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宏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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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宏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7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审理法官】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宏文;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宏文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宏文
【当事人-公司】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罗宏文;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罗宏文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就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动,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
变化,神州数码系统公司主张罗宏文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4 000元加浮动工资6000元,且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就考核的周期、考核内容、考核指标没有提交证据,故罗宏文在神州数码医疗公司的工资收入应当继续沿用原有标准,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仅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也确显失公平。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宏文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就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动,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神州数码系统公司主张罗宏文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4000元加浮动工资6000元,且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就考核的周期、考核内容、考核指标没有提交证据,故罗宏文在神州数码医疗公司的工资收入应当继续沿用原有标准,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仅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也确显失公平。

对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宏文于2016年1月8日入职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罗宏文为技术类岗位,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除非另有约定,罗宏文在与其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相对应的考核期内离职的,或者在利润审计和考核结束前离职的,取消其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

罗宏文正常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7月1日,罗宏文进入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订立了三年劳动合同,约定罗宏文为技术类岗位,并在该份
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同此前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一致的约定。

2017年12月16日,罗宏文以个人原因为由与神州数码医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罗宏文的工资标准及构成中包括30%的浮动工资,于本案诉讼中则不认可30%浮动工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确实约定有30%浮动工资。

在此情况下,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就考核的周期、考核内容、考核指标没有提交证据,同时,根据双方陈述,罗宏文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就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动,但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故仅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核期内离职……取消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为抗辩,显失公平。

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应当向罗宏文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浮动工资,仲裁核算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支付罗宏文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百分之三十浮动工资3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宏文离职时在岗工作不足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考核期内离职的,不发放浮动年薪绩效工资。

综上,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宏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7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苏州街16号(神州数码大厦)18层1809。

法定代表人:史文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蕾。

审理经过上诉人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宏文、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张静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支付罗宏文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百分之三十浮动工资3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宏文离职时在岗工作不足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考核期内离职的,不发放浮动年薪/绩效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宏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罗宏文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百分之三十浮动工资30000元。

事实与理由: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主张,2017年7月1日罗宏文入职我公司,离职时其在岗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在考核期间内离职的,不予发放浮动年薪/绩
效工资,同时我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无需支付罗宏文浮动工资。

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30%的浮动工资106413.79元。

罗宏文辩称,不同意神州数码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浮动工资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考核发放浮动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我确实已经收到了神州数码系统公司支付的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30%的浮动工资106413.79元。

神州数码系统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足额支付了罗宏文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30%的浮动工资106413.79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宏文于2016年1月8日入职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罗宏文为技术类岗位,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除非另有约定,罗宏文在与其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相对应的考核期内离职的,或者在利润审计和考核结束前离职的,取消其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

罗宏文正常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7月1日,罗宏文进入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订立了三年劳动合同,约定罗宏文为技术类岗位,并在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同此前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一致的约定。

2017年12月16日,罗宏文以个人原因为由与神州数码医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就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与神州数码系统公司之间的关系,罗宏文主张,其入职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后于2017年7月1日经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安排开始在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工作,在该日期前后,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2017年6月30日前系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17年7月1日以后由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则陈述,在罗宏文入职之时,神州数码医疗公司没有成立,此后该公司成立后由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与罗宏文签订劳动合同,神州数码医疗公司承接了神州数码系
统公司的医疗部分的业务,罗宏文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

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则陈述,其公司系2017年7月承接了神州数码系统公司的医疗业务,与神州数码系统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的关系。

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主张罗宏文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14000元,罗宏文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4000元加浮动工资6000元,神州数码系统公司主张罗宏文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4000元加浮动工资6000元。

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罗宏文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罗宏文在与其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相对应的考核期内离职的,或者在利润审计和考核结束前离职的,取消其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等。

经询问,神州数码医疗公司未与罗宏文约定过浮动绩效的发放时间、考核时间、考核标准及考核依据,对于考核周期,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主张为每年年底对员工进行考核,需要在第一季度完成对上一自然年度的考核,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罗宏文及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则主张没有关于考核周期的要求。

罗宏文以要求神州数码系统公司、神州数码医疗公司支付浮动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637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数码系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宏文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30%浮动工资106413.79元;2、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宏文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30%浮动工资30000元;3、驳回罗宏文其他仲裁请求。

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一审经查,在本案仲裁期间,就工资标准一节,神州数码医疗公司陈述认可罗宏文所持关于工资标准和工资构成“月薪20000元,每月固定工资70%,14000元,按月支付;浮动工资30%,6000元”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罗宏文
的工资标准及构成中包括30%的浮动工资,于本案诉讼中则不认可30%浮动工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确实约定有30%浮动工资。

在此情况下,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就考核的周期、考核内容、考核指标没有提交证据,同时,根据双方陈述,罗宏文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就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动,但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故仅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核期内离职……取消浮动年薪/奖金/绩效工资”为抗辩,显失公平。

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应当向罗宏文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浮动工资,仲裁核算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神州数码系统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罗宏文支付了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30%浮动工资106413.7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一、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宏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百分之三十浮动工资106413.79元(已履行);二、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百分之三十浮动工资3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宏文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就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动,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神州数码系统公司主张罗宏文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4000元加浮动工资6000元,且神州数码医疗公司就考核的周期、考核内容、考核指标没有提交证据,故罗宏文在神州数码医疗公司的工资收入应当继续沿用原有标准,神州数码医疗公司仅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也确显失公平。

对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数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慕林芳
书记员李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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