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千和、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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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千和、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0)浙09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东周杰岑锦山
【审理法官】王卫东周杰岑锦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千和;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林启定
【当事人】林千和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林启定
【当事人-个人】林千和林启定
【当事人-公司】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邵汉军、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邵汉军、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霞邵汉军、王曾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千和;林启定
【被告】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千和的户籍于1982年迁出普陀山镇。
案涉房屋原系由原审第三人林启定于2002年申请建设的临时建筑,有效期已于2013年5月21日届满,该房屋内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启定。
上诉人林千和曾就被诉《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拟建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报审材料等事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并就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裁判均裁定驳回林千和的起诉。
2015年6月30日,普陀山老庵堂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被腾退住户)林启定签订《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就普陀山龙湾村60号(普门庵)房屋腾退安置事项达成协议。
该处房屋与原称普陀山镇龙湾村普门庵北边39幢85号房屋是同一处建筑物,即涉案房屋。
2018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拆除了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浙09行终3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8)浙09行终3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8)浙09行终8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2019)浙行申1102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系上诉人林千和对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林启定签订《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林千和的户籍已于1982年迁出普陀山镇,案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林启定于2002年申请建设的临时建筑,有
效期已于2013年5月21日届满,该房屋内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启定,故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以原审第三人林启定为房屋腾退安置补偿主体签订被诉《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林千和主张案涉房屋系祖传房屋,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和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至于上诉人林千和与原审第三人林启定就涉案房屋腾退安置补偿事项产生的争议,可通过另案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林启定签订《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无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
但原审法院以《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系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前置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林千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1:45:59
林千和、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9行终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千和。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山
梅岑路某某。
负责人干松章,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汉军、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启定。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千和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山管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林启定确认房屋腾退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阅卷、调查,于2020年12月25日组织询问,上诉人林千和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林启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普陀山镇龙湾村普门庵北边39幢85号建筑物已为被告拆除,相应拆除行为亦被生效判决认定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作为该拆除行为的前置行为即《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对原告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千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千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协议并非拆除行为的前置行为和要件,行政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与拆除行为合法性之诉两者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范畴,拆除行为合法性之诉的判决对本案没有既判力。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键是看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能只从权
利外观上判断。
未经上诉人同意,案涉协议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侵害了上诉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上诉人与案涉协议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身份适格。
1.案涉房屋为上诉人与林启定按份共有的财产。
涉案房屋且本是祖辈留下来的祖产,两兄弟一人一间,因年久失修才在2002年进行翻建,并且是上诉人出资,兄弟间仍约定一人一间,多年来兄弟二人轮流使用该房屋经营饭店,2014年上诉人夫妇交接使用该房屋后开始面临腾退拆迁,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林启定是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是以自然人身份与林启定合作经营的。
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从事经营期间,涉案房屋的电费均是由上诉人缴纳的,而且自涉案房屋2014年上诉人夫妇交接使用后开始面临腾退拆迁,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林启定签订了案涉协议,侵害了上诉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答辩称,一、基于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已经提起多次诉讼,人民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在既有判例的基础上,上诉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既有判决,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订立的《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并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上诉人在1982年户籍已经迁出普陀山,并无在普陀山建房资格,城镇户口在农村建房并要求确认合法产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如果存在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积极引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协调,但被上诉人无权就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作出认定。
因此,结合既有判例以及本案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合法有效。
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林启定答辩称,一、本案原审行政裁定书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
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2015年6月30日签订《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主体适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
三、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涉的房屋财产关系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
原审第三人原始就同意将取得的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分受给上诉人,这既是情理之中也是自觉履行原先调(2011)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2014)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千和的户籍于1982年迁出普陀山镇。
案涉房屋原系由原审第三人林启定于2002年申请建设的临时建筑,有效期已于2013年5月21日届满,该房屋内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启定。
上诉人林千和曾就被诉《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拟建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报审材料等事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并就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裁判均裁定驳回林千和的起诉。
2015年6月30日,普陀山老庵堂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被腾退住户)林启定签订《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就普陀山龙湾村60号(普门庵)房屋腾退安置事项达成协议。
该处房屋与原称普陀山镇龙湾村普门庵北边39幢85号房屋是同一处建筑物,即涉案房屋。
2018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拆除了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浙09行终3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8)浙09行终3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8)浙09行终8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2019)浙行申1102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系上诉人林千和对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林启定签订
《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林千和的户籍已于1982年迁出普陀山镇,案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林启定于2002年申请建设的临时建筑,有效期已于2013年5月21日届满,该房屋内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启定,故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以原审第三人林启定为房屋腾退安置补偿主体签订被诉《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林千和主张案涉房屋系祖传房屋,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和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至于上诉人林千和与原审第三人林启定就涉案房屋腾退安置补偿事项产生的争议,可通过另案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普陀山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林启定签订《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无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
但原审法院以《普陀山老庵堂住户腾退安置协议》系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前置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林千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周杰
审判员岑锦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园
代书记员斯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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