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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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
定(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农村信用社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预防职务犯罪,严肃纪律,纯洁职工队伍,杜绝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发生,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所有劳动用工。
第三条:信用社工作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按业务操作程序办事。
凡是违反纪律的,都必须对其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
(一)批评教育、诫免谈话、经济处罚、经济赔偿;
(二)通报批评、换岗待岗、责任清收、下岗清收、停职停薪清收;
(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限期调离;
(四)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辞退);
(五)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是指案发后查实资金未追回实际金额(含利息损失)。
(一)对造成5万元以下(含5万元,下同)经济损失的,实行经济赔偿或给予相应处理。
(二)对虽未造成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但案件性质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对造成5万至50万元损失的较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重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辞退),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五)对同一经营单位连续发生二次以上经济案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安全保卫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枪支丢失等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辞退)处分;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七)对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行贿受贿、诈骗等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其它经营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按本办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案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信用社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或辞退。
一、经济违法犯罪属实,嫌疑人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
二、采取私刻或盗用公章、法人代表章,伪造或盗用公文、凭证,模仿有权人签字等手段进行诈骗、贪污挪用资金的;
三、参与社会上犯罪分子或团伙,内外勾结或充当内线进行诈骗、盗窃、抢劫资金活动的;
四、为社会上犯罪分子或团伙开具票据,提供密押或其他密件、泄露商业秘密,进行诈骗活动的;
五、挪用联行资金或内部往来资金及其它公款的;
六、偷支储户存款、吸储收贷、收息、吸收股金不入帐的;
七、挪用客户存款或信用社资金帐外放款或以信用社名义私自放贷套取利息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贷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损失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贷款“好处费”、“回扣”或索要钱物、报销费用的;
十、发放冒名贷款、顶名贷款和自批自贷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
十一、超越授权授信范围,擅自发放大额信用贷款的;
十二、擅自以信用社名义对外担保承诺的;
十三、私自涂改、伪造、销毁、置换原始会计凭证、借据、担保抵押手续、质压存单(物品)等重要证明文件或有价单证的;
十四、擅自在重要文书上签署意见,故意放弃贷款追索权或故意使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
第七条:信用社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管理人员直接违法违规的从严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不传达、不贯彻、不执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办事,徇私舞弊,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走过场,应发现而未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的;
四、决策、指使、指令、授意或引诱、强迫、唆使他人进行违规违法活动的;
五、违反财务纪律,私分财务、乱摊费用或审批把关不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工作不负责任、监督检查不利、用人失察或已发现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
七、因违规行为造成责任事故发生或经济纠纷的
八、失职、渎职行为致使发生重大案件的;
九、有案不报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第八条:信用社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
一、帮助或默许违法违规人员办理业务或参与违规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编造会计帐册、凭证、财务报告、会计资料的;
三、违规为客户出具资信证明、保函、票据、存单、假证明和虚假文书的;
四、在贷款未归还全部本息前,质押存单消失或被信贷人员抽走的;
五、违反记帐原则造成帐户透支且形成资金损失的;
六、重要空白凭证或印章管理混乱或微机员密码管理混乱,保密措施不严,被盗或被人利用的;
七、白条子顶库,或随意占用应收款的;
八、会计、出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设帐户多记储户利息据为已有的;
九、不坚持“四双”制度,造成错款错帐的;
十、一线微机管理不严,让系统外人员操作致使重要数据丢失或被他人利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操作程序,造成责任事故或经济纠纷的;
十二、为完成储蓄任务空转硬记储蓄存款弄虚作假的;
十三、储蓄存款挂失不按规定程序操作或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第九条: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信贷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限期调离或开除(辞退)处分。
一、信贷人员帮助或默许贷户伪造有关贷款审批条件,套骗信用的;
二、贷款故意化整为零、垒大户,形成风险的;
三、发放跨区、跨片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
四、信贷人员或信贷决策人员与客户串通,向有权审批人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无视贷款风险,在多家信用社为一户引荐,介绍贷款或者担保引荐多名贷款给一户使用,不能按期收回的;
六、违反规定置换.涂改原始借据掩盖风险.推托责任的;
七、随意减免贷款利息或违反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八、在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毁损丢失的;
第十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
一、枪支保管使用不当,造成走火伤人的;
二、私自携带枪支或对外借用枪支的;
三、枪支交接手续不清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值班值宿不按时上岗或提前离岗造成空岗的;
五、擅自容留他人住宿或在守库室饮酒、娱乐的;
六、工作失职,取送款项丢失或因手续不清造成解、缴款项差错的;
七、工作人员上岗时不关边门或守库人员上岗时门窗不关的;
八、守押人员、司机上岗饮酒的;
九、“三防一保”措施不利造成责任事故或灾害事故的。
第十一条:违章违纪行为,情节较轻、额度较小,未造成损失,
需要给予处理的;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处理。
对违规、违纪行为构不成违法又达不到开除处分条件的,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严处罚。
一、抗拒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毁灭证据或藏匿帐册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章违纪后虽然不严重,但是违纪后逃匿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有关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已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
第十四条:几种违规责任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的,参加研究的主要领导人为责任人;
二、联社、信用社领导指使、授意、指令经办人违规的,指使、授意、指令人为主要责任人。
三、发生违章违纪行为,责任不清时,所有经办人员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被处分或给予其他处理的人员,对联社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联社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可直接向市办申请复议,市办应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最迟不得超过5个月。
第十六条:上述所列纪律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处分结果向上一级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双重备案。
被处分人员处分的解除与待遇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以法律法规为准。
原办法与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