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宏、徐嘉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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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宏、徐嘉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宏;徐嘉力;张广艳
【当事人】王志宏徐嘉力张广艳
【当事人-个人】王志宏徐嘉力张广艳
【代理律师/律所】王黎黎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张朝阳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张兴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黎黎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张朝阳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张兴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黎黎张朝阳王帅张兴
【代理律所】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宏
【被告】徐嘉力;张广艳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看,上诉人所述的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建,故即使存在应给付上诉人工程佣金的事宜,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佣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如果存在,案涉4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承认该借据上的签字和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且承认知晓借据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另外,根据在签订该借据之前的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了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经过多位案外人操作,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了案外人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转账的20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与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对20万元转账的缘由无法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又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案涉40万元款项全部交付上诉人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
40万元转账支票及其去向的证据;其次,上诉人在实际收到了案外人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所给付的20万元转账之后,又于2015年11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再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2月26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案涉40万元借款,上诉人并未否认收到案涉40万元借款;再其次,在(2020)辽01民终3468号案件中,案外人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了证明,证人赵某、孟某均出庭证明上诉人将该4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交给孟某帮助其提现;最后,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双方对话录音看,直到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也并未否认收到这笔钱。
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案涉的40万元交给了上诉人。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这笔40万元款项是其帮助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徐嘉荣居间介绍工程而应获得的工程佣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看,上诉人所述的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建,故即使存在应给付上诉人工程佣金的事宜,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佣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志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5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王志宏经人介绍找到徐嘉力,从徐嘉力处取走中国光大银行xxx5号转账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出票人为沈阳嘉艺天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
王志宏取得支票后,经案外人赵某介绍将中国光大银行3030213000488254号转账支票交给案外人孟某帮助提现,孟某将该支票交给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支票存入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收到该支票记载的40万元
后,于12月16日向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收到该40万元后,于当日向王志宏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方形广场支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015年11月20日,王志宏为此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经手人王志宏,身份证号:21xxx64××××××××。
徐嘉力持该借据及中国光大银行3030213000488254号转账支票存根。
徐嘉力为沈阳嘉艺天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宏、张广艳提出的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徐嘉力不得就已经起诉被驳回的纠纷再起诉,而本案纠纷虽经法院审理被驳回,但原因是二审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并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公安机关已书面答复,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属于有新情况,且本次诉讼与第一诉讼相比增加了被告,变更了诉讼标的,本案纠纷不应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民事审判承担定纷止争的司法责任和社会义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
关于王志宏提出的涉案款项系介绍有关工程的佣金问题。
从之前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徐嘉力与王志宏、张广艳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综合认定,王志宏向徐嘉力索要佣金依据不足。
徐嘉力持有涉案借据、支票存根,支票出票人沈阳嘉艺天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支票用途为400000元用于徐嘉力借给王志宏,可见,徐嘉力可以作为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案外人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涉案支票具备票据本身的无因支付功能,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志宏在客观上收到了其中的200000元,足以说明涉案支票已交给王志宏,王志宏取得票据权利并实际兑现,至于另外200000元,王志宏是否收到,不影响其偿还徐嘉力支票总额债务的义务,支票金额为400000元,已交付给王志宏,王志宏又没有足够证据排除借款事由,视为在徐嘉力与王志宏、张广艳之间形成4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徐嘉力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在其明确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没有利息,但本案金额较大,王志宏无偿使用借款有失公允,从徐嘉力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起诉时视为其明确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利息为宜。
本案中,张广艳抗辩对借款不知情,因借据上并没
有张广艳的签字,庭审中徐嘉力亦未提供被告张广艳对该款知情及该款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材料,故其请求判决张广艳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志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款项及数额,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佣金等一系列事实均未能查清、甄别,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予撤销。
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实质是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徐嘉荣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工程佣金,且上诉人并未收到40万,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
2.原审认定的40万元支票的领取过程系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支票存根系其个人书写,原审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支票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认定支票由上诉人领取显然不符合事实。
3.原审查明“支票经赵某介绍,由王志宏交付给孟某”,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赵某、孟某在原审中仍未出庭作证。
4.原审就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工程佣金一节未予查明,属于漏查事实。
5.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0万元支票对应的40万元款项。
6.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
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支票交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孟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矛盾,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法院并未审查,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
原审被告张广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案诉争的借贷纠纷曾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做出2019辽0105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嘉力的诉讼请求,徐嘉力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并认为纠纷中有涉经济犯罪嫌疑行为,撤销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了徐嘉力的起诉。
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给了公安机关,2020年9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徐嘉力来本院进行民事诉讼。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这笔40万元款项是其帮助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徐嘉荣居间介绍工程而应获得的工程佣金的问
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看,上诉人所述的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建,故即使存在应给付上诉人工程佣金的事宜,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佣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宏、徐嘉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41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嘉力,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广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徐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彭聪、任江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志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款项及数额,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佣金等一系列事实均未能查清、甄别,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予撤销。
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实质是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徐嘉荣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工程佣金,且上诉人并未收到40万,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
2.原审认定的40万元支票的领取过程系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支票存根系其个人书写,原审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支票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认定支票由上诉人领取显然不符合事实。
3.原审查明“支票经赵某介绍,由王志宏交付给孟某”,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赵某、孟某在原审中仍未出庭作证。
4.原审就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工程佣金一节未予查明,属于漏查事实。
5.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0万元支票对应的40万元款项。
6.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
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支票交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孟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矛盾,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法院并未审查,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嘉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广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徐嘉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志宏、张广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全部付清之日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暂计10万元。
2、诉讼费
等由王志宏、张广艳承担。
事实和理由:徐嘉力为沈阳嘉艺天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大股东,2014年12月9日作为朋友的王志宏说着急用钱买车,因当时没有现金,徐嘉力就通过控制的公司开了张四十万的支票给了王志宏,王志宏当时说给些利息也用不了几天,因此当时没有要出具手续。
由于王志宏迟迟没有还款,徐嘉力经催要后,王志宏在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明确借款,明确借款金额为40万元,能够与支票40万元的证据相互印证。
王志宏、张广艳为夫妻关系,买车用于家庭使用应当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
综上,徐嘉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王志宏经人介绍找到徐嘉力,从徐嘉力处取走中国光大银行xxx5号转账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出票人为沈阳嘉艺天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
王志宏取得支票后,经案外人赵某介绍将中国光大银行3030213000488254号转账支票交给案外人孟某帮助提现,孟某将该支票交给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支票存入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收到该支票记载的40万元后,于12月16日向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收到该40万元后,于当日向王志宏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方形广场支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015年11月20日,王志宏为此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经手人王志宏,身份证号:
21xxx64××××××××。
徐嘉力持该借据及中国光大银行3030213000488254号转账支票存根。
徐嘉力为沈阳嘉艺天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诉争的借贷纠纷曾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做出2019辽0105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嘉力的诉讼请求,徐嘉力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并认为纠纷中有涉经济犯罪嫌疑行为,撤销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了徐嘉力的起诉。
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给了公安机关,
2020年9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徐嘉力来本院进行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宏、张广艳提出的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徐嘉力不得就已经起诉被驳回的纠纷再起诉,而本案纠纷虽经法院审理被驳回,但原因是二审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并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公安机关已书面答复,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属于有新情况,且本次诉讼与第一诉讼相比增加了被告,变更了诉讼标的,本案纠纷不应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民事审判承担定纷止争的司法责任和社会义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
关于王志宏提出的涉案款项系介绍有关工程的佣金问题。
从之前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徐嘉力与王志宏、张广艳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综合认定,王志宏向徐嘉力索要佣金依据不足。
徐嘉力持有涉案借据、支票存根,支票出票人沈阳嘉艺天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支票用途为400000元用于徐嘉力借给王志宏,可见,徐嘉力可以作为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案外人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涉案支票具备票据本身的无因支付功能,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志宏在客观上收到了其中的200000元,足以说明涉案支票已交给王志宏,王志宏取得票据权利并实际兑现,至于另外200000元,王志宏是否收到,不影响其偿还徐嘉力支票总额债务的义务,支票金额为400000元,已交付给王志宏,王志宏又没有足够证据排除借款事由,视为在徐嘉力与王志宏、张广艳之间形成4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徐嘉力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在其明确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没有利息,但本案金额较大,王志宏无偿使用借款有失公允,从徐嘉力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起诉时视为其明确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利息为宜。
本案中,张广艳抗辩对借款不知情,因借据上并没有张广艳的签字,庭审中徐嘉力亦未提供被告张广艳对该款知情及该款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材料,故其请求判决张广艳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徐嘉力借款400000元;
二、王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嘉力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王志宏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仅在2014年12月16日收到鞍山公司转存的20万元,此后没有收到20万元的款项。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支票的流向问题,至于上诉人是如何获取20万元或者是否获取,与我方是否将支票交付给上诉人一方,不具有关联性。
我方履行了支票的交付义务,即已履行借贷的义务。
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在一审庭审之前,双方在法院相遇时的对话录音,证明: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同意容他个把月就还钱。
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个是我和被上诉人在法院走廊里的对话录音,但是其提供的录音不完整,且这是法院让双方自行调解时的对话,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故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如果存在,案涉4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承认该借据上的签字和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且承认知晓借据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另外,根据在签订该借据之前的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了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经过多位案外人操作,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了案外人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转账的20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与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对20万元转账的缘由无法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又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案涉40万元款项全部交付上诉人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40万元转账支票及其去向的证据;其次,上诉人在实际收到了案外人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所给付的20万元转账之后,又于2015年11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再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2月26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案涉40万元借款,上诉人并未否认收到案涉40万元借款;再其次,在(2020)辽01民终3468号案件中,案外人沈阳瑞思达轴承有限公司、鞍山高新辽瓦轴承配套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了证明,证人赵某、孟某均出庭证明上诉人将该4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交给孟某帮助其提现;最后,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双方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