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秦院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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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秦院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9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刘银根;郑花山
【当事人】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刘银根郑花山
【当事人-个人】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刘银根郑花山
【当事人-公司】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维媛
【代理律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
【被告】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刘银根;郑花山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秦建武承包的农村耕地被景区占用,其以在南太行公司股权的分红、补贴以及上班打工等营业性收入为主,结合本案其打工日工资收入200元的事实,秦建武工资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秦建武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67元,由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上午9时许,秦建武、郑花山和刘海根受南太行公司雇佣,在修建九莲山景区九莲山天梯步道入口至天梯下小停车场内侧加挡土墙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运输石头,郑花山驾驶刘银根提供的属于刘银根所有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搭载工人刘海根、秦建武等人去山下拉石头,途中因刹车失灵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使秦建武头部受伤。

随后秦建武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伤情诊断结论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秦建武于2019年11月26日因伤情过重死亡。

刘兰英系秦建武母亲,李软花系秦建武妻子,秦院生系秦建武儿子、秦云系秦建武女儿,秦建武共计姊妹五人。

前期医疗费赔偿案件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07民终507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定的赔偿责任为南太行公司承担70%、刘银根承担20%、郑花山承担5%、秦建武承担5%的责任,该判决的赔偿款南太行公司和刘银根已经赔偿到位,郑花山尚未赔偿到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过失大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南太行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刘银根承担20%的责任,郑花山承担5%的责任,秦建武自行承担5%的责任,本案与上述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诉讼,故沿用该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秦建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确定其赔偿数额的问题,综合考虑如下原因:1、秦建武生前属于失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户口所在地辉县市××镇松树××村多年前因为景区建设土地被征收,村民已无土地耕种。

2、秦建武生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打工日工资收入为200元,其工资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

3、秦建武家庭收入明显不以农业性收入为主,而是以在南太行公司股权的分红、电
瓶观光车的经营以及上班打工等营业性收入为主,其儿子在县城购置有房产和车辆,家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故对秦建武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赔偿数额更与其客观情况相当。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6754.54元;2、误工费330天×112.3元=37059元;3、护理费326天×2人×108.28元=70598.56元;4、被扶养人刘兰英扶养费10392.01元×5年÷5人=10392.01元;5、营养费330天×20元=6600元;6、伙食补助费101天×50=5050元;7、交通费101天×20元=2020元;8、鉴定费2600元;9、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年×19年=605609.61元;10、根据秦建武生前收入水平、事故过错程度及其死亡对家庭成员造成的影响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806683.72元。

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南太行公司应当赔偿秦院生等四人损失为564678.6元,刘银根应当赔偿秦院生等四人损失为161336.74元,郑花山应当赔偿秦院生等四人损失为40334.19元。

一审法院对秦院生等四人合法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辩称秦建武与其不构成雇佣关系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各项损失合计564678.6元;二、刘银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各项损失合计161336.74元;三、郑花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各项损失合计40334.19元;四、驳回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刘银根负担2350元,郑花山负担590元,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230元,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负担9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太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
诉人损失239977.88元;二、一审和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票据及购房票据均显示是秦院生是房屋权利人,根据物权公示外观原则,秦院生是辉县市亿源龙城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本案的受害人是秦建武,秦院生的房屋和秦建武没有任何关系。

秦院生强调秦建武是房屋共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仅根据户ロ本推定和秦建武之间是房屋共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仅是基层自治组织,其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印章的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国家机关出具,不具有公信力,从性质上和形式上看属于证言形式,出具人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询或者法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此外,秦建武和秦院生均系松树坪村村民,松树坪村委会和秦院生、秦建武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秦建武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明中未明确表明秦建武离开松树坪到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秦建武在松树坪仍然有房屋且房屋长期有人居住的事实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本案的性质,可以认定秦建武自事故发生前始终是松树坪村的村民,始终在松树坪居住。

且秦建武在去世前仍然享受松树坪村的各项福利政策,打工地点均是在松树坪周边,领取农村养老保险。

即使法院认定秦建武和上诉人南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因本次工程临时形成的,和上诉人南太行公司之间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

工程从开始到完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秦建武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从事非农业工作。

秦建武已经超过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已经没有劳动能力。

刘银根虽然称秦建武一天工钱200元,但(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秦建武是干零活,砌墙的活干了两天。

表明秦建武的200元工钱仅仅是本工程约定的工钱,而且该工钱是上诉人南太行公司向刘银根支付,刘银根再支付给秦建武的。

秦建武和刘银根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据此推断秦建武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及年收入情况,也不能据此主张秦建武具有稳定的收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二、一审法院认定秦建武属于失地农民,秦建武家庭收入以上诉人的股权分红为主系事实错误。

秦建武家的土地并没有被国家机关依法征收,秦建武每年仍获得粮食补贴款,表明其村民身份,秦建武是
否失去土地、是否系失地农民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国家权力机关的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秦建武去世前,其收入并不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股权分红,秦建武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不符合事实。

三、被上诉人秦院生等人主张秦建武的误工费是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主张秦建武的误工费,表明秦院生自认秦建武是依靠农业为收入来源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四、本案不属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三类案件范围,且本案在(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显示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突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南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秦院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49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学院路北段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院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软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银根。

原审被告:郑花山。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院生、被上诉人李软花、被上诉人刘兰英、被上诉人秦云,原审被告刘银根、原审被告郑花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太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39977.88元;二、一审和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票据及购房票据均显示是秦院生是房屋权利人,根据物权公示外观原则,秦院生是辉县市亿源龙城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本案的受害人是秦建武,秦院生的房屋和秦建武没有任何关系。

秦院生强调秦建武是房屋共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仅根据户ロ本推定和秦建武之间是房屋共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仅是基层自治组织,其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印
章的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国家机关出具,不具有公信力,从性质上和形式上看属于证言形式,出具人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询或者法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此外,秦建武和秦院生均系松树坪村村民,松树坪村委会和秦院生、秦建武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秦建武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明中未明确表明秦建武离开松树坪到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秦建武在松树坪仍然有房屋且房屋长期有人居住的事实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本案的性质,可以认定秦建武自事故发生前始终是松树坪村的村民,始终在松树坪居住。

且秦建武在去世前仍然享受松树坪村的各项福利政策,打工地点均是在松树坪周边,领取农村养老保险。

即使法院认定秦建武和上诉人南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因本次工程临时形成的,和上诉人南太行公司之间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

工程从开始到完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秦建武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从事非农业工作。

秦建武已经超过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已经没有劳动能力。

刘银根虽然称秦建武一天工钱200元,但(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秦建武是干零活,砌墙的活干了两天。

表明秦建武的200元工钱仅仅是本工程约定的工钱,而且该工钱是上诉人南太行公司向刘银根支付,刘银根再支付给秦建武的。

秦建武和刘银根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据此推断秦建武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及年收入情况,也不能据此主张秦建武具有稳定的收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二、一审法院认定秦建武属于失地农民,秦建武家庭收入以上诉人的股权分红为主系事实错误。

秦建武家的土地并没有被国家机关依法征收,秦建武每年仍获得粮食补贴款,表明其村民身份,秦建武是否失去土地、是否系失地农民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国家权力机关的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秦建武去世前,其收入并不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股权分红,秦建武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不符合事实。

三、被上诉人秦院生等人主张秦建武的误工费是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主张秦建武的误工费,表明秦院生自
认秦建武是依靠农业为收入来源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四、本案不属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三类案件范围,且本案在(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显示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突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刘银根、郑花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刘银根、郑花山、南太行公司共同赔偿秦院生等四人剩余损失共计83万元;2、诉讼费由刘银根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上午9时许,秦建武、郑花山和刘海根受南太行公司雇佣,在修建九莲山景区九莲山天梯步道入口至天梯下小停车场内侧加挡土墙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运输石头,郑花山驾驶刘银根提供的属于刘银根所有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搭载工人刘海根、秦建武等人去山下拉石头,途中因刹车失灵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使秦建武头部受伤。

随后秦建武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伤情诊断结论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秦建武于2019年11月26日因伤情过重死亡。

刘兰英系秦建武母亲,李软花系秦建武妻子,秦院生系秦建武儿子、秦云系秦建武女儿,秦建武共计姊妹五人。

前期医疗费赔偿案件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07民终507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定的赔偿责任为南太行公司承担70%、刘银根承担20%、郑花山承担5%、秦建武承担5%的责任,该判决的赔偿款南太行公司和刘银根已经赔偿到位,郑花山
尚未赔偿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豫07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过失大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南太行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刘银根承担20%的责任,郑花山承担5%的责任,秦建武自行承担5%的责任,本案与上述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诉讼,故沿用该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秦建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确定其赔偿数额的问题,综合考虑如下原因:1、秦建武生前属于失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户口所在地辉县市××镇松树××村多年前因为景区建设土地被征收,村民已无土地耕种。

2、秦建武生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打工日工资收入为200元,其工资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

3、秦建武家庭收入明显不以农业性收入为主,而是以在南太行公司股权的分红、电瓶观光车的经营以及上班打工等营业性收入为主,其儿子在县城购置有房产和车辆,家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故对秦建武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赔偿数额更与其客观情况相当。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6754.54元;2、误工费330天
×112.3元=37059元;3、护理费326天×2人×108.28元=70598.56元;4、被扶养人刘兰英扶养费10392.01元×5年÷5人=10392.01元;5、营养费330天×20元=6600元;
6、伙食补助费101天×50=5050元;
7、交通费101天×20元=2020元;
8、鉴定费2600元;
9、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年×19年=605609.61元;10、根据秦建武生前收入水平、事故过错程度及其死亡对家庭成员造成的影响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806683.72元。

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南太行公司
应当赔偿秦院生等四人损失为564678.6元,刘银根应当赔偿秦院生等四人损失为161336.74元,郑花山应当赔偿秦院生等四人损失为40334.19元。

一审法院对秦院生等四人合法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辩称秦建武与其不构成雇佣关系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各项损失合计564678.6元;二、刘银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各项损失合计161336.74元;三、郑花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各项损失合计40334.19元;四、驳回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刘银根负担2350元,郑花山负担590元,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230元,秦院生、李软花、刘兰英、秦云负担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秦建武承包的农村耕地被景区占用,其以在南太行公司股权的分红、补贴以及上班打工等营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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