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锦富、刘绍根与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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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富、刘绍根与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台市人民政
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村周和时云
【审理法官】李村周和时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锦富;刘绍根;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锦富刘绍根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锦富刘绍根
【当事人-公司】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明旺
【代理律所】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锦富;刘绍根
【被告】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115号),同意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大丰区、东台市将农民集体农用地172.0453公顷(其中耕地132.9151公顷,含基本农田
78.0362公顷)、未利用地9.94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161.1181公顷农用地(含耕地123.0189公顷)、9.9401公顷未利用地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17.3813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0.2891公顷(其中耕地0.1602公顷,含基本农田0.1602公顷)、未利用地2.340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2167公顷。
刘绍根、刘锦富的房屋所在范围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8年11月1日,东台市政府就该次土地征收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
同年11月9日,东台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同年8月19日刘锦富、刘绍根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交房清单上签字,并将房屋交与拆迁实施单位拆除。
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30日将刘锦富、刘绍根应得的补偿款汇付至刘锦富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
还查明,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载明,其二人认为在其未得到妥善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相关单位占地施工的行为违法。
故申请东台自然资源局对该“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
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19年5月22日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载明,盐通高铁(盐城段)项目系经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齐全,征地文号为自然资函〔2018〕115号,用地范围与批准一致,不存在你们所反映的违法用地事实;在盐通高铁征地过程中,涉及你户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已由东台市交通局委托富安镇政府以直付的方式支付到位,相关支付记录你们可至富安镇政府查询,也可在直付的“一卡通”账户查询,你们所反映的征地安置补偿未到位的事实不存在;我局对你们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已依法履职到位。
2019年9月17日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案中,申请人(刘绍根、刘锦富)因认为在其没有得到征地安置补偿情况下,相关施工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进而提出涉案查处申请。
被申请人(东台自然资源局)经调查作出的认定涉案土地已经征用,告知申请人相关征地文号、不存在违法用地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故决定维持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
上列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2018年5月18日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函〔2018〕115号《关于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8年11月1日东台市政府就涉案土地征收发布的土地征收公告,2018年11月9日东台自然资源局发布的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9月30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向刘锦富的银行账户汇付征收安置补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查处申请书》,2019年5月22日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2019年9月17日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1.盐通高铁(盐城段)用地项目已经自然资源部批准,其他征地手续亦合法齐全。
2018年8月19日刘锦富、刘绍根已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交房清单上签字,并将房屋交与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同年9月30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已将刘锦富、刘绍根户应得的补偿款汇付至刘锦富的银行账户。
由此可见,涉案土地已于2018年被征收为国有,征收实施单位对刘锦富、刘绍根户的安置补偿已经到位。
盐通高铁相关建设单位在刘锦富、刘绍根户原房屋所在范围占地施工的行为,并非违法用地行为。
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实质系与其二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报行为。
2.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涉案5.22答复,仅告知刘锦富、刘绍根所反映的征地安置补偿没有到位和相关单位违法用地的事实不存在;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涉案5.22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决定维持该答复。
可见涉案5.22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对刘锦富、刘绍根的权利义务皆不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刘锦富、刘绍根诉请撤销涉案5.22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锦富、刘绍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0: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绍根、刘锦富父子系东台市富安镇龙港村村民。
2018年,因盐通铁路建设需要征收东台市富安镇龙港村部分土地,刘绍根、刘锦富使用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8年8月19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与刘锦富、刘绍根签订东台市交通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台市交通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刘锦富、刘绍根并在交房清单上签字。
2018年8月,刘绍根、刘锦富的房屋被拆除。
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查处违法占地的《查处申请书》。
同年5月22日,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东自然资履复(2019)9号《关于刘绍根、刘锦富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下称5.22答复)并向刘绍根、刘锦富送达。
刘绍
根、刘锦富不服,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9月17日,东台市政府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
刘锦富、刘绍根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29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根据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刘锦富、刘绍根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邮寄起诉手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东台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申请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东台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属于信访答复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锦富、刘绍根对此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锦富、刘绍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锦富、刘绍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锦富、刘绍根共同上诉称,1.上诉人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出的申请查处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妥善得到征地补偿费用。
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被违法占用施工,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出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东台自然资源局应当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2.东台自然资源局对上诉人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申请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查处行为,东台自然资源局虽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答复,但该答复是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内容进行的答复,且该答复对申请查处的事实及行为的性质均作出了具体的认定,产生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故该答复本身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上诉人系对东台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刘锦富、刘绍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刘锦富、刘绍根与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9行终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根(系刘锦富之子),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仙艳(系刘锦富孙女、刘绍根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冯惠祥,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宫劲松,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勇,东台市土地监察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北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商建明,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台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东台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锦富、刘绍根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东台自然资源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下称东台市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绍根、刘锦富父子系东台市富安镇龙港村村民。
2018年,因盐通铁路建设需要征收东台市富安镇龙港村部分土地,刘绍根、刘锦富使用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8年8月19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与刘锦富、刘绍根签订东台市交通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台市交通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刘锦富、刘绍根并在交房清单上签字。
2018年8月,刘绍根、刘锦富的房屋被拆除。
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查处违法占地的《查处申请书》。
同年5月22日,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东自然资履复(2019)9号《关于刘绍根、刘锦富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下称5.22答复)并向刘绍根、刘锦富送达。
刘绍根、刘锦富不服,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9月17日,东台市政府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
刘锦富、刘绍根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29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根据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刘锦富、刘绍根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邮寄起诉手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东台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申请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东台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
5.22答复,属于信访答复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锦富、刘绍根对此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锦富、刘绍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锦富、刘绍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锦富、刘绍根共同上诉称,1.上诉人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出的申请查处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妥善得到征地补偿费用。
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被违法占用施工,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出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东台自然资源局应当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2.东台自然资源局对上诉人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申请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查处行为,东台自然资源局虽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答复,但该答复是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内容进行的答复,且该答复对申请查处的事实及行为的性质均作出了具体的认定,产生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故该答复本身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上诉人系对东台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东台自然资源局答辩称,盐通高铁用地由自然资源部批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东台市政府、东台市自然资源局均根据批准文件进行了公告、公示,对上诉人的补偿和安置均已到位,上诉人反映的违法用地事实根本不存在。
我局作出信访答复,是基于东台市信访局亦转来上诉人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同样申请的材料并要求我局作出信访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答辩称,1.针对盐通高铁用地项目,自然资源部已经作出建
设用地批复,上诉人在提出涉案申请之前已经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补偿安置已经到位。
故盐通高铁用地项目是否违法,本质上与上诉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属于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举报行为。
2.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仅仅告知上诉人两个事实:一是盐通高铁经过自然资源部的相关文件批复,二是上诉人反映的征地安置补偿没有到位以及违法用地的事实不存在。
该答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刘锦富、刘绍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法律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115号),同意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大丰区、东台市将农民集体农用地172.0453公顷(其中耕地132.9151公顷,含基本农田78.0362公顷)、未利用地9.94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161.1181公顷农用地(含耕地123.0189公顷)、9.9401公顷未利用地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7.3813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0.2891公顷(其中耕地0.1602公顷,含基本农田0.1602公顷)、未利用地2.340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2167公顷。
刘绍根、刘锦富的房屋所在范围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8年11月1日,东台市政府就该次土地征收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
同年11月9日,东台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同年8月19日刘锦富、刘绍根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交房清单上签字,并将房屋交与拆迁实施单位拆除。
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30日将刘锦富、刘绍根应得的补偿款汇付至刘锦富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
还查明,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载明,其二人认为在其未得到妥善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相关单位占地施工的行为违法。
故申请东台自然资源局对该“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19年5月22日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复载明,盐通高铁(盐城段)项目系经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齐全,征地文号为自然资函〔2018〕115号,用地范围与批准一致,不存在你们所反映的违法用地事实;在盐通高铁征地过程中,涉及你户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已由东台市交通局委托富安镇政府以直付的方式支付到位,相关支付记录你们可至富安镇政府查询,也可在直付的“一卡通”账户查询,你们所反映的征地安置补偿未到位的事实不存在;我局对你们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已依法履职到位。
2019年9月17日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案中,申请人(刘绍根、刘锦富)因认为在其没有得到征地安置补偿情况下,相关施工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进而提出涉案查处申请。
被申请人(东台自然资源局)经调查作出的认定涉案土地已经征用,告知申请人相关征地文号、不存在违法用地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故决定维持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
5.22答复。
上列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2018年5月18日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函〔2018〕115号《关于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8年11月1日东台市政府就涉案土地征收发布的土地征收公告,2018年11月9日东台自然资源局发布的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9月30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向刘锦富的银行账户汇付征收安置补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查处申请书》,2019年5月22日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5.22答
复,2019年9月17日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1.盐通高铁(盐城段)用地项目已经自然资源部批准,其他征地手续亦合法齐全。
2018年8月19日刘锦富、刘绍根已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交房清单上签字,并将房屋交与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同年9月30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已将刘锦富、刘绍根户应得的补偿款汇付至刘锦富的银行账户。
由此可见,涉案土地已于2018年被征收为国有,征收实施单位对刘锦富、刘绍根户的安置补偿已经到位。
盐通高铁相关建设单位在刘锦富、刘绍根户原房屋所在范围占地施工的行为,并非违法用地行为。
2019年3月27日刘锦富、刘绍根向东台自然资源局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实质系与其二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报行为。
2.东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涉案5.22答复,仅告知刘锦富、刘绍根所反映的征地安置补偿没有到位和相关单位违法用地的事实不存在;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涉案5.22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决定维持该答复。
可见涉案5.22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对刘锦富、刘绍根的权利义务皆不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刘锦富、刘绍根诉请撤销涉案5.22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锦富、刘绍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