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军与薛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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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军与薛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2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玮刘彩霞杜太光
【审理法官】金玮刘彩霞杜太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志军;薛俊
【当事人】张志军薛俊
【当事人-个人】张志军薛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志军
【被告】薛俊
【本院观点】张志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志军于2020年5月12日以已与对方庭外协商自行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志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张志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志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2:0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王人运向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出借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并由泉州市泉港宏力鞋业有限公司、林建程、何宝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上述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人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但各债务人依旧未按调解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王人运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泉执行字第137号。

因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由吴海兵介绍给王人运认识,经吴海兵与王人运双方磋商,吴海兵于2016年12月3日向王人运出具《保证书》,载明“借款人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向王人运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

泉州市泉港宏力鞋业有限公司、林建程、何宝玲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泉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但由于债务人拒不履行,王人运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泉执行字第137号]。

吴海兵知悉上述全部情况,并同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计算。

本担保债务只能由债权人王人运本人进行主张追索。

"审理中,吴海兵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称:“王人运和吴海兵在
去年一月联系我帮他们两个做调解经济纠纷,吴海兵是我的学生,关系比较密切,之前不认识王人运和王隆隆,王隆隆是双方都认识的中间人;在2017年1月20日,王人运与其所雇佣的四个彪悍的人绑架吴海兵到地下赌场逼迫其签下1200万的《保证书》的纠纷,吴海兵想通过我协调这件事将该份保证书撕毁,现场吴海兵有将全过程进行录音,当场是没有看到《保证书》被撕掉,当时王人运称已经撕掉了保证书"、“他(王人运)说该情况是误会,该保证书已经撕毁,不会再追究吴海兵的保证责任"、“(吴海兵在签订保证书的时候)没有在场"、“那些签订保证书的情况是听别人说的"。

案外人王隆隆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书面证言,称当时吴海兵、王隆隆、王人运去找张某的原因是吴海兵在张某面前另有说辞,导致张某对王人运有误会,吴海兵为要让张某帮其找工作,便委托案外人王隆隆安抚张某的情绪,才有四个人的该份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人运提供的2016年12月3日的《保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王人运提供的《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

理由有:一、吴海兵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保证书》落款处“吴海兵"的签名笔迹是吴海兵本人所写,指印系吴海兵右手拇指所留。

吴海兵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不客观、不合理之处,鉴定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诸多疑问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鉴定过程明显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

但是,《鉴定意见书》对鉴定过程的陈述翔实、具体,符合鉴定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要件,鉴定人员也依申请出庭接受了吴海兵的质询,吴海兵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凭肉眼看检材和样本明显不一致,但吴海兵所认可的四个样本从肉眼看亦不一致,其以肉眼感观为由即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吴海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或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对2016年12月3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吴海兵认为2016年12
月3日《保证书》系受胁迫所签,并提供《报警回执》、吴海兵与王人运双方短信截图、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对王人运、廖成海、梁杰明的询问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王人运、梁杰明的询问笔录、吴海兵、王人运与案外人王隆隆、张某的录音资料欲予以证实,并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就此,王人运提供了其与吴海兵的录音资料及短信截图予以反驳,欲证明其出借给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系经吴海兵介绍,吴海兵表示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胁迫是以将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

从《报警回执》及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对王人运、廖成海、梁杰明的询问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王人运、梁杰明的询问笔录来看,吴海兵并未在第一时间报案而是事隔二天才进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并未对吴海兵报警称受胁迫一事予以立案,王人运及案外人梁杰明、廖成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并未体现吴海兵有受到胁迫,即便笔录存在些许偏差,亦不能推导出吴海兵有受到胁迫的结论,王人运虽自认签订《保证书》时有拿走吴海兵的手机,但该行为并未达到胁迫使吴海兵产生恐惧而不得不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行为的程度;其次,吴海兵提供的其与王人运、张某、王隆隆四人的录音资料中,王人运并未自认有胁迫的事实发生,而张某庭审所述证言中关于吴海兵被胁迫的部分均系听吴海兵陈述的,其本人并未在场,属传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再者,吴海兵虽对王人运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录音中吴海兵声源的真实性,该录音资料与吴海兵庭审自认将《保证书》所载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老总介绍给王人运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人运系因吴海兵的原因而出借给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1200万元,吴海兵并曾向王人运表示,如果债权无法收回,愿意“把这个责任担掉";最后,从吴海兵、王人运提供的短信截图可以体现,签订《保证书》当天系由吴海兵与王人运相约见面,并非吴海兵被迫会面,与吴海兵在庭审中自述其主动要求在王人运提供的《保证书》格式上加上“本担保债务只能由债权人王人运本人进行主张追偿"条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保证书》的签订系经当事人双方磋商而非王人运单方胁迫形成的。

吴海兵主张《保证书》系受胁迫签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吴
海兵主张保证合同关系已解除或撤销,并提供其与王人运、张某、王隆隆四人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

录音中,案外人王隆隆虽有向张某提及当三人面(王人运、吴海兵、王隆隆)撕掉《保证书》,但从吴海兵起诉撤销保证及《保证书》原件仍为王人运持有的情况来看,《保证书》事实上并未撕毁,且录音中王人运也未明确向吴海兵本人表示放弃向其追究担保责任,故可采信王人运关于该录音系在为安抚张某情绪下所形成的陈述,吴海兵主张保证合同关系解除或撤销,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此,吴海兵自愿出具《保证书》,对(2014)泉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4)泉执行字第137号]项下王人运对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收回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王人运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故王人运要求吴海兵为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王人运的债务(即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吴海兵主张《保证书》并非其本人所签及系受胁迫签订,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吴海兵对(2014)泉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4)泉执行字第137号]一案中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王人运的债务(即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执行到位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吴海兵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93800元,反诉受理费82700元,鉴定费45000元,均由吴海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海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吴海兵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王人运的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在吴海兵受王人运胁迫签署《保证书》后,王人运在案外人张某、王隆隆等人的协调下,曾表示《保证书》已撕毁,但王人运在一审庭审中却出示了《保证书》原件,吴海兵据此合理怀疑《保证书》系王人运事后伪造,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保证书》真实性进行鉴定。

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接受法
院委托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不客观、不合理之处,吴海兵便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人员对吴海兵提出的诸多疑问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吴海兵于是申请调取相应鉴定工作底稿及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径行在判决中不予准许吴海兵的申请,剥夺吴海兵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二、梁杰明作为涉案“茶叶店"老板,其证言对本案事实查明至关重要,一审法院未根据吴海兵的申请对梁杰明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

三、王人运自认签署《保证书》时有拿走吴海兵的手机,显然表明王人运阻止了吴海兵的正常对外联络,该行为属于胁迫的外在表现;王人运在证人张某面前的表态,与常理相左;廖成海等人的询问笔录明显可看出,各个相关人笔录中有关吴海兵被迫签署《保证书》当日“茶叶店"中的人数、时间等问题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以上诸多疑点可证明,吴海兵系在受胁迫下签署的《保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四、即使无法认定“胁迫"事实,王人运“撕毁《保证书》"的陈述,亦属于撤销《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未撤销或解除,是错误的。

五、诉争担保行为发生在基础债务已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之后二年,明显与正常担保行为不同,且一审判决未明确赋予吴海兵追偿权、“分摊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吴海兵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其与王人运、王隆隆在厦门某茶馆的谈话录音,以证明王人运对吴海兵所称当日被数名蒙面大汉胁迫的内容未予否认。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人运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法律适用问题一并分析认定。

除二审争议所涉事实外,一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海兵关于撤销、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追偿权外,其余内容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在对追偿权问题予以加判后,对原判仍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志军与薛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终23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通州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薛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志军于2020年5月12日以已与对方庭外协商自行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志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张志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志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杜太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羽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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