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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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点〔the place of destination〕是?华沙公约? 确立的第四种管辖权,与前三种管辖权不同的是:它 与承运人的营业或住所无关,也就是说它不是“原告 就被告〞原那么。目的地点管辖权是?华沙公约?中具 有最广泛根底的管辖权,因为按照?华沙公约?对“国 际运输〞的定义,所有国际运输合同中必须包含一个 最终目的地点
二、?华沙公约?中管辖权的种类和意义
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争议的管辖权标准, ?华沙公约?集中规定在其第28条第1款: 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当由原告选择,在一个缔约国的 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总管 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所在地法 院提起,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华沙公约?确定了四种法院管辖权:
1、承运人住所地 〔the domicile of the carrier〕
2、承运人主要营业地
〔the carrier’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3、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
〔where the carrier has a place of business through which the contract has been made〕
本条款主要是保障承运人的合法利益而设定的。
关于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范围的界定, 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对承运人的责任中是否 包含精神损害,人们一直争论不休。从华沙公约立法者 的本意来看,是将承运人的责任限于人身〔仅指身体〕 损害范围内,而且该公约于1929年制定的当时,精 神损害尚未受到法律界的重视和认可。但随着社会的不 断开展和进步,人们对权利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 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纷纷以判例〔如瑞奇曼诉大韩航 空公司案〕的方式,对华沙公约中承运人的责任进展扩 大解释,即认为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发生精神损 害。
我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华沙公约?关于管辖权的规 定对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条约上的拘束力。此 外,我国在2005年批准参加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该公约比?华沙公约?新增了第五种管辖权。
就航空旅客起诉国际航空承运人的权利,?华沙公约?中作了规定。 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 国际运输。“
引申出关于国际航空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
1、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 任适用的法律
2、国际航空损害赔偿 的管辖法院
3、赔偿责任及赔偿限 额问题
一、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那么的公约?, 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我国 于1957年7月通知参加,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 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 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而该条第2款又规定:"本公约所称的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各当事人所 定的合同约定,不管在运输中有无连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 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 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的任何运输。"
就案例中,原告陆红是从美国夏威夷〔始发地点〕飞往中国香 港〔目的地点〕,并经停日本东京,而中国和美国是?华沙公 约?的缔约国,由此可见,该运输是国际航空运输无疑,因此 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的有关规定。
托运人责任
第五章 关于赔偿和追偿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如果运营人或国际基金证明损害是由索赔人或索 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成心或者明知可能造成 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促成的,那么 应当在此种作为或不作为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害的 程度,相应全部或局部免除运营人或国际基金对 该索赔人的全部或局部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 责任限额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 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消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 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 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 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 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 际利益外,承运aidu /view/441608.htm
2、黄涧秋 ?国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管辖权研究 ? 2021.9
3、高万泉 丁晓燕 ?国际航空客运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4、法院判决书: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国际私法的标准范围)
5、?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 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
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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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
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原告陆红乘坐被告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 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 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 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后原告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承 受检查,检查结论为不能立即进展手术。原告征得被告同 意后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并先后两次承受手术治疗。原告 受伤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出院后,原告休息了四个 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减少1万余元。原告受 伤后,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并承担了 原告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万余元。原告遂请求 法院按照“吉隆坡协议〞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约合13 2099美元〕赔偿责任限额,判令被告赔偿伤残损失费、 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为132099美元。
2、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 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 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 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 业务。“商务协议〞 〔commercial agreement〕 是指“承运人之间就其提供联营 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 但代理协议除外〞。这里的商务 协议一般包括航空战略联盟和代 码共享〔code-share〕等协作 性安排。
三、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问题
主要分为两局部: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责任。
托运人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 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 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 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 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承运人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对承运的旅客造成 人身伤害或死亡,行李、货物的损坏或灭失以及 托运的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能够证明由于 托运人的过失或证明其完全尽到保护义务的可以 适当减轻或免除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及时、平安地将 旅客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被告的班机在中转地发生 故障,致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对原告造成一定 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 告既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原告对违约与侵权竞合时的选择是不确定的。法院 从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考虑,依职权选择按侵权责任处 理。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我国与美国均为华沙公约和 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原、被告双方在机票反面也约 定适用华沙公约,故应适用上述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 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98877.5元,律师费共计人 民币1839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 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都未上诉。
承运人责任
?华沙条约?分别在以下条款规定: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第十九条 延 误
承运人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 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 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 境有关的行为。
4、目的地点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
思考:在本案例中对诉讼拥 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应该 有哪些?
从总体上看,?华沙公约?的管辖权原那么根本上属 于“原告就被告〞。在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上, “原告就被告〞管辖权原那么属于普通管辖〔或一 般管辖〕原那么。前三种管辖都是以被告住所为中 心的管辖原那么,有利于被告参与诉讼和保障判决 的有效执行。在?华沙公约?第28条第1款中,无论 是承运人住所地或承运人主要营业地,还是签订合 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都是从便利被告的角度考 虑的。
?蒙特利尔公约?的“第五种管辖权〞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华沙公约?的一大突破是增加 了“第五种管辖权〞 旅客居所地管辖权。?蒙特利尔公 约?第33条第2款规定:
“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 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 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 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 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 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 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这种新管辖权的特点是有利于原告提起诉讼,并且仅仅 适用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
1、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蒙特利尔 公约?对“主要且永久居所〞〔principal and permanent residence〕的解释是“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 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3、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 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 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 空运输经营。这一条件的目的 是要求承运人必须在该管辖领 土具有一定程度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