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宋福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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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宋福祥”案
摘要:“宋福祥”案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对于夫妻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违背救助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众说纷纭。

通过深入分析可知,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那么夫妻间就更加有救助义务。

在其妻子自杀的情形下,宋福祥应当竭尽所能的阻止其自杀,但是宋福祥当场却没有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违背了他对妻子的救助义务,其行为构成了不作为。

同时在认识到自己的见死不救会导致李霞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宋福祥既没有劝阻,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就充分暴露了其放任李霞死亡的心态。

因而宋福祥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齐备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宋福祥;夫妻救助义务;不作为
案情基本情况: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男,32岁)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

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好。

”宋说:“那你就去死。

”后李霞找绳子与凳子准备自缢时,宋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

见李霞情绪稍缓解后,叶离去。

叶走后,夫妻二人又发生争吵厮打。

这时李霞拿出绳索、板凳准备上吊,宋却回卧室躺在床上,直到听到凳子响声后,才起身走到客厅。

见李霞已经吊在客厅的窗户上,宋没有上前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而是离开家到一华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的父母。

待其公婆赶到时,李霞已经窒息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福祥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故意不作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审法院
维持原判。

宋福祥案件发生后,在实践上和理论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在其定性问题上产生了很大分歧:有罪说认为,宋福祥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无罪说则认为宋福祥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宋福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夫妻间有没有救助义务;二是违背夫妻间的救助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三是宋福祥有没有杀害其妻的主观罪过。

一、夫妻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
宋福祥对其妻子究竟是否有救助义务是本案最大的一个争议点,也是笔者首先要探讨的问题。

从法院对宋福祥案的审理情况来看,不难发现在本案中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宋福祥对其妻子负有救助义务。

因此,当其妻子在家中自缢时,被告有义务进行及时的救助,否则将构成故意犯罪。

当事人是否应该实施救助行为的关键是当事人有没有救助的义务。

一般来说,产生救助义务的途径有四种——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的发生和订立契约。

在我国,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员主要有:首先,法律明文规定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如警察。

其次,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医疗行业的公益性质决定医生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再次,因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的人员,如肇事司机,司机肇事后应当积极抢救伤者,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提倡的,也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即因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最后,订立契约而产生救助义务的人员,如
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旅客购买车票乘车以后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不但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同时在运输过程中还要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进行救助,这既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1]显而易见,夫妻救助义务不可能来源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义务,也不可能来源于契约或者先行行为,只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在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同时婚姻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那么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的相互抚养以及相互帮助的内涵中,又是否包括当一方遭受特殊危险的情况下另一方给予救助的义务呢?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即夫妻间的救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依立法精神推导出来,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不可包含救助义务。

笔者不以为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抚养义务虽然更多的是指一种生活中的日常照顾,但是我们对法律条文不能做机械地理解,应当把握立法的精神和精髓。

我国古代刑法有一个“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运用在此处恰好适当,我国法律既然规定夫妻双方在平时的正常生活中就负有相互扶助与照顾的义务,那么当其中一方在遇到危难时则更应该如此,否则就根本谈不上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与帮助,所以我们不难得到结论,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包含了救助义务。

有学者认为宋福祥酒后与李霞发生的争吵和厮打行为是先行行为,并以此为宋福祥的救助义务的来源。

一般而言,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
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某种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负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有学者指出:“在强调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的先行行为必须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这一点上,应该是一种共识。

”[2]并非所有在客观上引起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都是先行行为,只有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先行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即可以规律性地引起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才是先行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夫妻日常吵架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并非所有的夫妻吵架都会引起一方的死亡。

所以宋福祥虽然和妻子有吵架行为,但是这一行为并不能规律性地导致其妻子自杀,所以不能认定此处有刑法上的先行行为。

二、违背夫妻救助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
近代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理论发轫于德国的费尔巴哈,他指出:不作为犯罪通常以规定行为义务的特别法律根据(法律或契约)为前提的。

无论什么人,欠缺这一根据都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人。

李斯特将不作为定义为不作为是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止。

日本学者野村稔则认为作为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犯罪形态为不作为犯。

[3]目前,不作为是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的观点已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4]一般而言,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当为而不为,就是不作为;当为也即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就成了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核心要素。

在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犯罪的所有问题无不以作为义务为基础。

作为义务反映了
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主要依据。

可以说,无作为义务则无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究竟出自哪里,我国刑法学界有诸多不同看法,争议点在于是否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纳入义务的来源。

笔者认为,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视为作为义务的来源,难免会无限制地扩大不作为犯罪的范围,反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将其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不妥当,四来源说就比较科学、合理。

结合宋福祥案,所要解决的是宋福祥对其妻李霞的救助义务为何能成为作为义务的问题。

前文通过论述,最后得出了婚姻法既然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那么夫妻间就更加有救助义务的结论。

根据立法精神和精髓,我们不难认定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包含了夫妻一方面临危难,另一方应及时救助的义务。

讨论到这里,便出现一个问题,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违反民法或行政法之义务者当受民法或行政法之裁判,不应使负刑法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刑法的明文规定外,民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由法律、法令和各种法规所规定的,并且为刑法所认可或要求的作为义务。

该说主张,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应当也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等法律
明文规定的义务。

[5]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除刑法的明文规定外,民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

无论是将刑法作为唯一的作为义务的来源,还是将刑法和其他法律的双重规定作为作为义务的来源,都过于严苛。

刑法作为法律最后的屏障,为了保障其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可能会对每个罪的作为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否则这样一本刑法典根本容纳不下。

对于那些将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纳入作为义务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担心是多余的。

并不是一旦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我们还是要依照刑法的规定来看行为是否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脱离刑法的规定去定罪量刑,最终的决定力量,依然是刑法。

所以笔者认为,在宋福祥的妻子自杀的情形下,宋福祥应当竭尽所能的阻止其自杀,但是宋福祥当场却没有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违背了他对妻子的救助义务,其行为构成了不作为。

三、宋福祥有没有杀害其妻的主观罪过
我国刑法将故意杀人规定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有学者认为,宋福祥主观心态上具有间接故意,即明知道他的袖手旁观会导致他妻子的死亡,却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

要认定宋福祥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只需要认定两点即可:其一,宋福祥认识到自己的见死不救会导致李霞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二,宋福祥放任李霞死亡结果的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在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只要意识到见死不
救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可,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了。

只要宋福祥认识到李霞有可能会自杀身亡就具备了间接故意的意识要素。

李霞寻找自缢用的绳索的事实已足以使他认识到李霞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因为,任何一个认知能力和宋福祥相当的人都知道,李霞找绳子是用来上吊的,如果自己不实施救助行为,李霞是有可能死亡的。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只要证明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这点区别于直接故意主观上“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识到自己的见死不救会导致李霞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宋福祥既没有劝阻,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就充分暴露了其放任李霞死亡的心态。

笔者由此认为,宋福祥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齐备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孙勇.论夫妻间的救助义务[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09,(3).
[2]王欣元.对宋福祥案的再思考[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5).
[3]韩新远.论夫妻间刑法作为义务[J].研究生法学, 2009,(10).
[4]隋亦可.不作为犯罪若干问题探析——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谈对不作为的理解[J].法制与社会,2010,(3).
[5]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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