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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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
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
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
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
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
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
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
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
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
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
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
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排污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可以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环保部门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章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超过一定规模、
危害程度较大、抽样检测出现超标现象或者在敏感区域的排放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得到环保部门的特别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采用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
量标准所规定的最先进治理技术和设备,保证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保组织机构,制
定环保保护方案并按期上报环保部门,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保障设施,建立环境应急预案制度,储备一定数量的应急物资和设备,确保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负责人必须具备环保专业
背景,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负责制定环保保护计划和环保管理制度,并对环保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必须进行定期自查和环保评估,
每年提交环保工作报告,包括年度排放量、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环保设施运维情况、环保投资开支情况等。

第二十条环保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不定期、不
定项的现场检查、监督和考核,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采取生产限制、暂停排污、吊销排污许可等措施,对常年违法、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关闭、关停、搬迁等。

第四章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
排污许可审批和管理工作机构。

排污许可审批和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排污源的检查和监督,并向环保部门汇报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制
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包括排污
许可申请、审批、结果、排污数据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的单位,环保部门可以采取警告、处罚款、暂停生产或者吊销排污许可等行政处罚措施,并公开其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作出违法排污决定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侵害他人利益,从事违法排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赔偿责任,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有不符合本条例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解释权归环保部门所有。

第三十条本条例未尽事宜,应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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