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玲、强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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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玲、强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玲;强晓华;陈孟健
【当事人】丁玲强晓华陈孟健
【当事人-个人】丁玲强晓华陈孟健
【代理律师/律所】宋菁菁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菁菁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菁菁邓晓盛农
【代理律所】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玲
【被告】强晓华;陈孟健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强晓华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收据能够证明其与丁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丁玲抗辩强晓华交付的100万元系投资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丁玲按借条约定每月向强晓华支付13330元利息,故本院对丁玲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应当由强晓华自担风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丁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孟健尾号5885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孟健于2013年6月27日转账2.58万元给强晓华,该笔款项是支付2013年出国旅游费,强晓华主张2.96万元系垫付出国旅游费与事实不符。2.丁玲尾号127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6月20日转账给强晓华22917元,该笔款项是2013年9月25日丁玲出借5万元的还款,转账22917元是因为加上了其估算的利息,本来是想转30000元的但是账户内余额不够,2014年6月20日另外转账的2万元是支
付案涉1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强晓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孟健因从事外贸工作经常赴境外出差,当时其在国旅上班,陈孟健转账的2.58万元系归还其为陈孟健办理签证及购买机票的垫付款;丁玲转账支付的22917元系丁玲家人与其家人一起去马来西亚新沙巴等地的旅游费用,其可以提供同时期的旅游照片佐证。关于借款催讨情况,强晓华陈述:2014年其曾经找丁玲要过100万元,丁玲说可以先还20万元,其同意后丁玲归还了20万元。后来其也经常找丁玲要剩余借款,丁玲说等她有了钱再给,说润地利公司破产的事情正在处理,也没有说具体还款时间。其与丁玲两家关系比较好,前几年两人的小孩较小,两家人经常出去聚餐游玩,碰头的时候会问一下还款的事情。丁玲陈述:其与强晓华是经常见面,但是强晓华没有要过钱,只是问过润地利公
司的情况,因为强晓华知道钱是投资到润地利公司去了,其也跟强晓华讲过钱有可能拿不回来了,因为润地利公司已经破产了,强晓华也知道润地利公司破产的情况,强晓华偶尔会问问润地利事情处理的怎样了,当时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润地利公司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强晓华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收据能够证明其与丁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丁玲抗辩强晓华交付的100万元系投资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丁玲按借条约定每月向强晓华支付13330元利息,故本院对丁玲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应当由强晓华自担风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只有当“债权人给予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才能认定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丁玲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强晓华本金20万元,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剩余80万元还款义务的宽限期达成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强晓华提出还款要求后丁玲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剩余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强晓华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剩余借款。且二审中丁玲自认强晓华与其经常见面并询问过润地利公司相关事宜,因强晓华与润地利公司就案涉100万元并无直接纠葛,强晓华向丁玲主张过借款权利更符合客观事实。丁玲抗辩案涉借款诉讼时效自2014年2月起算并已届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利息是本金的孳息,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故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丁玲关于利息之债诉讼时效独立计算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丁玲关于2.96万元、2万
元两笔转账款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借条约定借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每月利息13333元,丁玲在2012年12月15日支付了首笔利息,并无证据表明2012年11月丁玲应当支付当月借款利息,丁玲主张2013年6月25日转账2.96万元系补足2012年11月、2013年4月两个月的利息与借条约定的借期不符,且丁玲一审中对借款利息支付情况陈述前后矛盾,对2.96万元补足两个月利息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其次,关于丁玲2014年6月20日转账给强晓华的2万元、22917元,丁玲主张22917元系归还强晓华2013年9月25日出借的5万元,2万元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强晓华则反驳2万元系归还前期5万元借款,22917元系归还垫付的出国旅游费用。对此,丁玲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已经存在转账22917元的记录,但丁玲并未将该转账记录作为还款证据予以提交,也未按照法庭的要求对2万元转账性质作出说明,且2万元利息金额与之前每月支付13330元利息金额不一致,丁玲也无法解释转账22917元结清5万元借款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丁玲支付2万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丁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4元,由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1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玲与陈孟健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丁玲向强晓华出具《借条》,主要载明:本人丁玲(身份证号320××××)因经营需要,今向强晓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从2012年11月20日起,每月利息13333元,到期日保证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若有延期按实际天数结算。同日,强晓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丁玲100万元。同月20日,丁玲向强晓华出具《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强晓华借给本人的100万元,特立此据,收款人丁玲。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