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协定中行使协定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协定公约.doc
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我国缔结加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条约。
该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货物买卖实务的统一行为规范。
其目的旨在调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差异。
《公约》的适用问题广受各缔约国所关注。
【关键词】公约;公约适用;保留《公约》的适用关系到缔约国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利益,也关系到国际贸易环境。
《公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不但可就公约的适用与否进行协商。
还可自行决定全部适用还是部分适用公约。
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保留。
本文将对这一保留的合理性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对国际条约附条件的适用的合理性进行浅略的论证。
一、《公约》的适用(一)《公约》适用的范围《公约》明确规定仅针对买卖双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相关的问题。
但并不包括所有与合同相关的环节,例如,对合同是否有效、国际惯例的适用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等这些问题公约都不涉及。
另外对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应当何时、如何转移标的物;标的物在出售时,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等问题,公约都未涉及。
(二)《公约》适用的客体公约第一条指出“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首先,公约第二条明确公约适用排除六种货物买卖即①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②经由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
其次,《公约》也排除不以或者主要不是以货物交易行为为内容的合同。
例如加工合同、劳务合同都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三)《公约》适用的主体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
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
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及其异同点。
作为国际商事领域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及国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类法律文件的共性和差异,本文旨在了解它们的发展趋势以及未来的前景。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进行阐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文章的背景和目的。
其次,在第二部分将重点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包括其背景、原则与适用范围以及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并介绍其制定背景、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以及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点。
接下来,在第四部分中我们将详细对比分析这两个法律文件,探讨它们在规定上的共性和差异,并探讨影响这些差异的因素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前景进行展望。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对本文进行总结回顾,并提出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探讨它们在内容上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目前国际商事领域中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的发展趋势。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为未来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进一步完善和促进国际贸易交易在解除合同方面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2.1 背景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CISG是为了规范跨国货物买卖合同而制定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
该公约的目标是促进全球贸易并增加交易各方的预见性与稳定性。
2.2 原则与适用范围CISG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例如契约自由、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
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
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汇报人:2023-12-27•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概述•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种类•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行使程序目录•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争议解决01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概述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法定或约定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定义解除权具有单方性,即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具有法定性,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产生;解除权具有无因性,即解除权的行使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
特征定义与特征根本违约迟延履行预期违约其他法定原因解除权的产生原因01020304当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其他明显违约迹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权。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通知解除01当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诉讼解除02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解除权,但对方不同意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权的存在并判决解除合同。
仲裁解除0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当出现解除权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的存在并裁决解除合同。
02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种类非违约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都有权在未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概述行使条件注意事项通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例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势变更等。
解除权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否则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
030201非违约解除权违约解除权是指在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概述通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违约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例如严重违约、根本违约等。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1. 本文概述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比较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异同。
我们将关注两者在合同形式、要约与承诺、货物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并探讨它们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我们还将讨论中国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如何平衡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以及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时如何考虑国际惯例和商业实践。
2. 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概览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其对合同法和国际公约的灵活适用上。
中国的合同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尽管其纠纷也在合同法实施后被提起诉讼,但除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否则这些合同的纠纷处理将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也可以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仅尊重了历史合同的法律地位,也为处理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合同,如果其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那么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将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确认合同效力时,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会先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根据当时法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却应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注重与国际接轨,尊重国际惯例和国际贸易规则。
例如,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秩序,也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在维护合同双方权益、促进国际贸易公平和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杨兴业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遵守国际法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阐释了我国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了重要贡献。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污染、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领域,分别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
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特点:一是正确处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
如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阐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公约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动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
1. 合同双方同意,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释、效力、履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双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的适用法律,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3. 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4. 双方确认,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5. 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6. 双方确认,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
7. 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
8. 双方确认,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9. 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应遵
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
10. 双方确认,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权
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一.引言现如今,国际货物买卖已然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使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于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受领交付的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进行贸易活动又是最常见的交易方式。
为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完成,出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的考虑,违约补救措施一直是国内、国际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解除合同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而且经常在实践中运用的违约补救措施。
在国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但合同有效成立后,常因各种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必要,当事人唯有通过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才能达到救济之目的,致使合同的解除成为必要。
但对合同的解除的规定,在我国的立法和国际的规定上有较大的不同。
现试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的比较,分析如何正确解除权的含义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二.国际买卖合同中解除权的含义合同的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依约定或者法定之事由,以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向后消灭之权利。
合同的解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均有规定。
在1980《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概念,而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术语。
我国《合同法》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况做出了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无效”非彼”无效”。
《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一词未做明确解释,而是列举了买卖双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
《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其实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手段,即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候法律赋予另一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
在使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时,合同必然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因此,在《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是一种使得合同归于消灭的手段。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缺乏有效的要件,而不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意发生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作者简介:赵胜,男,河北省石家庄市。
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合同解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赵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摘要:涉外商事争议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律的适用。
对于特定情况的合同解除,公约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公约。
关键词:根本违约;合同解除;法律适用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的主要交易方式,因此有关国际组织通过制定统一规则来规范货物买卖及处理争议,相关国家的加入而成为国际公约。
当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同时存在时,就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
本文结合案例就合同解除与公约适用进行探究。
案例:韩国公司作为卖方与中国公司签订电子设备货物买卖合同。
韩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货到中国目的港后,经过检验机构评估,货物的实际价值偏低,认定为技术淘汰产品,基本无法满足使用目的。
买方及时通知卖方解除合同。
由于卖方严重违约,买方根据仲裁约定在我国某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
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
本案审理涉及如何适用实体法律。
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国际上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现有83个缔约方,包括了除英国之外的世界大部分贸易大国,中韩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该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实体法。
《公约》中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条款,但有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
《公约》第49条规定了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1)卖方未能履行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卖方未依照合同交货或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未交货。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有人认为,因为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内容,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还有人认为应该直接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国内法。
关于涉外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一些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一些法律问题引言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尽管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希望能够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希望解除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基础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公约法规定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买卖合同通常适用国际商事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
该公约规定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当买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国内法规定除了公约法规定外,各国的国内法律也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进行规定。
例如,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和程序。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1.当事人违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2.不可抗力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3.欺诈或误导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或误导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误解合同内容,造成重大损失,受损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1.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通知应当清楚地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
2.解除通知的送达解除通知应当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要求通过特定的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对方。
3.合同解除的效果一旦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合同立即解除。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焦璐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物资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显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证物资买卖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同意,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
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摸索的难点咨询题。
一、联合国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要紧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
其差不多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益(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全然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差不多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差不多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益(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差不多相同的。
第一,差不多上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益,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简介在国际贸易中,涉及到货物销售的合同解除情形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们在处理合同解除情形方面各具特点。
本文将比较并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
在合同解除情形方面,《公约》第49至61条详细规定了各种可能的解除情形,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1. 缺乏履行能力根据《公约》第49条,如果卖方无法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包括卖方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
2. 交付延迟若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买方也需要事先通知卖方,确保卖方有机会履行交货义务。
3. 交付缺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买方需要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以便卖方有机会纠正交付缺陷或提供适当赔偿。
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是我国的一项法律文件,包含了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不同,民法典合同编并未具体规定货物销售合同的解除情形,而是采取了一般适用的原则。
1. 违约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即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包括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交付延迟、交付缺陷等情形。
2. 严重不符合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严重不符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也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3. 其他情形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除情形还有其他一般性规定。
例如,合同的履行对一方造成了严重损失,那么这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则,当合同履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两者的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在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上存在一些区别。
浅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部分比较分析
浅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部分比较分析
张科
【期刊名称】《商场现代化》
【年(卷),期】2005(000)031
【摘要】@@ 一、前言rn买卖合同是贸易活动中各类协议的主要类型,一般指一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另一方(买受人),对方(买受人)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合同有效成立后,常因各种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必要,当事人唯有通过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才能达到救济之目的,致使合同的解除成为必要.本文试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比较,探讨如下问题.
【总页数】1页(P191)
【作者】张科
【作者单位】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违约救济手段比较分析——从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说开去 [J], 朱丁普
2.《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责任的几点比较 [J], 徐瑞
3.论国际货物买卖电子合同相关问题——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中心 [J], 徐乐盛
4.浅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部分比较分析 [J], 张科
5.《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比较 [J], 叶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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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_国际经济法论文━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焦璐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
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
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
如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适用法律
如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适用法律如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适用法律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其调整规范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
该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货物质量标准、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于1988年1月1日加入CISG公约。
依照公约规定,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所在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首先应当适用该公约解决双方争议。
但是,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
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
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都通过选择适用公约以外的实体法排除了公约的适用。
以广州法院为例,自2003年至今只有两件案件适用了CISG公约。
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外,较少适用公约的原因还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条件,即只有在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据此,即使公约国当事人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又较少在我国法律与公约之间存在不同规定的方面产生争议,尤其是1999年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和参考了CISG公约,许多内容与公约的类似规定十分接近,故此我国法官在确定适用法律时,更倾向于选择适用《合同法》,而非CISG公约。
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效力两个方面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即使适用CISG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凡是涉及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不能适用公约。
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
”我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在于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货物买卖活动日益频繁。
在跨境交易中,由于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法律适用问题成为交易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常见的法律适用冲突解决方法。
一、引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就货物买卖达成的一致意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因此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法律适用问题成为交易双方关注的焦点。
正确适用法律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1. 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2.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选择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一原则旨在使合同适用对其有最大影响的法律,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国际惯例优先原则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国际社会长期实践形成的、被广泛认可的行为规范,对于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1. 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成立、效力、解释和履行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适用的法律。
2.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3. 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应当遵循国际惯例优先原则,优先适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四、常见的法律适用冲突解决方法1. 合同约定优先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明确适用的法律,以解决法律适用冲突。
国际贸易协议书的适用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协议书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析引言国际贸易协议书在跨国交易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如何合理地确定国际贸易协议中的适用法律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适用法律的概念适用法律是指在国际贸易协议中,涉及到各方权利和义务时,所依据的法律体系。
通常,国际贸易协议会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律,因此明确适用法律对于降低交易风险、解决争端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法律的选择标准1. 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第6条,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
这种自由选择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利益,确保法律的适用符合交易的实际情况。
2. 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性质也会对适用法律产生影响。
例如,某些国家对特定类型的合同有法律要求,强制适用特定法律。
这种情况下,贸易协议书中的法律适用将受到限制。
3. 关联性地点在缺乏当事人明确意愿的情况下,有关法律的确定往往会基于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和注册地等关联性地点。
这种关联性可帮助判断哪个法律最为适用。
法律适用的争议解决机制1. 仲裁在国际贸易中,仲裁是一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通过仲裁,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交易特点选择适用的法律及仲裁机构,从而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2. 法院诉讼另一个选择是通过法院诉讼,这个过程中,法院将依据冲突法规则来确定适用法律。
此时,法院可能会基于各方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
结论在国际贸易协议书中,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但极其重要的环节。
选择合适的适用法律不仅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还能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保障。
因此,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前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以确保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通过对适用法律的深入理解与合理选择,可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双方约定适用某国法律买卖双方约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必须以明确的方式提出。
公司应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在合同中明确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1、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买卖双方所在国家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且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时,《公约》将被自动适用。
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加拿大、意大利、法国、芬兰、瑞士、瑞典、澳大利亚、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埃及、叙利亚、新加坡等国家。
我国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
但《公约》对以下合同内容没有规定:(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我国贸易公司即使同意适用《公约》,还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2、适用卖方所在国的法律买卖双方在未选择销售合同所适用法律时,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
3、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但销售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应受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1)谈判在买方所在国家进行,并且参加谈判的各当事人在该国订立了合同;(2)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买方所在国履行其交货义务;(3)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向买方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而订立。
4、风险规避由于各国关于销售合同的规定各不相同,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如适用买方所在国法律将对我国出口商(卖方)造成很大的不利。
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争取约定适用本国的法律;次之则约定适用双方均熟悉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1.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法律规范,对于规范国际贸易和促进跨境经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我们在撰写这篇文章时需要重点关注的主题。
2.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合同的缔约主体、货物的类型、合同的内容等。
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涉及跨境买卖货物的合同,但排除了几种特定情形。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对这些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和解释。
2.1缔约主体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合同缔约主体的国别问题。
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缔约主体的国别不同会对公约的适用产生影响。
具体而言,如果合同双方所属国家都是公约缔约国,那么公约自然适用。
但是,如果合同双方所属国家一个是公约缔约国,一个不是,公约是否适用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判断。
2.2货物的类型公约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到货物的类型问题。
公约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但是排除了一些特定类型的货物,比如用于个人消费的货物和拍卖货物等。
这些排除情形的存在,对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2.3合同的内容公约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到合同的内容问题。
公约规定,适用于合同的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释等方面,还包括与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停止等。
这一规定对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的影响。
3.个人观点和理解针对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我认为需要充分考虑其中的各种不同情形,遵循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公约是否适用于特定的合同。
还需要结合具体的国际贸易实践,不断丰富和完善对公约适用范围的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4.总结与回顾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是一个复杂而且具有挑战性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认真对待。
只有深入理解公约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够确保公约的适用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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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
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
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
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1另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
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实践中按照《公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难以操作的(一)有关宽限期与根本违约关系的两个难点1,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影响到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
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意思看来,似乎买方当然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
例如,如果买方所需要的是时令性很强的商品,卖方一旦违约,将使买方失去日后脱手商品的绝好时机,那么买方认为卖方的迟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解除合同则是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惩罚了违约方。
但是,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其实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似乎太不公平。
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当时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
因此,我认为,由于公约并未在给予宽限期的问题上有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很难确定该权利是否被恰当行使。
2,另外,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但对于其时间长短,《公约》仅以“合理”为限。
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买卖双方各有说法,令人很难作出决断。
所以说,尽管《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考虑到了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复杂性和公平性,但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违约,则买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标准是什么?《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看来《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
3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4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点很难把握: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带给守约方程度不同的损害。
如果守约方认为某些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会阐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据其主张判定这些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剥夺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往往较难定论。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
“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作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所以我认为,在判定“根本违约”时,除了客观违约行为,更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动机,这是法律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所必须的。
(三)违约方不交货时,守约方能否在解除合同后向其索赔合同利益之外预期的利润?根据《公约》第74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
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
但是利润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
而《公约》第74条又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公司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
举例来说,合同双方都是贸易公司,出口方完全知道,进口方进口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下家以获取利润,出口方不可能认为进口方是双方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
因此,若出口商违约给进口商造成利润损失,出口商在签订合同时是完全应该预料到的,所以就应当予以赔偿。
但同样的案例,笔者在实践中就看到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一例是进口方某省物资贸易公司与出口方澳门制衣公司的热轧卷板合同纠纷,由于澳门制衣公司没有交货,造成了进口方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后来进口方以本合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差价作为其利润损失要求赔偿,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5但是,我在两年前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进口方要求索赔预期合同利润的诉讼请求,尽管两起案件中进口方与第三家公司间的合同都是确实存在的。
所以,我认为,在实践中,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这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
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以上案例中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
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
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
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
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
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这种方法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我个人认为这种方法是有其合理性的。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
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
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的,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
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碰到问题。
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
对于卖方的抗辩,仲裁庭或法官也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实践中,在这一点的判断上也很为棘手。
三,小结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还是存在以上一些令法官、仲裁员较难操作的情形,笔者作为律师,深有感触。
从这些难点的研究分析中,我们可以逐步了解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各类实际问题,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作者单位: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2王昌硕:《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3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第94页4曹诗权、朱广新《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载1998年《中国法学》第四期5朱建林主编《国际贸易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与索赔指南》2000年4月第一版第20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焦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焦璐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