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刑罚目的报应论与预防论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键字】主体

刑罚目的:报应论与预防论

刑罚目的是现代刑罚理论的重要部分,它对于刑罚的设置、刑罚体系的构建、刑罚的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学者认为“刑罚目的论是整个刑罚论的核心,决定和制约着刑罚的其它问题”。一、刑罚目的的学说及评价

由于刑罚目的理论在刑法学说中的核心地位,刑罚目的受到刑法学者的极大关注。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众多,大致有这样几种:(1)惩罚改造说(2)预防说(3)刑罚功能发挥说(4)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5)双重目的说。

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上述学说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也分别有一些不足:

第一,关于惩罚改造说。刑罚具有惩罚的属性这可以说是任何时代的刑罚都具有的一个特点,该学说坚持了报应论的观点,立足于刑罚的惩罚性,但同时又忽视了刑罚的另一属性,即教育性,有失偏颇。

第二,关于预防说。该学说正确区分了刑罚的目的与属性、功能的差别,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只将刑罚的目的局限于预防,而不关注刑罚是否与罪行相适应,过分功利。

第三,关于刑罚功能发挥说。该学说实际上是双重预防目的说的翻版,没有提出新的观点。与此同时,这一学说将刑罚的目的简单等同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把实现刑罚目的的和过程与刑罚目的相混淆。

第四,关于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该观点把刑罚的直接目的与功能相混淆,只把刑罚的预防目的作为刑法的根本目的,缺乏全面性。

第五,关于双重目的说。该学说坚持了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不仅强调报应,实现了对于社会公平的满足,也强调了刑罚目的的社会意义即刑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利性的一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各种学说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缺陷与不足,相比而言,双重目的说兼顾了预防与惩罚,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二、双重刑罚目的的思考

双重目的说兼顾了预防与惩罚,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观点也受到了一些批评,主要来在于以下两点:第一,报应只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而不能作为一种目的。第二,将一般预防犯罪作为目的违背了不能将人作为手段的原则。“所谓一般预防,本质上就是把有尊严的人再有需要的时候变成儆猴之鸡。”

首先,我认为第一种质疑意见混淆了惩罚与报应。惩罚不能等同于报应,惩罚是对罪犯适用刑罚,通过使其权益或人身得到限制与剥夺来实现刑罚目的的一种手段,刑罚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报应而惩罚。报应是惩罚的目的,惩罚是报应的手段。

其次,第二种质疑意见来自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艺术》:“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个人还是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

一个人犯罪了一种罪才能施加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能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上属语段可以说是不能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理论来源。预防论很容易受到现代人权和法学理论反对为了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犯人的尊严这种意见的批评。但是通过对于康德的语段进行全面的解释,我们会发现康德固然反对将人作为一种手段,但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反对。他只是反对将人“仅仅”作为一种手段,由此我们可以知晓,西方的预防否定论并不是绝对反对将人作为一种手段。此外,从康德“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应该受到刑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得到什么教训”的观点中,我们可以得出他对另一种善即刑罚的预防目的不是采取完全否定态度的。

三、中国刑罚目的的建构

(一)报应与预防的对立统一

报应论和预防论是双重刑罚目的的两个方面。报应论又称为决定理论,它源于人类自身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以正义作为理论基础,以伦理作为道义基础。由此,刑罚的报应目的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它要求对于罪犯所判处的刑罚与罪犯的罪刑相适应,做到罪刑相当。预防论又称为相对理论。它源于人类对于秩序与效益的追求,以功利为理论基础,以目的为知识基础。刑罚的预防目的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刑罚的预防目的要求国家在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时,不仅关注罪犯本身,也关注社会,实现刑罚的效益,由此可见,报应论要求罪行相适应,注重公平,预防论要求实现刑罚社会

效益,注重功利。因此,报应与预防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将两者相结合不仅可以实现罪行相当的的社会正义,也可实现预防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二)中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目的贯穿于刑罚的制定、执行、适用的全过程,报应与预防虽然作为刑罚的两个目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预防理论侧重于社会秩序的保护,报应理论侧重于社会正义的实现。所以,应该根据报应性与目的性各自的特点,在刑罚的各个阶段却有不同的侧重。

首先,在刑罚创制方面,由于此时针对未然的犯罪,所以刑罚的制定是以全社会为范围的,因此这一阶段重视一般预防,但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并且,根据犯罪性质的不同,应规定轻重不一、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

其次,在刑罚裁量阶段,刑罚实用阶段是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阶段,应以报应为主导,做到罪行适应,同时兼顾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其社会化防止再犯,因此应以特殊预防为主。

总之,报应与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既对立有统一,共同贯穿于刑罚制定适用执行全过程,只有兼顾报应与预防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刑罚的社会效益,维护秩序与正义公平。

参考文献:

[1] 齐文远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2005.

[3]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m].法律出版社,2003.

[4] 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

究,2003,(3).

(上接第82页)

第三种观点主张成立敲诈勒索罪也是不合适的。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采用的是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法,此种行为方式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符合“骗”的特征,它与威胁的方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笔者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即将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下面笔者将从犯罪构成方面来论证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从客体看,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欺诈行为都是为获得公私财产所有权服务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正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从客观方面看,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这一点上,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所具有的“骗”的特征。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

从主体看,刑法对诈骗罪的主体没有特定限制,即年满16周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