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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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侵权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洪云陈雯贞
【审理法官】刘玉洪云陈雯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朱彦熹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朱彦熹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秋蓉朱彦熹
【代理律所】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被告】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人保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认可死者彭鑫的死亡过程,即彭鑫是在倒料过程中临时下车检查受伤死亡,且《接处警意外事故证明》也明确了彭鑫是下完货到货车尾部查看货箱时货箱车门关闭被砸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4:1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1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路3幢负3层至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发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沙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飞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荣。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美。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关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永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附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HDQH6F。
法定代表人:王园,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
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审查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死者彭鑫的死亡经过不明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死者系车上受伤。
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死亡经过,仅通过接处警意外事故证明核实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具体原因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导致具体事实无法查明,一审法院也未具体查明事故情况,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情况也不知晓,仅以接处警意外事故证明无法定案。
二、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同时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应当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案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纳入本案成为赔偿义务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纠纷,而龙胜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属于合同范畴,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本案死者彭鑫车辆驾驶员身份明确,依照“商业第三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对于驾驶员自身死亡,保险人尽到了充分的解释义务,不负责任。
对于保险人不负责任的约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明确,第26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死者彭鑫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赔偿责任,且该规定字体加粗加黑显示,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
同时,死者下车查看货车是在履行其驾驶义务,车辆仍在死者彭鑫掌控范围内,应视为是其操控行为的延伸,彭鑫驾驶员身份不会发生转变。
驾驶人是本机动车的实际操控者,所谓“操控”,非但指驾驶车辆,也指对驾驶车辆的管理、驻停等行为,本案并不是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死者彭鑫无论在车上或车下都对本车安全使用负有责任,其在死亡事故中是肇事者,是事故的责任者,是本车损害责任中的施害人,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可能对责任者自身的损害,再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对责任者进行补偿。
四、本案责
任划分错误,死者具有完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划定过错责任比例过轻。
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驾驶员彭鑫的过错行为,彭鑫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也应当尽到车辆检查义务,且车一直由彭鑫使用,驾驶员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
五、丧葬费原告方仅诉求39157元,一审判决丧葬费标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六、本案系死者全部过错行为造成,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与其过错行为不符。
精神抚慰金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是死者过错行为造成,死者对自己做出侵害行为明显不符合赔偿要求,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龙胜公司二审均未做答辩。
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3803.2元;2、请求判决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08时许,彭鑫驾驶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里县谷脚镇红狮水泥厂场地内倒料下货,下完货彭鑫到货车尾部查看货箱时货箱车门突然自动关闭将彭鑫头部砸伤,彭鑫受伤后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关林、皮永富。
被告陈关林与被告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陈关林)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辆挂靠于甲方(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提供的车辆及相关合法有效证据给甲方代办上户手续,上户牌照为渝D×××××,挂靠经营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33年3月日止,每月服务费400元;车辆的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
彭鑫系被告陈关林、皮永富雇佣的司机,其工资由二人支付。
渝D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关珍系彭鑫妻子,双方于2011年6月24
日登记结婚。
原告彭沙沙系彭鑫长女,出生于1997年9月3日;原告彭飞翔系彭鑫长子,出生于1998年12月12日。
原告彭发付系彭鑫父亲,出生于1955年5月16日;原告孙泽芬系彭鑫母亲,出生于1954年3月24日,彭鑫有彭秀鸿、彭飘、彭安琴三个妹妹及彭浪一个弟弟。
原告苏某系原告陈关珍与案外人苏恩雄共同生育的儿子,其与彭鑫系继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是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分责;三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本案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停放在水泥厂场地,彭鑫系在车辆倒料完毕后,到货车尾部查看货箱时货箱车门突然自动关闭将彭鑫砸伤致死。
结合接处警意外事故证明,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焦点二,彭鑫系陈关林、皮永富雇佣的司机,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受陈关林、皮永富指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彭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陈关林、皮永富承担赔偿责任。
但受害人彭鑫本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陈关林、皮永富的赔偿责任,酌定彭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责任,陈关林、皮永富承担80%的责任。
焦点三,本案虽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系车辆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引发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符合使用保险标的物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即可。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的部分负责赔偿。
”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以外,因被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彭鑫虽然是驾驶员,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于机动车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其应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案涉车辆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关林、皮永富,该车挂靠在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陈关林、皮永富支付保险费,应认定陈关林、皮永富是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被告陈关林、皮永富对事故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代为赔偿。
焦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
2、丧葬费:83298元/年÷12个月×6个月=41649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扶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苏某与受害人彭鑫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彭鑫对苏某承担了教育和照料的责任,苏某主张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彭发付的扶养费:按照2019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22元/年÷5×15年=30666元;孙泽芬的扶养费:按照2019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22元/年÷5×14年=28621.6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799016.6元。
陈关林、皮永富承担80%责任639213.2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代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原告苏某与受害人彭鑫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彭鑫对苏某承担了教育和照料的责任,故原告苏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原告彭飞翔、彭沙沙、孙泽芬、陈关珍、彭发付人民币639213.28元。
二、驳回原告彭飞翔、彭沙沙、孙泽芬、陈关珍、彭发付、苏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陈关林、皮永富承担1988元,原告彭飞翔、彭沙沙、孙泽芬、陈关珍、彭发付、苏某承担497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彭鑫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的丧葬费是否超出原告诉请范围;4.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人保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认可死者彭鑫的死亡过程,即彭鑫是在倒料过程中临时下车检查受伤死亡,且《接处警意外事故证明》也明确了彭鑫是下完货到货车尾部查看货箱时货箱车门关闭被砸伤。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彭鑫死亡经过无法证实,不能认定其为车外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以
外,因被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
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该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
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中,死者在彭鑫在倒料的过程中,下车到货车尾部查看货箱时被货箱车门关闭砸伤,此时,彭鑫的身份已经由“被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因此,虽然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问题,但最终解决的是上诉人对于死者彭鑫在侵权责任纠纷下的赔付问题,彭鑫与被上诉人陈关林、皮永富之间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为本案审理的主要内容,亦不是人保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故人保公司属于适格的主体,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彭鑫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死者彭鑫虽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专业的从业资格证,但对于货箱车门的关闭,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彭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3803.2元,并在一审中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其中丧葬费计算为39157元(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526.33元/月×6个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329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丧葬费为41649元,并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赔付含丧葬费在内的损失639213.28元,其中支持的丧葬费应为33319.2元,得到支持的丧
葬费数额未超过原审原告计算的金额,支持的损失数额亦未超过原审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故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更不存在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4,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人不负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的规定,对于免除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投保人投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做出了充分的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玉
审判员洪云
审判员陈雯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贺云雪
书记员熊心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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