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达、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黄文达、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
【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文达;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文达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文达
【当事人-公司】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木超、刘羽翎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李嘉祥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黄冠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木超、刘羽翎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李嘉祥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黄冠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木超、刘羽翎李嘉祥黄冠华
【代理律所】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黄文达;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一系龙记公司另一员工操作机器不慎所发生的事故,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罚款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记公司认可黄文达有一个独立的操作室,事发当日黄文达身体不适,且已连续上夜班三个月,并未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纠纷发生在2020年6月2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龙记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其所提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文达主张经济赔偿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龙记公司与黄文达签订了劳动合同,双
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龙记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显示,黄文达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在机床边仰躺睡觉大概1小时左右。
黄文达虽对《谈话记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在员工连续上夜班三个月且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予人文关怀,而不应继续安排上夜班。
对此,龙记公司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应属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黄文达在龙记公司处工作6年零7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龙记公司应向黄文达支付赔偿金145743.08元(10410.22元/月
×14=145743.08元)。
综上所述,黄文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
二、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文达支付赔偿金14574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文达各预交10元),由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黄文达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黄文达入职龙记公司,担任机床操作员。
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2015年7月13日,黄文达签收龙记公司《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版)》一份,该《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版)》第23条规定:“工作时间睡觉,第
一次严重警告;再犯者解除合同(如岗位强调安全操作或属保安工作,则在第一次就解除合同)”。
2020年6月30日,龙记公司对黄文达的《谈话记录》显示:黄文达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在机床边仰躺睡觉大概1小时左右。
2020年7月2日,龙记公司以黄文达在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纪为由发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黄文达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本公司,因严重违纪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之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争议,黄文达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8月25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20】331号仲裁裁决书。
黄文达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黄文达入职龙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文达的睡觉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是否达到龙记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根据龙记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显示,黄文达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在机床边仰躺睡觉大概1小时左右。
龙记公司依照《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版)》第23条“工作时间睡觉,第一次严重警告;再犯者解除合同(如岗位强调安全操作或属保安工作,则在第一次就解除合同)”的规定,以黄文达在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文达是在凌晨值夜班期间休息一小时,事发时黄文达主张已连续三个月上夜班,是人体生理的必然反应。
首先,此次睡觉行为未给龙记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其次黄文达属于第一次工作时间睡觉。
因此,龙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过于严苛。
黄文达在担任机床操作员的情况下,在工作期间睡觉,确实存在不当之处。
对于此种情况,龙记公司应当以批评教育为主,在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才予以终止劳动关系处理,而龙记公司未履行上述手续即解除劳动关系,处罚措施欠当。
因此,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龙记公司支付黄文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871.54元(10410.22元/月×7个月),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文达认为龙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龙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充
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文达的诉讼请求;二、龙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文达支付经济补偿金72871.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文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文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5743.08元(10410.22元/月×14个月);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龙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黄文达不存在加班期间睡觉的行为。
黄文达加班前已向主管领导反映自己身体不适、感冒的情况,并提出请假休息,但主管领导坚持要求加班,黄文达无奈之下只能坚持加班。
后因黄文达服用感冒药,在当日凌晨1点处于犯困的状态但并未睡觉,期间仍坚持操作机器、更换机器程式(每隔几分钟操作一次,有监控可以看到),不可能存在长达一小时的睡觉行为。
《谈话记录》中的内容不是黄文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龙记公司为了免除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曲解黄文达表述作出的。
一审法院根据《谈话记录》认定黄文达存在加班期间睡觉行为,事实认定错误。
实际情况是,在《谈话记录》作出之前,龙记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以加班期间睡觉为由对黄文达作出严重警告及罚款100元的处罚。
后黄文达不服提出复议,该《谈话记录》就是在复议后所做的。
黄文达在《谈话记录》中承认存在睡觉的行为,仅是以为积极配合问话,龙记公司能免除严重警告的处罚。
完整的监控视频能证实黄文达不存在睡觉行为,但龙记公司拒不提交,仅是恶意截取了黄文达闭目的照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
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便黄文达加班期间睡觉也仅是一般过错,龙记公司以此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以黄文达存在一般过错为由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处理指引》中记载:“工作时间睡觉第一次严重警告,再犯者解除合同(如岗位强调安全操作或属保安工作,则在第一次就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指引,工作时间睡觉第一次仅是严重警告处罚。
同时,黄文达的工作岗位并非强调安全操作的岗位,操作的机床有单独隔开的空间,与工作间是隔离开的,不存在任何
安全风险,且是在电脑前进行操作。
黄文达若不及时更换机床程式,机床会停止运作,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是安全事故。
况且,黄文达在此前已经连续上夜班长达三个月,而且每天上班时间超过12个小时,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存在加班长达三个月的事实。
因此,即便黄文达加班期间睡觉,也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仅仅是一般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
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存在过错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龙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不能因劳动者存在过失或过错而减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另外,公平原则的适用是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龙记公司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如劳动者仅存在一般过错,因其过错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用人单位一般只能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罚,而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6月22日,龙记公司已经以黄文达加班期间睡觉的一般过错作出过严重警告及罚款100元的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龙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龙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7287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达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黄文达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公司,担任加工中心操作工一职,岗位强调安全操作。
根据合同约定,若黄文达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上诉人规章制度的,龙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各项依法不定时修订之公司规章制度均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效力。
2015年7月13日,龙记公司已向黄文达下发了《行政处理指引》一份,黄文达在《签收单》中签名确认,黄文达理应知悉自身工作内容及熟知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容。
2020年6月30日,黄文达在机床还在运作时睡觉,根据《行政处理指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黄文达工作时间睡觉属于严重违纪。
故,龙记公司解除合同之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龙记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其所提上诉请求超出
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文达主张经济赔偿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龙记公司与黄文达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龙记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显示,黄文达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在机床边仰躺睡觉大概1小时左右。
黄文达虽对《谈话记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在员工连续上夜班三个月且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予人文关怀,而不应继续安排上夜班。
对此,龙记公司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应属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黄文达在龙记公司处工作6年零7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龙记公司应向黄文达支付赔偿金145743.08元(10410.22元/月×14=145743.08元)。
综上所述,黄文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文达、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4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超、刘羽翎,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文达、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文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5743.08元(10410.22元/月×14个月);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龙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黄文达不存在加班期间睡觉的行为。
黄文达加班前已向主管领导反映自己身体不适、感冒的情况,并提出请假休息,但主管领导坚持要求加班,黄文达无奈之下只能坚持加班。
后因黄文达服用感冒药,在当日凌晨1点处于犯困的状态但并未睡觉,期间仍坚持操作机器、更换机器程式(每隔几分钟操作一次,有监控可以看到),不可能存在长达一小时的睡觉行为。
《谈话记录》中的内容不是黄文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龙记公司为了免除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曲解黄文达表述作出的。
一审法院根据《谈话记录》认定黄文达存在加班期间睡觉行为,事实认定错误。
实际情况是,在《谈话记录》作出之前,龙记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以加班期间睡觉为由对黄文达作出严重警告及罚款100元的处罚。
后黄文达不服提出复议,该《谈话记录》就是在复议后所做的。
黄文达在《谈话记录》中承认存在睡觉的行为,仅是以为积极配合问话,龙记公司能免除严重警告的处罚。
完整的监控视频能
证实黄文达不存在睡觉行为,但龙记公司拒不提交,仅是恶意截取了黄文达闭目的照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
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便黄文达加班期间睡觉也仅是一般过错,龙记公司以此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以黄文达存在一般过错为由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处理指引》中记载:“工作时间睡觉第一次严重警告,再犯者解除合同(如岗位强调安全操作或属保安工作,则在第一次就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指引,工作时间睡觉第一次仅是严重警告处罚。
同时,黄文达的工作岗位并非强调安全操作的岗位,操作的机床有单独隔开的空间,与工作间是隔离开的,不存在任何安全风险,且是在电脑前进行操作。
黄文达若不及时更换机床程式,机床会停止运作,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是安全事故。
况且,黄文达在此前已经连续上夜班长达三个月,而且每天上班时间超过12个小时,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存在加班长达三个月的事实。
因此,即便黄文达加班期间睡觉,也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仅仅是一般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
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存在过错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龙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不能因劳动者存在过失或过错而减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另外,公平原则的适用是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龙记公司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如劳动者仅存在一般过错,因其过错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用人单位一般只能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罚,而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6月22日,龙记公司已经以黄文达加班期间睡觉的一般过错作出过严重警告及罚款100元的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龙记公司辩称,黄文达岗位为机床操作员,其岗位强调安全操作,自其入职以来公司每年都有组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
黄文达在2020年6月20日工作时睡觉一小时,违反了行政处理指引第23条规定,龙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龙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龙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7287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达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黄文达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公司,担任加工中心操作工一职,岗位强调安全操作。
根据合同约定,若黄文达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上诉人规章制度的,龙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各项依法不定时修订之公司规章制度均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效力。
2015年7月13日,龙记公司已向黄文达下发了《行政处理指引》一份,黄文达在《签收单》中签名确认,黄文达理应知悉自身工作内容及熟知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容。
2020年6月30日,黄文达在机床还在运作时睡觉,根据《行政处理指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黄文达工作时间睡觉属于严重违纪。
故,龙记公司解除合同之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黄文达辩称,1、黄文达不存在违纪的行为,加班期间也不存在睡觉的行为,因此龙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2、龙记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起诉讼,证实其对仲裁裁决的事实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也并未认定黄文达的岗位属于强调安全生产的岗位,且也并未对龙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3、无论仲裁还是一审均认定黄文达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即便黄文达存在一般过错,龙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违法,理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以黄文达存在过错,判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诉称黄文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记公司向黄文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5743.08元(10410.22元/月×14=14574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黄文达入职龙记公司,担任机床操作员。
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2015年7月13日,黄文达签收龙记公司《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版)》一份,该《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版)》第23条规定:“工作时间睡觉,第一次严重警告;再犯者解除合同(如岗位强调安全操作或属保安工作,则在第一次就解除合同)”。
2020年6月30日,龙记公司对黄文达的《谈话记录》显示:黄文达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在机床边仰躺睡觉大概1小时左右。
2020年7月2日,龙记公司以黄文达在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纪为由发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黄文达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本公司,因严重违纪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之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争议,黄文达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8月25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20】331号仲裁裁决书。
黄文达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黄文达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410.2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黄文达入职龙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文达的睡觉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是否达到龙记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根据龙记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显示,黄文达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在机床边仰躺睡觉大概1小时左右。
龙记公司依照《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版)》第23条“工作时间睡觉,第一次严重警告;再犯者解除合同(如岗位强调安全操作或属保安工作,则在第一次就解除合同)”的规定,以黄文达在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文达是在凌晨值夜班期间休息一小时,事发时黄文达主张已连续三个月上夜班,是人体生理的必然反应。
首先,此次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