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何传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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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何传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何传涛
【当事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何传涛
【当事人-个人】何传涛
【当事人-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龙
【代理律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何传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何传涛与汇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汇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何传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何传涛与汇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汇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何传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对于劳动关系问题。
从何传涛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何传涛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汇源公司缴纳;从(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保证书、加盖有汇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看,汇源公司认可何传涛为其工作的事实;对于汇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虽主张何传涛系在万盟汇达公司工作,受万盟汇达公司管理,但因汇源公司与万盟汇达公司均为汇源集团的关联公司,何传涛只与汇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未与万盟汇达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何传涛主张其系依据汇源集团公司的安排在关联公司从事相应工作的意见更为合理,何传涛工作内容的变化尚不足以改变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汇源公司据此否认其与何传涛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何传涛与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何传涛与汇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汇源公司应与何传涛签订劳动合同,但汇源公司未予签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汇源公司应支付何传涛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判令汇源公司予以支付,亦无不当。
综上,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2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传涛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9年4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与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源公司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
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786号裁决书,裁决:1.何传涛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与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源公司支付何传涛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末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3.驳回何传涛其他仲裁请求。
汇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何传涛于2014年5月18日入职汇源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5日,汇源公司与何传涛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
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
何传涛月工资7000元。
汇源公司称何传涛于2014年10月13日调入汇源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万盟汇达公司工作,期间,何传涛一直在万盟汇达公司工作,接受万盟汇达公司的管理,从事与万盟汇达公司相关的工作,薪资从万盟汇达公司发放。
为此汇源公司提交了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入职声明、转移档案资料明细。
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
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
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何传涛的工作履历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顺义工厂"、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汇源果汁总部",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万盟汇达项目",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万盟工厂",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万盟汇达项目",2016年11月8日至今在“万盟汇达"。
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汇源集团公司为万盟汇达公司的股东。
入职声明显示其已经阅读了汇源集团公司的员工手册,转移档案资料明细显示因为何传涛个人原因前往生产中心运营部,本单位自2014年7月起停缴社会保险,原劳动合同有效且在员工档案中,尾部有“何传涛"签字及经办人签字,但没有调出单位或者人事部门盖章。
何传涛认可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但称仅能证明何传涛的身份信息情况,整个汇源企业均属于汇源集团公司;对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从中可以看出何传涛的工作都是在汇源集团公司内部调整,“顺义工厂"指的是汇源公司;对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真实性认可,由汇源集团公司安排人员调动是正常的;对入职声明真实性认可,但所有关于汇源集团公司的劳动争议,都有关于签收员工手册的说明;对转移档案资料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章,何传涛的社会保险没有变动过,且不是何传涛本人签字。
何传涛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保证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汇源公司为何传涛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
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何传涛……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岗位为部门经理。
"右下方盖有汇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保证书由保证人江秀滨于2016年3月1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内容是保证人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汇源公寓,在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与被保证人何传涛是同事关系。
(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内容如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传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公司生态大棚,雇佣刘某某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
小营村的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的89株杨树进行砍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传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做出供述,且有……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人员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汇源公司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单位仅是代缴保险,对于保证书和(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且证明落款时间晚于刑事判决书时间。
何传涛解释称此证明是用于社区矫正,是汇源公司的冯华、杨保国给其送过去的,因为第一次出具的证明公章不是很清楚,所以又出具了一份盖章清晰的证明交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汇源公司称其公司与冯华本人核实,冯华说没有提交过此证明,其公司也没有找到关于公章的签章记录。
何传涛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9年1月31日有工资和奖金入账。
汇源公司称何传涛的工资是由万盟汇达公司发放的。
经查询,何传涛名下的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和奖金的转账单位是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汇源公司称何传涛与万盟汇达公司及汇源集团公司均没有签署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汇源公司提交了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入职声明等证据以证明何传涛与万盟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汇源公司与汇源集团公司、万盟汇达公司等均为关联企业。
从社会保险缴纳上看,何传涛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汇源公司缴纳,何传涛的工资也均是由关联单位发放。
何传涛提交的证明,汇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保证书内容,可以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何传涛为汇源公司工作的事实,汇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传涛与万盟汇达公司或者汇源集团公司签署有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汇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何传涛要求确认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与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何传涛与汇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7日到期,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汇源公司未与何传涛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何传涛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何传涛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传涛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末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三、驳回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汇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何传涛与汇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汇源公司无需支付何传涛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
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13日,何传涛调入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汇达公司)工作,调入后分别任万盟汇达公司的安保主管、运作主管、业务经理、市场经理、产品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岗位。
期间,何传涛一直在万盟汇达公司工作,接受万盟汇达公司的管理,从事与万盟汇达公司相关的工作,薪资从万盟汇达公司发放。
2.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实质条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合同并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
显然何传涛未在汇源公司处发生实际用工、未接受汇源公司管理、也未为汇源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何传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6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传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汇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何传涛与汇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汇源公司无需支付何传涛2017年5月18
日至2018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
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13日,何传涛调入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汇达公司)工作,调入后分别任万盟汇达公司的安保主管、运作主管、业务经理、市场经理、产品经理、项目负责
人等岗位。
期间,何传涛一直在万盟汇达公司工作,接受万盟汇达公司的管理,从事与万盟汇达公司相关的工作,薪资从万盟汇达公司发放。
2.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实质条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合同并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
显然何传涛未在汇源公司处发生实际用工、未接受汇源公司管理、也未为汇源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传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传涛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与汇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汇源公司不需要向何传涛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传涛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9年4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与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源公司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
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786号裁决书,裁决:1.何传涛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与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源公司支付何传涛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末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3.驳回何传涛其他仲裁请求。
汇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何传涛于2014年5月18日入职汇源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5日,汇源公司与何传涛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
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
何传涛月工资7000元。
汇源公司称何传涛于2014年10月13日调入汇源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万盟汇达公司工作,期间,何传涛一直在万盟汇达公司工作,接受万盟汇达公司的管理,从事与万盟汇达公司相关的工作,薪资从万盟汇达公司发放。
为此汇源公司提交了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入职声明、转移档案资料明细。
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
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
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何传涛的工作履历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顺义工厂"、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汇源果汁总部",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万盟汇达项目",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万盟工厂",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万盟汇达项目",2016年11月8日至今在“万盟汇达"。
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汇源集团公司为万盟汇达公司的股东。
入职声明显示其已经阅读了汇源集团公司的员工手册,转移档案资料明细显示因为何传涛个人原因前往生产中心运营部,本单位自2014年7月起停缴社会保险,原劳动合同有效且在员工档案中,尾部有“何传涛"签字及经办人签字,但没有调出单位或者人事部门盖章。
何传涛认可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但称仅能证明何传涛的身份信息情况,整个汇源企业均属于汇源集团公司;对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从中可以看出何传涛的工作都是在汇源集团公司内部调整,“顺义工厂"指的是汇源公司;对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真实性认可,由汇源集团公司安排人员调动是正常的;对入职声明真实性认可,但所有关于汇源集团公司的劳动争议,都有关于签收员工手册的说明;对转移档案资料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章,何传涛的社会保险没有变动过,且不是何传涛本人签
字。
何传涛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保证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汇源公司为何传涛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
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何传涛……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岗位为部门经理。
"右下方盖有汇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保证书由保证人江秀滨于2016年3月1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内容是保证人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汇源公寓,在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与被保证人何传涛是同事关系。
(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内容如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传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公司生态大棚,雇佣刘某某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的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的89株杨树进行砍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传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做出供述,且有……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人员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汇源公司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单位仅是代缴保险,对于保证书和(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且证明落款时间晚于刑事判决书时间。
何传涛解释称此证明是用于社区矫正,是汇源公司的冯华、杨保国给其送过去的,因为第一次出具的证明公章不是很清楚,所以又出具了一份盖章清晰的证明交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汇源公司称其公司与冯华本人核实,冯华说没有提交过此证明,其公司也没有找到关于公章的签章记录。
何传涛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9年1月31日有工资和奖金入账。
汇源公司称何传涛的工资是由万盟汇达公司发放的。
经查询,何传涛
名下的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和奖金的转账单位是北京汇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汇源公司称何传涛与万盟汇达公司及汇源集团公司均没有签署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汇源公司提交了汇源集团公司员工登记表、汇源集团公司营销系统应聘人员登记表、汇源集团EHR系统导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万盟汇达公司2018年度报告、入职声明等证据以证明何传涛与万盟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汇源公司与汇源集团公司、万盟汇达公司等均为关联企业。
从社会保险缴纳上看,何传涛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汇源公司缴纳,何传涛的工资也均是由关联单位发放。
何传涛提交的证明,汇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2016)京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保证书内容,可以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何传涛为汇源公司工作的事实,汇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传涛与万盟汇达公司或者汇源集团公司签署有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汇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何传涛要求确认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与汇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何传涛与汇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7日到期,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汇源公司未与何传涛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何传涛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何传涛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传涛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末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三、驳回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