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隆、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高德隆、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19)浙06行终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芝兰蒋瑛范卓娅
【审理法官】傅芝兰蒋瑛范卓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德隆等三十二人(名单附后);高德隆;汤为民;徐光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高德隆等三十二人(名单附后)汤为民徐光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高德隆汤为民徐光明
【当事人-公司】高德隆等三十二人(名单附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陈怡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陈怡浙江越泽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静尧王永刚陈怡
【代理律所】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德隆等三十二人(名单附后)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职责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职责为前提。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高德隆等三十二人系依据原绍兴市劳动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相关规定,主张其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权利,进而要求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上述《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作出于1999年12月30日,该通知第七条明确“在职职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退休人员补差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给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补缴工作在2000年1月底前完成,逾期不再办理"。

由此,上诉人如依据上述《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规定申请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在2000年1月前提出,而其直至2018年才提出申
请,显已超过该通知规定的办理期限。

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依据《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负有确认上诉人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权利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9:08:5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照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其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权利,而该补缴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9年12月,故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德隆等三十二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德隆等三十二人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职之诉",即不作为之诉,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承担了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如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举证,如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
[1999]35号《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送达到上诉人所在街道企业、履行告知职责等情况。

2.基于行政机关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往往不会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此类案件的起诉期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即使申请人未能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仍可随时向行政机关再次提出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仍可依法提起诉讼,故本案何谓“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于法相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
理条件,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高德隆、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6行终7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隆等三十二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高德隆。

诉讼代表人汤为民。

诉讼代表人徐光明。

三十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方远,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负责人杨国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高德隆等三十二人因诉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德隆等三十二人一审时诉称,原告均系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办事处统一安排至街道企业的退休职工(1999年后陆续退休)。

1999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联合出台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依据该文件第五条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自愿要求对1986年12月以前街道企业工作年限进行自费补缴的人员,可按街道企业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补缴(但最长不得超过1979年8月)。

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将该文件送达大部分街道企业,导致仅仅解决了一小部分街道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果(该文件从发布到执行完毕仅仅只有一个月的时限)。

诚然,该文件的落实,关系到原告养老保险的切身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侵犯和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直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反映,要求查证核实,尊重事实和法律,给予原告一次自费补缴的机会,从而对原告养老保险作出公正、公平的确认,然始终未果。

2018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至今置
之不理,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权利;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因违法行
政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参见损失列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参与诉讼的开支2000元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时辩称:1.本案的行政行为系1999年12月30日由原绍兴市劳动局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原告现在提起诉
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

2.根据绍市委发[2017]58号《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与越城区相关
事权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原由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的职工养老保险的审
核职能已于2017年6月下放至被告处。

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原系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绍兴市越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因职权变更才作为本案被告。

3.本案三十二位原告均就补
缴事项提起过行政诉讼,嵊州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裁判,现
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4.《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第七条明确“补缴工作在2000年1月底前完成,逾期不再办理",故原告请求补缴没有政策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又构成重复起诉,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
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照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的规定确认其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权利,而该补缴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9年12月,故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德隆等三十二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德隆等三十二人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职之诉",即不作为之诉,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承担了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如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举证,如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送达到上诉人所在街道企业、履行告知职责等情况。

2.基于行政机关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往往不会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此类案件的起诉期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即使申请人未能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仍可随时向行政机关再次提出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仍可依法提起诉讼,故本案何谓“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于法相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概述。

上诉人曾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依据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规定,确认其享有补缴(1979年
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权利,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以社保补缴的职权已下放至答辩人及下属社保经办机构,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而被法院裁定驳回。

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向绍兴市越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的权利,因无法办理,遂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答辩人仅因职权下放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如果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则构成重复起诉。

上诉人已就该补缴事项提起过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后重新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并再次提起诉讼。

答辩人仅因职权下放才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系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由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

如按照上诉人所称超过起诉期限后,可以随时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并基于该重复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则起诉期限制度就会失去意义。

3.上诉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必须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内,且具有相应的行政法上依据。

上诉人申请补缴所依据的前述文件第五条规定:自愿要求对1986年12月以前街道企业工作年限进行自费补缴的人员,可按街道企业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补缴(但最早不得超过1979年8月);第七条明确规定:在职职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退休人员补差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给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补缴工作在2000年1月底前完成,逾期不再办理。

从上述条款可看出⑴答辩人的补缴职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申请的行为,并非是答辩人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⑵该项工作政策性强,时间比较急,文件明确规定了办理期限是2000年1月底前,逾期不再办理。

可见,对“1986年12月以前街道企业工作年限进行自费补缴"这一具体职权是在特定时期内依据特定政策文件而产生的。

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向答辩人提出申请,明显超过文件规定的办理时间,无论是当时的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是职权下放后的答辩人及下属社保经办机构,目前对该特定事项已不具有相应职权,上诉人的请求没
有依据,故答辩人无法办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职责为前提。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高德隆等三十二人系依据原绍兴市劳动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相关规定,主张其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权利,进而要求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上述《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作出于1999年12月30日,该通知第七条明确“在职职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退休人员补差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给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补缴工作在2000年1月底前完成,逾期不再办理"。

由此,上诉人如依据上述《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规定申请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在2000年1月前提出,而其直至2018年才提出申请,显已超过该通知规定的办理期限。

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依据《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负有确认上诉人享有补缴(1979年8月至1986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权利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傅芝兰
审判员蒋瑛
审判员范卓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谈亚红附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共32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隆。

2.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为民。

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明。

4.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

5.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云定。

6.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菊芬。

7.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英。

8.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娟。

9.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凤。

10.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花。

11.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月贞。

12.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丁伍。

13.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水木。

14.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月文。

15.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娟。

16.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定花。

17.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庭珍。

18.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子。

19.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娟。

20.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平贞。

21.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云。

22.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丽娟。

2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珍。

2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冠。

25.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水仙。

26.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爱仙。

27.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黄寿。

28.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仙。

29.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子。

30.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珍。

31.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琴。

32.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双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