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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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2015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询问,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意见,起草了《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现刊登如下,请各地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一、关于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撤回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
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合法。
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撤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
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注:撤回行政许可不涉及行政处罚。
如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25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其中包括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2019年3月29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发布通知,通知规定自2019年3月7日停止受理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同时规定企业现持有的产品批准文号,可以在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袋上继续标注,也可以不标注,亦不在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内容。
二、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撤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
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注:撤销行政许可基本不涉及行政处罚,但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渎职失职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几种情形:(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三、关于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吊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适用前提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
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
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
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注:涉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针对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中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种子法》第75、76、77、79条;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6(取消)、27(取消)、28(取消)、29条(吊销);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
4、5
5、5
6、5
7、59、60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3、
4、9条;
5、《农药管理条例》第52、53、54、55、5
6、5
7、5
8、59条;
6、《畜牧法》第56条;
7、《动物防疫法》第82条;
8、《兽药管理条例》第56、57、58、59、60、61、65、67、69条;
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39、40、41、43(告知市场监管部门,由其实施吊销执照)、45、46条;
10、《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6(告知市场监管部门,由其实施吊销执照)、53、54条。
四、关于注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注销行政许可适用于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行政许可失效的情形。
适用前提是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无关。
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
件依法被吊销;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公告。
注:撤销行政许可基本不涉及行政处罚。
如《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伪造、编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伪造、编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实施行政处罚。
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中主要涉及:
1、《农药管理条例》第62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5条;
3、《畜牧法》第68条(伪造、编造畜禽标识);
4、《动物防疫法》第79条;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37条;
6、《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1条。
六、涉及吊销许可的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在办理涉及吊销行政许可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听证和案件集体讨论两个程序。
1、听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
关应当组织听证。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对听证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2、案件集体讨论:《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如在案件办理中对听证和案件集体讨论两个程序执行不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