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锐珍谢友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锐珍谢友星民间借贷纠纷
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辖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蒙江蔡世杰姜怡
【审理法官】张蒙江蔡世杰姜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赵锐珍;谢友星
【当事人】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赵锐珍谢友星
【当事人-个人】赵锐珍谢友星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赵锐珍;谢友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并未约定,赵锐珍一审主张要求友元公司、谢友星偿还借款及利息,接受货币方应为赵锐珍。赵锐珍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783号,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赵锐珍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友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1:08
【二审上诉人诉称】友元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友元公司与赵锐珍、谢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受理。友元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涉案合同各方住所地
均在回民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回民区赵锐珍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管辖规定应当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锐珍谢友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辖终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东路105号(金锐家具城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锐珍。
原审被告:谢友星。
审理经过上诉人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锐珍及原审被告谢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
内0105民初9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友元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友元公司与赵锐珍、谢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受理。友元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涉案合同各方住所地均在回民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回民区,赵锐珍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管辖规定,应当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
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并未约定,赵锐珍一审主张要求友元公司、谢友星偿还借款及利息,接受货币方应为赵锐珍。赵锐珍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783号,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赵锐珍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友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蒙江
审判员蔡世杰
审判员姜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齐兴宇
书记员宋晓昂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