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王旭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王旭彤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王旭彤
【当事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王旭彤
【当事人-个人】王旭彤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博
【代理律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告】王旭彤
【本院观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全国各省法院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下发内部解答方式统一了吉林省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全国各省法院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下发内部解答方式统一了吉林省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王旭彤于1995年12月离开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此后,王旭彤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不再为王旭彤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此时王旭彤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依照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王旭彤于2019年3月22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王旭彤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退一步讲,即使依照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旭彤申请仲裁亦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旭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旭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4: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8日,王旭彤被介绍到东电服务公司(即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招待所工作。
1992年8月10日,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作出(92)东电设劳服司字第012号《关于东北电力设计院原劳动服务公司更名的报告》,申请将原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
1992年8月15日,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变更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
1995年因单位效益不好放假,王旭彤离职。
2005年,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注销。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王旭彤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2019)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旭彤在1989年5月被介绍至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原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其与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其所在的招待所放假,王旭彤离职。
2005年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申请注销,其经营状态为注销状态。
王旭彤现要求确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认可其系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经法院释明,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递交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在改制注销时对王旭彤的安置的相关材料,故其作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在改制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故对王旭彤主张的要求确认1989年5月至1995年12月30日间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关于电力集团
东北电力设计院抗辩的王旭彤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故王旭彤的该项主张未超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原审判决:王旭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于1989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旭彤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仅凭一张报到证和户口本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存在劳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客观事实的评价,而非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旭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王旭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11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颂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彤。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旭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旭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自1989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承担。
事实及理由:王旭彤1989年毕业于东北电力设计院,毕业后因父亲系该院员工,因而1989年5月8日被分配到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开办的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1996年被注销)工作。
王旭彤从1989年5月8日开始至1995年12月30日期间在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现王旭彤已到退休年龄,退休需要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但其一直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原审辩称,一、王旭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旭彤诉状中自述其在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6年被注销。
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是同一单位,也不是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的分公司,而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王旭彤系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
二、王旭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不论王旭彤是否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既然王旭彤的诉请是要求确认1989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规,王旭彤应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距今已有24年之久,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8日,王旭彤被介绍到东电服务
公司(即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招待所工作。
1992年8月10日,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作出(92)东电设劳服司字第012号《关于东北电力设计院原劳动服务公司更名的报告》,申请将原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
1992年8月15日,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变更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
1995年因单位效益不好放假,王旭彤离职。
2005年,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注销。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王旭彤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2019)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旭彤在1989年5月被介绍至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原东北电力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其与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其所在的招待所放假,王旭彤离职。
2005年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申请注销,其经营状态为注销状态。
王旭彤现要求确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认可其系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经法院释明,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递交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在改制注销时对王旭彤的安置的相关材料,故其作为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在改制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故对王旭彤主张的要求确认1989年5月至1995年12月30日间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关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抗辩的王旭彤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故王旭彤的该项主张未超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原审判决:王旭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于1989年5月8日至1995年12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旭彤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仅凭一张报到证和户口本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存在劳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客观事实的评价,而非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旭彤与电力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旭彤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全国各省法院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下发内部解答方式统一了吉林省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王旭彤于1995年12月离开东北电力设计院电力实业公司,此后,王旭彤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不再为王旭彤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此时王旭彤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依照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王旭彤于2019年3月22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王旭彤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
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退一步讲,即使依照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旭彤申请仲裁亦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旭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旭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邵明福
审判员聂莹
审判员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泽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