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安、彭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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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安、彭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1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莉茜宋红燕苏洁

【审理法官】邵莉茜宋红燕苏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安;彭伟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童解英;童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彭安彭伟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童解英童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安彭伟才童解英童某1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安;彭伟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童解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童解英的相关费用中是否还应核减其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彭安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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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童解英的相关费用中是否还应核减其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彭安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对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联性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剔除。彭安、彭伟才、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对童解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彭安、彭伟才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已申请对童解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费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彭安、彭伟才、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还应当对童解英治疗的费用中核减其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童解英、童某1的相关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核减费用部分10403.12元,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彭安进行赔偿,由于彭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童解英、童某1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童解英、童某1的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0403.12元,应当由彭安全额赔偿。由于彭安已经垫付了2069.76元,故其还应赔付童解英、童某18333.36元。彭安认为其除了已经垫付的费用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安、彭伟才、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彭安、彭伟才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0: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17时30分,彭安驾驶湘F×××某某号小轿车沿岳阳市区北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河山路段人行横道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童解英、童某1撞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解英、童某1不负事故责任。童解英、童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均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童解英住院治疗150天,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562.68元,其治疗期间所用银杏达莫注射液、盐酸氟桂利嗉胶囊、银杏叶片、益脑片等药品费763.51元和普通视力检查、眼压检查、角膜荧光素染色检查等检查费用197元,共计960.51元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从其医疗费用总额

中核减,故一审法院认定童解英的住院医疗费为41322.72元(已核减与本案无关的费用),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43885.40元,其中彭安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069.76元。童某1住院治疗6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8130.18元。一审中,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经与彭安、彭伟才协商,一致同意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

范围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事故发生前,童解英系在好兆头家政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为2800元-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童解英的误工收入按2800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彭安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横过人行道的童解英、

童某1撞伤,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彭安

应对童解英、童某1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湘F

×××某某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彭伟才的名下,彭伟才将该车交由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彭安驾驶

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童解英、童某1主张彭伟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为湘F×××某某号小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至第三人损害,其分别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彭安应当赔偿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彭安予以赔偿;彭安

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童解英、童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童解英的损失:1.医疗费43885.40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5108.32元(43885.40元×8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877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0元/天×150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4.护理费25161.78元(61227元/

年÷365天×150天);5.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童解英主张赔偿玉手镯损失3000元、资料复印费69元和住院生活用品费38元,不予支持。童解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047.18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87270.10

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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