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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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780-24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
【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平
【代理律所】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四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期间;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四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期间;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最后上班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与上诉人人资部周阳确认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不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被上诉人2019年11月份仍在工作的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时间,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具体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四位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最后工作日为21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郝娟茹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1月13日,并根据四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3933元、59435元、62523.2元、66194.8元,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拖欠四被上诉人工资导致四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根据四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分别为218400元、193750元、162750元、201500元,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以拖欠工资并非故意拖欠为由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
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四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基本得到支持,一审根据该规定判定上诉人应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律师费分别为4937元、4867云、4905元、494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22804.6元、4272元、9977元以及上诉人应负担的各案保全费用,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宗案件二审受理费各1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9:53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63933元、59435元、62523.2元、66194.8元,仅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42166.6元、28821.35元、36457.68元、46220.49元;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分别为218400元、193750元、162750元、201500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律师代理费分别为4937元、4867元、4905元、4944元;4.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保全费1974.6元、1962.72元、1715.05元、1949.21元。
此外,24781号-24783号案件上诉人还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22804.6元、4272元、997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780-24873号(2020)粤03民终24780-24873号
24870-2487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749423。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东廷。
2487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陈娇容。
2487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刘洪丽。
2487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李小武。
2487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郝娟茹。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劳动争议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7223号、27224号、27227号、2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四宗案件。
现四宗案件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
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63933元、59435元、62523.2元、66194.8元,仅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42166.6元、28821.35元、36457.68元、46220.49元;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分别为218400元、193750元、162750元、201500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律师代理费分别为4937元、4867元、4905元、4944元;4.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保全费1974.6元、1962.72元、1715.05元、1949.21元。
此外,24781号-24783号案件上诉人还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22804.6元、4272元、9977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聚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聚成公司无需按裁决金额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仅需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工资分别为42166.6元、28821.35元、36457.68元、46220.49元;2.聚成公司无需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400元、193750元、162750元、201500元;3.聚成公司无需支付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聚成公司无需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律师代理费。
一审判决结果:一、聚成公司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63933元、59435元、62523.2元,支付郝娟茹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6194.8元;二、聚成公司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分别218400元、193750元、162750元、201500元;三、聚成公司支付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未休
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22804.6元、4272元、9977元;四、聚成公司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律师代理费分别为4937元、4867元、4905元、4944元;五、驳回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四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期间;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最后上班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与上诉人人资部周阳确认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不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被上诉人2019年11月份仍在工作的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时间,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具体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四位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最后工作日为21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郝娟茹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1月13日,并根据四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3933元、59435元、62523.2元、66194.8元,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拖欠四被上诉人工资导致四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根据四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分别为218400元、193750元、162750元、201500元,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以拖欠工资并非故意拖欠为由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四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基本得到支持,一审根据该规定判定上诉人应支付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律师费分别为4937元、4867云、4905元、494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22804.6元、4272元、9977元以及上诉人应负担的各案保全费用,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宗案件二审受理费各1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彭琛
审判员陈凯
审判员赵明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楚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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