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亚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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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亚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晓燕顾洪青汤立双

【审理法官】葛晓燕顾洪青汤立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倪亚林等72人(名单附后);倪亚林;殷惠珠;周大和;朱大祥;刘昌发【当事人】倪亚林等72人(名单附后)殷惠珠周大和朱大祥刘昌发

【当事人-个人】倪亚林殷惠珠周大和朱大祥刘昌发

【当事人-公司】倪亚林等72人(名单附后)

【代理律师/律所】王才亮、高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才亮、高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才亮、高飞

【代理律所】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倪亚林等72人(名单附后);殷惠珠;周大和;朱大祥;刘昌发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倪亚林等72人起诉,请求确认倪亚林等72人与杭集镇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根据倪亚林等72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复印件,该拆迁补偿协议的首部列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杭集镇政府为甲方,各上诉人等为乙方。正文部分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落款处,相关评估机构、拆迁公司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拆迁管理办公室分别作为评估机构、征收服务单位及鉴证单位加盖了印章,未约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对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其所盖印章不具有强制力,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倪亚林等72人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对倪亚林等72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倪亚林等7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3:26:56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亚林等72人上诉称,因案涉“拆迁协议"盖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域拆迁管理办公室(协议鉴证章)"。从文意理解,鉴证是对案涉“拆迁协议"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从法律法规规定,“鉴证"也是对案涉“拆迁协议"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故

该“鉴证"行为是对“拆迁协议"有实质性影响的行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拆迁公告",授权扬州市杭集镇政府为拆迁责任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属于行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因此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是本案责任主体。对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以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为责任主体,该委员会由扬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故本案应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

倪亚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行终118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倪亚林等7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倪亚林。

诉讼代表人:殷惠珠。

诉讼代表人:周大和。

诉讼代表人:朱大祥。

诉讼代表人:刘昌发。

以上倪亚林等72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亮、高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倪亚林等72人以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的(2020)苏10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亚林等72人上诉称,因案涉“拆迁协议"盖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域拆迁管理办公室(协议鉴证章)"。从文意理解,鉴证是对案涉“拆迁协议"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从法律法规规定,“鉴证"也是对案涉“拆迁协议"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故该“鉴证"行为是对“拆迁协议"有实质性影响的行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拆迁公告",授权扬州市杭集镇政府为拆迁责任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属于行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因此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是本案责任主体。对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以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为责任主体,该委员会由扬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故本案应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倪亚林等72人起诉,请求确认倪亚林等72人与杭集镇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根据倪亚林等72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复印件,该拆迁补偿协议的首部列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杭集镇政府为甲方,各上诉人等为乙方。正文部分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落款处,相关评估机构、拆迁公司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拆迁管理办公室分别作为评估机构、征收服务单位及鉴证单位加盖了印章,未约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对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其所盖印章不具有强制力,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倪亚林等72人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对倪亚林等72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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