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宏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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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宏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9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世非姚望徐丹

【审理法官】盖世非姚望徐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宏泽

【当事人】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宏泽

【当事人-个人】苑宏泽

【当事人-公司】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环

【代理律所】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苑宏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持2000元补偿一节,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营口市商品房购买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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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持2000元补偿一节,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营口市商品房购买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上述《营口市商品房购买合同(预售)》明确约定“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因案涉小区建设过程中未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强制履行铺设有线电视线路将对小区现有公共设施造成较大损毁,鉴于如今网络电视基本普及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苑宏泽2000元的经济补偿于情于理于法未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原告苑宏泽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

被告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苑宏泽购买由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商品房,该商品房总房款为575000元。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约定,(一)基础设施设备:1、供水:……;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或采用代替措施;3、供暖:……;4、燃气:……;5、电话通信:……;6、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7、宽带网络:……;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出卖人有责任有义务协调相关单位解决存在问题,直至上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另查,原告所购房屋,被告已经交付。案涉房屋现采用临时用电方式供电。有线电视并未铺设管线。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于临时用电电压不稳,给原告的两个进口血压计、两个进口冲水马桶盖以及一个国产冲水马桶造成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638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接通案涉商品房正式电及赔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口市商品房购买合同(预售)》约定“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或采用代替措施”,现采用临时电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电压不稳给其电器造成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安装案涉商品房有线电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经查,案涉小区并未将有线电视管线预埋,该小区商品房安装网络线路,开通后可以实现看电视的功能。但有线电视与网络电视仍存在差异。现案涉商品房已经装修入住,如强制性履行有线电视敷设到户,必然会对小区道路、楼体、环境等内部设施、包括案涉商品房均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毁,考虑上述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有线电视瑕疵交付的补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区的物业费并将所收取物业费退还。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并且

物业费由物业公司收取,案涉小区物业公司与本案被告不属同一主体,缴纳物业费与小区是否接通正式电和有线电视不存在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并退还物业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苑宏泽2000元;二、驳回原告苑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苑宏泽负担235元,被告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元(原告已预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小区并未将有限电视管线预埋,该小区商品房安装网络线路,开通后可以实现看电视的功能。但有限电视与网络电视仍存在差异。考虑上述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有线电视瑕疵交付的补偿款。”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对该小区房产进行销售时,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销售公司进行销售,由于第三方销售公司在销售该房产时,工作人员的疏忽,本应采用新的版本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有限电视明确规定,有线电视不入户。由于采用版本不同,才出现了同时期购买房产的部分业主的主合同仍存在有线电视入户问题。随着社会进步及科技不断的发展,有限电视不能全面满足人民对文化娱乐的需求,上诉人将有线电视改为网络入户并以开通,网络电视并不影响人民对文化娱乐的需求。同时,科技进步体现在网络电视带给人民的娱乐盛宴,是有限电视无法达到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作为有线电视瑕疵交付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碧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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