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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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的物业项目,是指房屋、土地及其上附属设施、用于供业主共同使用或者管理的设施和设备等物业资产。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的所有人;业户是指承租或租赁用于经营、生活、办公等目的的物业单位。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张公正、公平、公开,注重效率、服务和质量,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和意见,加强与公安机关、市政服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和社区居民管理合作,积极促进社区和谐、安宁、稳定。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服务业主,提升服务品质,合理控制服务价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业主、业户组织或者加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组织等,参与物业管理决策,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区公共秩序。
第六条物业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准则,推进标准化管理,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一)保安、巡逻、监视、异常报警等安全防范工作;
(二)绿化养护、清洁卫生、垃圾清运、消毒灭蚊等环境卫生工作;
(三)水、电、气、暖等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维修、维护和改造工作;
(四)公共场所维护、保洁、修缮等工作;
(五)门禁管理、车位管理、停车位管理等设施和设备的管理服务;
(六)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等服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工作量、质量、资金等方面制定服务标准,服务标准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中进行充分协商和听取。
服务标准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报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场所公示。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市场竞争,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增强服务竞争力。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独立注册机构、分支机构,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公示企业章程、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资质、人员及资金等方面的信息,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
质量、价款、居住环境保洁卫生状况等,以及对服务效果、价格等方面的异议处理方法和责任追究方式,接受业主或者业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现场管理工作,制定
和实施计划、预算、督导和考核办法,保证现场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合同价格、劳动法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规定,为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组织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的原则,保障业
主积极参与物业管理,正确处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业主可以组成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
服务组织等组织,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情况。
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组织由业主选举产生
或者自愿成立,应当具有生效的章程和具体工作计划,依法开展管理与监督工作。
其组成、职权、运行方式等事项,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规定进行规定。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整体意愿,进行
服务工作,尊重业主、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业主代表组织的决定,积极配合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为业主普及物业
服务知识,引导业主积极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营造和谐、安宁、稳定的社区环境。
第十八条无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组织的
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公示和报告工作,提高业主
知情权和参与意识,通过多种渠道开展业主意见征集活动。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但收取金额应当公开、透明、合理、合法。
物业服务费的使用原则应当为超预算部分应当报业主大会审核,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不足部分应当用于物业服务项目,保证常态物业服务工作正常开展。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项目及计算方法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品质、服务质量等综合因素确定,并经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业主代表组织审议、通过,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履行公示。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标准,为业主提供高效、优质、安全、舒适的物业服务,并保证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对物业工作中的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等内容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各方的投诉,并依照服务标准和合同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和反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示已收到的投诉、处理情况及成果,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部门(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进行监管,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的注册批准、备案登记、质量监督和检查、执法监管及行业信用评价等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建立沟通机制和联络
会,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通报物业市场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协调,完善业主参与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
极参与物业服务工作监督,发挥监督、维权、公益等职能,参与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的评价和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计划、财务收支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核,开展特别检查并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业主或者业户可向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
员会、业主大会等提出物业管理建议和投诉。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应当积极接受并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时,物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直接责令其改正违规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记过、罚款、暂停业务或吊销执照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或
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业主和业户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不
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责,造成业主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部门和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业主权益受损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和物
业服务管理。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的经济、技术、
管理等一系列物品交付、设施设备运行、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安全保卫和住户服务等服务;
物业服务管理是指监督、检查和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业
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有关物业服务、管理和合法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保障住房供给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
机关和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内部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归省物业管理部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