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与吴海鹏史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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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与吴海鹏史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25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建辉麻秋野雷蕾
【审理法官】史建辉麻秋野雷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吴海鹏;史金柱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吴海鹏史金柱
【当事人-个人】吴海鹏史金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被告】吴海鹏;史金柱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数额等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数额等均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公认的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于根据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应就被上诉人吴海鹏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2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03时38分,被告史金柱驾驶
×××小型汽车在赤峰市××区口处闯红灯行驶时,与沿西站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原告吴海鹏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金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海鹏无责任。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将×××小型汽车送往赤峰市松山区洪学汽修厂维修,2019年8月16日维修完毕并提走车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停运损失标准270
元日,原告亦认可该标准,放弃对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史金柱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客运出租车,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停运损失标准270元日,原告亦认可该标准,双方对停运损失标准认可一致,故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6日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营运损失为7560元(270元日×28日),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出租车),事故致车辆损坏维修停运的期间必然存在营运损失,且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履行了有效的告知释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付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海鹏停运损失费人民币7560元;二、驳回原告吴海鹏对被告史金柱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丽投资差额损失672294.70元、佣金损失201.69元;二、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陈丽支付以49578.3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以及以62291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
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三、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依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内040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史金柱驾驶的蒙DW953号牌小型汽车沿松山区迎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站大姐交叉口时与被上诉人吴海鹏驾驶的×××号出租汽车相撞,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史金柱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海鹏驾驶的车辆为出租汽车请求停运损失,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对于本次事故直接的损失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系间接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违反保险法近因原则。
二、在上诉人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中均向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告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责任的部分,并且向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尽到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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