (四)会议纪要
(一)司法解释 (二)规范性文件 (三)请示答复 (四)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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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

江西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

江西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什么是参与分配?它和按劳取酬有何区别?参与分配应该贯彻哪些原则?为了加强对企业执行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规范执行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就我省企业内部分配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公司制企业的净利润”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属于上述范围之列;其他类型的企业也可根据自身特点,比照这一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执行分配政策时不存在适用或者不适用上述两种情形,但需要在报表附注说明参与分配情况。

关于劳动者参与分配比例,参与分配比例(包括上限和下限)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企业薪酬委员会制订或修改企业年金计划方案等方面的管理办法时,需考虑人力成本因素并留足保障性缴费部分;此外,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和关键岗位工人实施特殊激励。

答:参与分配是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基本原则在初次分配中的具体运用,通过职工工资增长、福利提高等途径使企业效益提高,吸引优秀人才加盟,从而达到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目标。

企业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各企业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同时,更要重视经营机制的完善和创新。

将“人工成本占销售收入的比率逐步降低至10%以下”纳入考核指标体系,从源头上减少企业代扣个人所得税和超额提取奖励基金的现象。

另外,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资产收益率下滑速度较快,且幅度不小。

这就要求广大企业尤其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须在深化改革、调整结构中找准自己的战略定位,在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社会责任。

为此,必须进一步推进科学发展,把节约能源资源和减排放、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努力开拓市场与扩大再生产相结合起来,在自主创新和研发投入上多做贡献,真正将发展的着眼点放在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和增强综合实力上。

凡符合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应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

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不服执行分配方案

不服执行分配方案

不服执行分配方案简介:分配方案是组织和管理资源的重要工具,它在组织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我们可能会不服执行分配方案。

本文将探讨不服执行分配方案的原因以及应对措施,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个问题。

一、不服执行分配方案的原因:1.不公平性有时,分配方案可能存在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况。

某些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被赋予更多的资源,而其他人则处于劣势。

这种不公平可能导致人们不服从执行分配方案。

2.不符合个人利益有时,分配方案可能与个人或团体的利益相冲突。

如果一个人觉得分配方案不符合自己的利益,那么他很可能会不服从执行。

3.不明确或不可靠如果分配方案的细节不明确或不可靠,人们可能会对其不服从执行。

缺乏明确的指导和准确的信息可能导致人们对分配方案的质疑和不满。

二、应对不服执行分配方案的措施:1.沟通和解释当人们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时,重要的一步是进行沟通和解释。

组织领导者应该主动与相关人员沟通,解释分配方案的原因和依据。

通过清晰地传达信息,可以增加人们的理解和接受程度。

2.公正和透明为了避免不服执行分配方案的情况发生,分配过程应该具有公正和透明的特点。

确保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避免出现任何偏见或歧视。

同时,分配过程的决策应该被透明地传达给所有相关方,以减少误解和不满。

3.协商和合作当人们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协商和合作可以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组织的领导者应该鼓励相关各方进行对话,寻求共识和妥协。

通过参与和共同制定分配方案,可以增强人们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4.调整和改进如果分配方案被广泛认为是不合理或不公平的,那么组织应该考虑对其进行调整和改进。

通过接受反馈和意见,组织可以及时纠正不当的分配方案,并确保更好地满足员工的需求和期望。

结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但我们可以通过沟通、公正、透明、协商和改进等方式来应对。

一个公平和合理的分配方案对于组织和员工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我们应该努力解决分配方案中的问题,以建立一个和谐和高效的工作环境。

不服参与分配方案

不服参与分配方案

不服参与分配方案引言在任何组织或团队中,资源分配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资源分配方案的目的是公平合理地分配有限的资源,以满足所有成员的需求和要求。

然而,在实施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成员对结果表示不满或不服。

本文将探讨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问题,并提供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

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原因一些成员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点:1. 个人利益受损某些成员可能认为自己在分配方案中得到的资源与自己的奉献不相符。

他们可能认为自己应该获得更多的资源,而其他成员获得的资源过多。

2. 不公平和不透明的决策过程某些成员可能对分配方案的决策过程感到不满。

他们可能认为决策过程不透明,缺乏公正和参与性。

他们可能认为决策是由少数人做出的,没有考虑到所有成员的利益和需求。

3. 分配方案的效果不理想某些成员可能认为分配方案的效果不理想,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和要求。

他们可能觉得分配方案无法平衡各成员之间的资源分配,或者无法解决问题和挑战。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提供透明和公平的决策过程为了消除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原因之一,可以确保决策过程透明和公平。

可以创立一个决策委员会或小组,由不同部门或成员组成,确保多元化和代表性。

决策过程应该充分考虑到所有成员的意见和需求,并为他们提供公平的表达意见的时机。

2. 深入了解成员的需求和要求了解成员的需求和要求是解决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关键。

通过进行调查和面对面交流,了解每个成员的具体需求和要求,并将其纳入分配方案中。

这样可以确保分配方案能够满足尽可能多的成员的需求和要求。

3. 鼓励积极参与和沟通为了促进成员之间的积极参与和沟通,可以创立一个交流平台或定期的会议。

通过定期沟通和交流,可以增进成员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减少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可能性。

此外,还可以鼓励成员提出建议和反应,以不断改良分配方案。

4. 持续评估和改良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该是一个持续评估和改良的过程。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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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习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1期关键词参与分配主体参与时间节点清偿顺序比例作者简介:何习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事及执行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215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以外的债权人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请求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执行分配制度” 。

该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影响甚大。

由于目前的法律规范对此着墨甚少,实践中观点反复变化,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制度效用的发挥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孙某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前,案外人殷某、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人的债权(殷某债权约600000元)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其中殷某在其他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孙某的工资(3000元/月)。

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以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超过申请时间节点为由,拒绝向其进行财产分配;殷某案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工资,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能清偿债权,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

一是申请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工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允许其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其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应当优先、全额受偿。

该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被撤销?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如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后,经审查撤销了原分配方案,允许异议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

在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分配的数额、比例等不服,能否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以上案例反映的争议是执行参与分配的主体、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范围、顺序以及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等问题,也是实践中迫切需要厘清的问题。

现就上述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1991年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参与分配制度。

1992年7月14日公布的民诉意见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

可概况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范围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申请时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申请人限定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提起诉讼,实质条件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998年最高院颁布的《执行工作规定》用七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

相比民诉意见,执行工作规定有如下两点改变:一是申请人的范围增加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的范围增加了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即参与分配的范围由公民、其他组织扩大至特定形态的企业法人。

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对民诉意见和执行工作规定的合理内容进行了吸收和整理。

被执行人的范围再次被确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法人主体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他适用条件同民诉意见。

参与分配制度应排除法人的适用,是当下司法的主流观点。

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会对破产制度造成冲击,导致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适用混乱。

这次修订,有利于正本清源,回归本位。

普通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是否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最终确定,而执行程序不具有取得债权的功能,如果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便丧失了参与分配程序的法律理由。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承担破产法的职能,尽可能保障债务人财产对所有债权担保功能的实现,由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两种观点从不同视角分析了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价值取向。

江苏高院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出台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范围予以适当扩大。

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也可申请参与分配,例如首先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职工工资债权人、社会保险费债权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人等。

在这种未决债权情况下,法院应预留其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

现行民诉法解释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时间节点是被执行人的財产执行终结前。

但何谓“财产执行终结”,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是送达主义,即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指分配方案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之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二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但通过拍卖、变卖已经处置变现的,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况;三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以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之日为截止日。

第二种观点,是交付主义,即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将“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二是执行标的为动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三是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截止日为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主义,即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为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账户之日;二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为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人之日。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送达主义截止时间较早,倾向于保护主持分配法院债权及已申请债权。

交付主义截止时间较晚,倾向于保护未申请但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

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早与晚,彰显的是一种利益平衡和法益考量。

“财产执行”实质包含两个阶段。

一是财产从被执行人处被强制执行到人民法院,包含货币类财产的划拨、工资收入的提取等,也包括非货币类财产的拍卖、变卖成交。

在这个阶段,执行标的脱离被执行人的掌控,法律意义是被执行人失去对执行财产的所有权。

二是执行财产转至债权人处,包括货币财产的交付和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及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

这个阶段的法律意义是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变卖和抵债,有其特殊性。

据物权法及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的变动。

在强制执行领域,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法律文书送达买受人或者抵债人时,上述“财产执行”两个阶段合二为一,送达和交付同时实现,同时产生被执行人丧失执行财产所有权及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执行领域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参与分配亦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和分配效率原则。

送达主义注重效率,较好的平衡了各个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早申请参与分配。

交付主义虽更加注重公平,但会导致分配方案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了执行效率,间接也会影响司法公正。

民诉意见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参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由此可知,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是按照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予以分配。

《执行工作规定》在民诉意见的基础上,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扩大至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实际上是在民诉意见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深化,即将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顺序予以明确,类似于破产制度中的别除权人。

民诉法解释确定的参与分配顺序和比例为:(1)优先扣除执行费用;(2)其次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分配。

相比之前的规定,该规定有两点更加合理的地方,一是优先扣除执行费用,执行费用类似于破产制度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执行费用是为执行程序自身的顺利推进支付的费用,本质上是为全体申请人的利益而发生,优先扣除理所当然。

二是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也就是说,例外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比例受偿。

具体哪种情况下可以不按比例受偿,民诉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存在分歧,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在最高院编撰的《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即首查封债权可以优待分配。

江苏高院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优先扣除的范围包括:(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相关税费;(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对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明确规定以下三类人员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提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人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多分的比例也原则上掌握在20%以下。

上述地方法院作出的指导意见,有助于解决在执行参与分配案件中因标准不一而导致的混乱,可资借鉴。

被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参与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数额、分配份额等不服,可通过哪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往往较为混乱,这样既增大了其自身的时间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1991年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及《执行规定》对此问题均未作规定。

民诉法解释及民诉执行解释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参与分配债权人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

但是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提起主体,系执行法院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二是系針对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债权数额、份额等;三是时间限制,即需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内提出异议,在收到反对意见之日起十五内提出异议之诉;四是有明确诉求(修正的方案要明确)及事实和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分配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问题,对于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应列为被告,其他当事人应列为第三人。

对于执行法院不允许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以及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注释: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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