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有权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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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付信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付信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申付信赛【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李明全;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误工费用的问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案发经过来看,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系在务工途中乘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亦通过在家务农获取部分收入,其五人在事故发生前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能够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计算其五人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案例详情1在一个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位名叫李明(化名)的车主遭遇了一场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在李明驾驶其名下车辆期间,与另一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人员轻伤。

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李明负有主要责任。

然而,李明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并对交警的责任判定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李明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化名)申请赔偿。

但大地保险以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拒绝支付全额赔偿。

随后,李明将大地保险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详细判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保险法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同时,根据事故责任判定和李明所购买的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向李明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本案的关键在于事故责任的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解释。

张律师(化名)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准确判定是解决纠纷的前提。

同时,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也至关重要。

在此案中,法院正确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了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既要依据交通法规确定事故责任,也要依据保险法规处理保险赔偿事宜。

同时,此案也提示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应充分了解保险条款,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案例创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详情2小明驾驶着自己的小汽车在市区内行驶。

突然,一辆由小李驾驶的摩托车从小明车辆的右侧冲出,由于小李未能及时减速,导致两车相撞。

事故造成小李受伤,双方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事故发生后,小明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小李送往医院。

同时,他也报了警,等待交警到场处理。

经过调查,交警认定小李因超速行驶且未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张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张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张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志凌苏雅冰谢旭耀【审理法官】俞志凌苏雅冰谢旭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张美华;周某;陈奕安;云霄甘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张美华周某陈奕安云霄甘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美华周某陈奕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云霄甘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婷婷【代理律所】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被告】张美华;陈奕安;云霄甘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美华、周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能否支持,若应予支持,一审计算的数额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共同共有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美华、周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能否支持,若应予支持,一审计算的数额是否有误。

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问题。

陈奕安涉嫌交通肇事罪虽被移送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审查后已作出不起诉决定陈奕安并没有因本事故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也不得确定有罪,又陈奕安另行支付给张美华、周某的款项450000元,与人保漳州分公司无关,不能减轻人保漳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漳州分公司提出陈奕安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张美华、周某已获得陈奕安支付的赔偿款,本案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赵某、黄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黄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黄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4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路明王妮吴霞【审理法官】李路明王妮吴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哲明;黄明富【当事人】赵哲明黄明富【当事人-个人】赵哲明黄明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哲明【被告】黄明富【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就交通事故责任而言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明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事故责任系交警部门针对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的驾驶行为的违章、违法、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分析后就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因力等作出的技术分析认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书证的一种事故责任可以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但并非民事责任认定的全部。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就交通事故责任而言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明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事故责任系交警部门针对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的驾驶行为的违章、违法、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分析后就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因力等作出的技术分析认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书证的一种事故责任可以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但并非民事责任认定的全部。

民事责任的大小、承担的依据应结合案件的全部要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黄明富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对车辆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因其挪车操作失误造成赵哲明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方面而言,赵哲明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不到位、不完善,缺乏应有的关照和注意,亦存在相应的过错,赵哲明应当承担自身方面过错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北京一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十个)给各方主体的建议(2015)

北京一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十个)给各方主体的建议(2015)

北京⼀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个)给各⽅主体的建议(2015)阅读提⽰:6 ⽉16⽇,北京⼀中院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暨典型案例通报会,向社会介绍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的10个案例,就各⽅主体如何在道交事故中规范⾃⾝⾏为和维护⾃⾝权益给出提⽰和建议。

以下内容摘选⾃北京⼀中院通报会,第⼀部分为10个案例;第⼆部分为给予赔偿权利⼈、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法律提⽰和建议。

第⼀部分 10 个典型案例案例 1案例提⽰:受害⼈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即使⾼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如果车辆修复使⽤对受害⼈更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概要:2014年 5 ⽉13⽇,代某驾驶⼤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客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责。

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 元,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所有的⼩轿车在2014年 5⽉12⽇的评估价值为⼈民币20000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且修复使⽤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出于对交通事故中⽆责任⽅当事⼈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法律的⾓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出的费⽤虽然⾼于车辆在评估基准⽇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案例 2案例提⽰:在多车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责机动车⼀⽅与有责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3年 5 ⽉29⽇,王甲所驾驶⼩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驾驶的⼩客车,造成王⼄受伤。

汽车保险索赔案例解析与经验总结

汽车保险索赔案例解析与经验总结

汽车保险索赔案例解析与经验总结在日常生活中,汽车保险是我们不可或缺的一项保障。

然而,当发生意外事故时,如何正确地索赔成为了许多车主关心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些典型的汽车保险索赔案例,分析其中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并总结一些经验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车辆损坏的索赔小明的车辆在停车场被人刮伤,他立即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小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由,拒绝了他的索赔请求。

小明感到非常无奈,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

首先,车辆损坏的索赔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如照片、视频等。

其次,应及时报案,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

最后,与保险公司保持良好的沟通,如果遇到问题,可以向保险公司的上级部门投诉。

案例二:人身伤害的索赔小红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进行治疗和康复。

她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人身伤害的索赔请求,但保险公司却以小红的伤情不严重为由,拒绝了她的索赔。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经验。

首先,人身伤害的索赔需要提供医疗证明和相关的治疗记录。

其次,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如果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三:第三者责任的索赔小李的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严重损坏。

对方向小李索赔,要求赔偿高额的修车费用。

小李感到非常困惑,不知道该如何应对。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

首先,应及时与对方交换联系方式和保险信息,并尽量保持冷静。

其次,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处理此事,由保险公司与对方进行协商解决。

最后,如果对方要求过高的赔偿金额,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汽车保险索赔是一个复杂而又需要技巧的过程。

在面对各种情况时,我们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掌握一些基本的索赔技巧。

同时,与保险公司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也是非常重要的。

希望通过本文的案例解析和经验总结,能够帮助车主们更好地处理汽车保险索赔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个人】杨光明李元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明【被告】李元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时,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则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裁判规则”、案例及说理均系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打印并摘选的内容,内容来源不清,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就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继宁王小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希张雨彤周欣【代理律所】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继宁【被告】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先予执行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益均次要责任,王某某1无责任。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篇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257字)某年9月23日,某保洁公司为包括张某在内的140名员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一年。

投保后不到两个月,11月6日,张某在路边工作时被金某驾车撞伤,后张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225.50元。

因肇事车辆在某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农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后张某又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已就医疗费获得充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其医疗费用。

张某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不服,遂诉至法庭。

篇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371字)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

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

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

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

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

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篇三: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410字)2003年9月,原告为其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一年期学生、幼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保险期间,其子在院中玩耍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发生医疗费用1万多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汽车司机给予了赔偿。

原告虽然获得了赔偿,但想起其子还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遂以其子受伤住院治疗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了保险公司拒赔。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1【代理律所】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一审期间韩某2提交的《车辆未过户免责协议书》、韩某2个人征信报告、韩某1提交的蔚县兴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韩某2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韩某1为登记车主的事实。

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汽车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汽车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市市民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在市区道路时,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车辆严重受损,李某本人也受到轻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车辆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

二、案件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车辆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争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其他约定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3.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争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其他约定事项。

在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然而,由于李某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李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保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争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其他约定事项。

交通事故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是一个常见的社会问题,在交通事故中,有时候一方的过失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本文将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探讨交通事故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案例,希望可以为读者提供一些启发和参考。

1. 案例背景某公司职员小张在工作日上班途中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其所乘车辆的严重损坏,且由于受伤需要停工治疗,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生产损失。

经过调查,事故是由对方司机的违规操作导致的,对方承认了自己的过失,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公司损失的计算和赔偿请求公司通过对小张的工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产能损失等进行了详细的测算,得出了公司因此事故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

在此基础上,要求对方司机给予相应的赔偿。

3. 对方司机的态度和应对面对公司的赔偿请求,对方司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表示愿意妥善解决此事。

4.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过双方的协商,最终确定了对方司机需要赔偿的具体金额和方式,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法律效力。

5. 本案例的启示和总结从本案例可以得出以下一些启示和总结:- 在交通事故中,一方的过失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益。

-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来达成赔偿协议,从而妥善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给各方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对于受害方来说,合理主张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而对于肇事方来说,妥善处理事故并承担应有的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

希望通过本文的案例分析,能够对读者在类似情况下有所启发和帮助。

6. 法律依据和司法援助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法律是最重要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

对于公司来说,如果受到交通事故的影响,需要赔偿的损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

在本案例中,公司可以适时向相关法律部门寻求司法援助,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3篇)

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3篇)

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3篇)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精选3篇)车损诉己方保险公司诉讼状篇1原告:_________________马__________,男,19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组。

被告: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分公司,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救援费1200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14860元、车辆损失148600元,以上合计168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__年6月6日,原告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险种包括:_________________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C)、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率(覆盖A/C/B/D11/D12)。

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_____________使用。

当日20时30分,其驾驶车辆行至津南区葛沽镇老津沽公路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失。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驾驶员_______________承担全部责任。

后该事故车辆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该车损失费用总计148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却迟迟未进行定损,并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之内而拒绝赔偿。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交通事故车损赔偿起诉状范文

交通事故车损赔偿起诉状范文

交通事故车损赔偿起诉状范文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现就交通事故车损赔偿一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庭提起诉讼,并就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起诉状。

一、案件基本情况我与被告李某某在XXXX年XX月XX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具体事故经过如下:当时我驾驶着车牌号为XXXXXX的车辆行驶在XXX 街道,至于XXXX路口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车辆车牌号为XXXXXX,由于其迅速变道,未保持安全车距,在没有预先示意并未判断安全的情况下,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了追尾碰撞。

二、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现场勘查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明显存在不当驾驶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车辆损失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车辆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据经鉴定,车辆的修复费用为XXX元整,行驶里程数、车龄等因素考虑,车辆价值被鉴定为XXX元整。

鉴于我对车辆进行了及时维修,并按时缴纳了车辆保险,因此,我希望被告所负的赔偿金额为XXX元整。

四、请求和理由鉴于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某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所导致,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此,我作为原告请求法庭做出以下判决:1.判决被告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判定被告承担车辆修复费用和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XX元整;2.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赔偿金额到我的指定账户。

五、证据清单1.交通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查记录3.车辆修理费用明细4.车辆鉴定报告5.保险支付凭证六、诉讼费用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原告将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七、陈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再次强调,交通事故是由被告不当驾驶行为导致,根据我提供的详实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孙某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某某孙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某孙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彩桂康广【代理律所】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网站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二次手术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购买的生活自助器官。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股骨颈骨折术后不连并股骨头坏死,明显属于器官或功能方面的“不完整”。

置换人工髋关节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受损股骨头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张希水;青岛某流有限公司;某;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当事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张希水青岛某流有限公司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希水某【当事人-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流有限公司烟台某1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希水【本院观点】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询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货损、日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评估报告结论为:鲁U×××××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39251元、货物损失为40564元、日营运损失897元。

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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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有权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判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有权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判例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的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

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

同时,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为了遵循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本车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车损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该条旨在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交强险优先于车损险的赔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华能大厦8号楼。

负责人:马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秋,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东阁村。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崔召镇黄山后村104号。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延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

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被上诉人陈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陈延秋通过财政拍卖方式以20000元价格竞得原属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所有的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一辆,平度市财政局为其出具了内容为:“车辆叫行收入(含押金),金额20000元,备注栏中为解放面包车身份证号370226”的收款收据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提交当时的拍卖手续,而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延秋系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

2006年6月30日,陈延秋以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名义在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该公司为陈延秋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1998年3月、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000元,交纳保费66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缴纳保费元;另外投保驾驶员险,其它乘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共交纳保险费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

2007年4月30日,陈延杰驾驶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与辛京波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报废。

陈延杰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元。

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京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延秋为证明车辆的剩余残值为800元,提供了平度日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首先对车辆残值的认定应该有相关的物价部门认定,该修理厂无认定车辆残值的相应资质,另该证明是于事故3年后出具,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无从认可;陈延秋为证明一直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具了“宋亚楠”的证词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陈延秋提交的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一份;平度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了竞买车辆的事实,宋亚楠的证明一份,证明由陈延秋缴纳保费及出险后多次理赔的事实及原、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延秋虽然持有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但实际交款人为陈延秋,该单位现已不存在,因投保的车辆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出现事故的车辆亦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因此陈延秋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出现事故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理赔。

虽然陈延秋投保时车辆损失额为7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且车辆已毁损,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车辆毁损时的实际价值,参照陈延秋竞拍车辆时的价值20000元和投保时按75000元的新车购置价,再根据保险行业现行的月6‰的折旧率,从车辆登记时间到车辆出现事故计算作为参考值来确定被告理赔的数额应以20000元减去残值800元为宜,虽然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陈延秋提供的车辆残值800元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否认,因此应认定车辆的残值为800元,投保车辆的价值减去残值800元后,剩余19200元,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陈延秋车辆损失192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陈延秋要求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退还多交的保费元,因陈延秋投保时所投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为75000元,缴纳保费664元(75000元×1%+80元×80%),金额为20000元的保费应为224元(20000元×1%+80元×80%),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多收取55000元的保费应为440元(664元-224元),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费440元;陈延秋已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驾驶员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亦应承担,应承担医疗费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60元,共计元。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陈延秋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陈延秋出现事故后,多次找保险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协商理赔事项,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多收取的保费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因该公司按75000元的数额收取原告的保费,且在同一保单中能够体现出来,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要求陈延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陈延秋已提交住院病例、医疗单据,并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且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因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延秋车辆损失19200元、多收保险费44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元,共计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邮寄费60元,共计468元,由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而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鲁BD6188号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即使不考虑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30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陈延杰的医药费及车损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驳回其诉请。

三、依据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陈延杰的损失均应由对方车主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与对方车主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事故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违背道交法相关规定、对其损失自愿放弃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退还保费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且被上诉人保费系依据双方自愿约定的保险价值而确定,不应依据拍卖价值而确定。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延秋答辩称:一、虽然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但被上诉人是实际交款人,该管理局现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实际的被保险人。

因为投保的车辆和发生事故的车辆均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赔,且提交了“宋亚楠”证词一份,证明出险后多次要求理赔的事实。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到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直接关系。

上诉人关于由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四、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费的退还亦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纠纷,原审合并审理正确。

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拍卖价值缴纳保费,上诉人多收的保费应予退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宋亚男(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云山街1号1号楼107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其本人所写,其从小使用“宋亚楠”为名,身份证办成“宋亚男”后,正式场合就签“宋亚男”;出具证人证言时沿用老习惯签名为“宋亚楠”。

本案车辆出险后,虽然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本着为客户服务到底的精神,多次帮助被上诉人联系索赔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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