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杰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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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勇
【审理法官】郭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杰;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当事人】徐杰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杰
【当事人-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占良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汪波涵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占良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汪波涵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占良汪波涵宝进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杰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本院观点】徐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杰提出的作为供用电合同中的第三人概括承受了案外人刘某某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电力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徐杰提出的作为供用电合同中的第三人概括承受了案外人刘某某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电力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徐杰为201号房屋租户,其基于与昊园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201号房屋,并支付了租房期间的电费,由于在电力公司登记的用户名为产权人刘某某,因此从电力公司的角度来讲,徐杰缴纳承租房屋的电费行为系以刘某某的名义实施,代替刘某某履行供用电合同义务的行为,实质上并未变更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
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杰提出的电力公司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电力公司拆除201号房屋的电表,系基于其登记的用户刘某某的申请,是电力公司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
徐杰主张电力公司拆除电表的行为理由不符合《供电营业规
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行为存在过错,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徐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某某为201号房屋产权人。
2018年7月1日,徐杰与昊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杰承租201号房屋中的A间,租期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
徐杰向昊园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押金等费用。
2018年11月21日,刘某某向电力公司申请暂拆电表。
2018年11月22日,电力公司前往201号房屋,拆除了201号房屋电表。
后电力公司又依刘某某申请,复装了201号房屋电表。
庭审中,徐杰主张其作为201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电费实际缴纳人,电力公司未经其同意拆除电表,应属侵权行为。
为此,徐杰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缴纳电费截图若干,显示其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曾陆续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其中缴费说明记载为“电费某长华”,户号记载为“0020474759某长华”。
电力公司则否认与徐杰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抗辩依房屋产权人刘某某申请办理电表拆除业务,符合规定。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刘某某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将201号房屋委托昊园公司出租,后房屋内临时搭建被强制拆除,昊园公司未付租金且下落不明,刘某某要求租户搬离,并申请拆除电表。
电力公司另提交其系统截图,显示刘某某为其公司用户,缴费号及用户编号为0020474759。
徐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坚持主张其实际缴纳电费,电力公司拆除电表应经其同意。
另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8条规定“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电力公司虽未经徐杰同意将201号房屋电表拆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电力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
而徐杰为201号房屋租户,其基于与昊园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201号房屋,并支付了租房期间的电费,由徐杰提交的缴纳电费截图可显示用户登记为刘某某,徐杰支付电费的行为并未变更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
现电力公司基于刘某某申请拆除电表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故徐杰主张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要求电力公司道歉并赔偿损失等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杰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关于“徐杰支付电费的行为并未变更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
徐杰作为供用电合同中的第三人概括承受了案外人刘某某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
徐杰对电表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益,电力公司的拆除电表行为侵害了徐杰的权利。
2、电力公司拆除电表行为的理由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电力公司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的认定存在错误。
徐杰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3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占良,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涵,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杰与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杰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关于“徐杰支付电费的行为并未变更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
徐杰作为供用电合同中的第三人概括承受了案外人刘某某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
徐杰对电表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益,电力公司的拆除电表行为侵害了徐杰的权利。
2、电力公司拆除电表行为的理由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电力公司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电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力公司作为电力服务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没有过
错。
电力公司对房屋使用情况是不知情的,也不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并且户主也未办理电力更换手续。
电力公司作为电力服务单位依法履职行为与徐杰受到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变更用电登记表是电力公司自己出具的,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这是内部的一个表格,与徐杰并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电力公司书面道歉,并在官方微博上向徐杰道歉;2、赔偿财产损失5740元;3、赔偿误工费3200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退还徐杰所付剩余电费23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某某为201号房屋产权人。
2018年7月1日,徐杰与昊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杰承租201号房屋中的A间,租期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
徐杰向昊园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押金等费用。
2018年11月21日,刘某某向电力公司申请暂拆电表。
2018年11月22日,电力公司前往201号房屋,拆除了201号房屋电表。
后电力公司又依刘某某申请,复装了201号房屋电表。
庭审中,徐杰主张其作为201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电费实际缴纳人,电力公司未经其同意拆除电表,应属侵权行为。
为此,徐杰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缴纳电费截图若干,显示其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曾陆续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其中缴费说明记载为“电费某长华”,户号记载为“0020474759某长华”。
电力公司则否认与徐杰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抗辩依房屋产权人刘某某申请办理电表拆除业务,符合规定。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刘某某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将201号房屋委托昊园公司出租,后房屋内临时搭建被强制拆除,昊园公司未付租金且下落不明,刘某某要求租户搬离,并申请拆除电表。
电力公司另提交其系统截图,显示刘某某为其公司用户,缴费号及用户编号为0020474759。
徐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坚持主张其实际缴纳电费,电力公司拆除电表应经其同意。
另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8条规定“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电力公司虽未经徐杰同意将201号房屋电表拆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电力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
而徐杰为201号房屋租户,其基于与昊园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201号房屋,并支付了租房期间的电费,由徐杰提交的缴纳电费截图可显示用户登记为刘某某,徐杰支付电费的行为并未变更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
现电力公司基于刘某某申请拆除电表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故徐杰主张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要求电力公司道歉并赔偿损失等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徐杰提供了电费缴费凭证,证明是徐杰交的费,徐杰是电力实际使用人和缴费人,跟刘某某没有关系。
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8年7月之后的缴费单真实性认可,2018年7月之前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缴费单仅证明徐杰租房子实际用电进行了缴费,但是用户名和缴费名户主依然是刘某某,并不会因为缴费而使电力公司与刘某某的供电合同关系有所变更。
本院认为,徐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徐杰提出的作为供用电合同中的第三人概括承受了案外人刘某某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电力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徐杰为201号房屋租户,其基于与昊园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201号房屋,并支付了租房期间的电费,由于在电力公司登记的用户名为产权人刘某某,因此从电力公司的角度来讲,徐杰缴纳承租房屋的电费行为系以刘某某的名义实施,代替刘某某履行供用电合同义务的行为,实质上并未变更电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
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杰提出的电力公司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电力公司拆除201号房屋的电表,系基于其登记的用户刘某某的申请,是电力公司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
徐杰主张电力公司拆除电表的行为理由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行为存在过错,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徐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郭勇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田晓宇
书记员焦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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