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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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摘要
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以法、德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浪潮席卷全球。

民法法典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中国的法制构建实际上正是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在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其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法制的内容,以补充和完美整体法制。

本文根据对德国民法典制定历程的考察以及编纂体系的分析,指出了该法典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具有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民法德国民法典编纂启示
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
1871年统一前的德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个地方的民事立法相当混乱,极不统一。

当时所实行的民事立法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普通法,它的内容是编纂了罗马法和寺院法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第二类是特别法,即各个王国自己的法,
如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等;第三类是在一些地方实行的1804年《拿破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

这些立法反映了当时德意志的现实,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确认了专制制度、封建土地所有制、农奴制和教会婚姻制度等,但也包含了某些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原则,如宣布所有权是人的最重要的和绝对的财产权、契约自由、人人都受理性审判的天赋权利等。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产阶级强烈要求统一民法律规范。

但各地方的封建势力还很强大,仍想保持自己民事法律规范的独立。

1834年的德国关税同盟导致了两个统一法案的产生,即1848年的票据法和1861年的普通商法典。

当时地的立法程序非常复杂,统一法案的制定须通过普通讨论、再由当时分裂的帝国各邦分别以立法行为予以通过。

这些法律规范的逐步统一,为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围绕统一民法典的编纂,先后出现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之间、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之间的争论。

法典编纂派认为,编纂统一民法典是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法律基础,民法典应以自然法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体现“自然正义”和“理性”。

其主要代表人物底波特在《论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中说:“我国全部固有法是一种无定形的、互相矛盾的混合物,是一些色彩杂乱的规定,完全适合于保持国家的分袭。

……从整体来说,它是如此贫乏和不完备,以至一百个法律问题至少有九十个要用外国法典来解决”。

历史法学派认为,应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德国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罗马法学派认为,民法典应以《学说汇纂》作为法律蓝本。

德国法学派有认为,民法典应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和日耳曼法律精髓。

1871年德国统一后,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完全成熟。

1871年颁布了宪法,两年后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全部民事立法权属于帝国。

这样,制定统一民法典就有宪法依据。

1974年联邦议会任命了一个11人组成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但其起草的第一次草案流产。

于是政府成立了22人组成的新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1895年第二草案完成,同年10月和次年1月份别提交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审议,1895年7月帝国国会通过,8
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

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

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

”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

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

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

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

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

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

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

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

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

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

《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

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

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

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

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

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

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

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

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

因此,
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四)家庭法。

《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和亲属的法律规定,往往被认为落后于激进的《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在最初公布的时候,充满了那个时代资产阶级保守性和宗法观念的全部印记。

”①夫妻关系完全由丈夫主导,夫妻财产也由丈夫管理。

非婚生子女受到歧视,离婚极其困难。

这种情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几乎没有改变,对《德国民法典》的这一部分的彻底改变是在二战后才进行的。

而且是为了贯彻当时联邦德国的《基本法》才实现的。

1957年的《男女平权法》给了妻子在家务管理和外出就业等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此外该法还建立了新的婚姻法定财产制。

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亲权和作为子女法定代理人进行活动的权利由配偶双方共同享有。

1969年的《非婚生子女法》对德国亲属法做了重要改革,非婚生子女从此拥有了与婚生子女基本一样的抚养请求权和继承权。

1976年的《婚姻法》对《德国民法典》第四编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了改革,由原来的过错原则改为破裂原则。

如果说《德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和亲属方面是保守的,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是倒退的话,二战以后进行的这些改革已经使它完成了向现代家庭法演进的过程。

(五)继承法。

《德国民法典》的最后一编是继承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继承不是独立的部分,其被归入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继承独立成编的理由主要在于立法技术上、逻辑上。

继承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取得财产的方式,难以用债的一般原则来规制它。

继承权本身也很特殊,有其不同与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例如其不能支配物,但却是一种绝对的、对世的权利。

因此,继承独立成为一编是合理的。

三《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和发展
(一)《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欧洲,奥地利、匈牙利、捷克和南斯拉夫的私法都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即便在苏联,其所制定的社会主义民法,在结构上、理论上都与《德国民法典》有分不开的联系。

《希腊民法典》在许多方面都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也是采取五编制,在内容上大量学习《德国民法典》。

不仅如此,《希腊民法典》甚至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后的发展进步,例如缔约上过失责任。

在亚洲,《泰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旧中国民法都是学习《德国民法典》的产物。

《日本民法典》在制定之初,甚至不是学习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而是抄袭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

至于《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法律和法学的影响,已经是众所周知,就不再赘言。

(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

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纳粹统治时期,由于实行统治经济,法西斯当局制定、颁布了许多单行经济法规,在实际上使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这种情况尤其能说明《德国民法典》是一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主义为灵魂的法典。

到二战终了,德国被分占分治,分别由苏联和盟国占领,后又分裂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

在西德,《德国民法典》基本得到恢复,在受到一些修改后继续适用。

西德经济复苏后,经济领域重新适用充分的市场经济,《德国民法典》的领地得到恢复。

其后,由于福利主义的兴起和社会化运动,《德国民法典》受到一定修改,特别是在亲属法方面,由于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女性得到了在婚姻家庭、财政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平等地位,各种法典的修正如前文所述。

东德成立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因此《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很
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被废除,但适用范围还是大大的萎缩了。

1976年,东德施行其制定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被废除失效。

1990年柏林墙倒塌,德国重新归于统一,东德实际上为西德所吞并,其法律制度也为西德的法律制度所取代,施行仅15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被废除,《德国民法典》恢复了对全德国的统治。

《德国民法典》大的制定法修改并不多,许多修改是在法典外进行的。

《德国民法典》的许多发展是由德国的法官们针对德国社会情况的变化,依据如第242条那样的一般条款利用判例来进行的。

不少新的制度,如缔约上过失责任和事实上的契约都是这样形成并发展的。

除了这种方式之外,《德国民法典》的许多制度还被单行法所改变,如《共同经营条件权利调整法》、《旅游契约法》、《陆上交通法》、《耕地调整法》等单行法。

四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
民法的法典化是我国民法发展的总趋势。

法、德民发展的历史表明,成文法国家民法的法典化是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我国也不例外。

回顾历史,古代和近代中国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民事商事交往极不发达,以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原因,不可能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民法典。

以1930年制定的旧民法典为例,因为它的内容不合当时我国的国情,很难在我国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迄今仍未出台民法典,这种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严重相背的状况,需亟待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民事法律关系广泛的社会化倾向完全冲破了“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自然经济的锁链。

这种民事关系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民事关系的调整器―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必然的联系,这是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法典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超前性。

法、德两国民法典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制度下发展商品经济、改革生产关系的要求,具有较强的现实性。

它们颁布实施至今已分别近两个世纪和一个世纪,沧海桑田、物转星移,其间虽经多次修改和补充,但基本框架和基本规范仍未改变,因此已具有较强的超前性。

既现实又适当超前的特点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等实用主义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变成了一个短期行为。

六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时指出:“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避免束缚改革的手脚”。

这些立法思想片面强调了立法的现实性,而忽视了立法的超前性。

在其指导下的民事立法不可避免的导致了民事内容的粗糙、民法体系的凌乱、法律导向功能的丧失,以及民事立法的严重滞后现象,甚至可能走向卫。

身目的的对立面―阻碍和制约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为了改善这种立法上的局面,我们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将现实性和超前性有机地统一于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但要适应当代·而且要适用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至少上百年时间,为此,我们必须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转变为“明确性”的立法,将“滞后立法”和“同步立法”转变为“超前立法”,以彻底消除原则性立法多而操作性立法少,确认性立法多而导向性立法少的缺陷和弊端。

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应科学严谨。

《德国民法典》的科学性堪称近现代世
界民法典的典范。

德国民法学家潘夫拿说:“德国民法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律科学运动的集成。

”它的体系结构依次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隶属法、继承法等五篇,这种划分体现了近现代世界民法体例的一般规律:由总到分的体系结构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柜架,由债权对物权的体系结构体现了社会民商事
法律关系的发展―债权到物权的优越性和民法典以立法精神,由财产关系到人
身关系到两者结合的体系结构又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和社会功能。

《德国民法典》体系结构上的高度科学性颇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目前,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经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以及其它众多的单行民事法规为补充,我国民事立法的框架已初步形成,这为我们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法律条件但我国民事立法体系还明显存在着立法层次不清、立法规范交叉重叠或相互矛盾等缺陷,这些都是我巨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认真解决的问题。

为此,我们应扬长避短,对已制定的各项民事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民法原则进行修改、补充,对未制定或正在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科学预测,统一和完善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

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一部结构严谨、体系完善、内容和谐、语言生动的民法典。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依次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人身权、亲属权、继承权等六篇,以充分体现科学性原则。

各国民法典的制定都面临一个如何处理好继承和发展的关系问题。

以德国为例,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之前,德国近代著名法学家、当时的法律修订大臣萨维尼主张德国民法要继承德国的立法历史传统和民族精神及《法国民法典》等的精髓,并大胆地予以创新和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没有《法国民法典》就没有《德国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应以“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为原则,一要继承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传统——成文法形式;二要继承立法精神——扶正压邪
的法家法律思想和有法可依的现代法制思想;三要继承新中国成立后1956年至1982年三次民事立法工作和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四要继承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和著名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内容、体例等合理内核。

但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应简单的继承和抄袭,而应不断创新和提高。

放服世界发展已成为当代民事立法的主题。

我国制定民法典,还应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体现新的时代精神。

此外,民法典反映统洽阶级的意志,是维护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之一。

统治阶级的高层领导者,特别是最高领导者的意志,往往反映和代表了其所属阶级的意志,因此,民法典的制定、实施与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和法律意识之间必然会发生某种程度的联系。

纵观法、德两国民法典的立法史,民法典的制定多有政治领导人的支持,并有相应的思想理论作指导,从
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拿破仑的支持与参与,就不会有享有“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盛誉的《法国民法典》的诞生。

总之,我国的民法典编纂,一方面要善于挖掘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习惯中的积极因素,立足本土,注重中国实际情况,着眼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大胆融入全球化的浪潮中,积极科学的借鉴他国法典编纂的有益经验为我所用。

既要立足现实,挖掘和继承历史沉淀下来的优秀传统和实践经验,又要敢于创新敢于超越。

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真正发挥规范和引导社会生活与法律实践的功能。

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塑造一部相对完美的中国民法典。

参考文献:
[1]罗结珍编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2]郑冲,贾红梅编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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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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