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林、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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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林、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泽林
【当事人】周泽林
【当事人-个人】周泽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泽林
【本院观点】周泽林自2005年3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此后周泽林退出原工作岗位,未继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周泽林发放内退待遇,双方依据内部退养审批表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直至周泽林于2018年12月退休。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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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泽林自2005年3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此后周泽林退出原工作岗位,未继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周泽林发放内退待遇,双方依据内部退养审批表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直至周泽林于2018年12月退休。

周泽林主张其应与在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签订且已经履行多年的内部退养审批表相悖。

一审法院认定周泽林与用人单位签订内部退养审批表,实系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对周泽林请求美的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等节日慰问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周泽林请求主张增加5年工龄并调整退休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级别核定表》与《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均载明周泽林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泽林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2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泽林提供的《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记载,登记日期为“1975年9月11日……本人简历……1973年1月-1975年9月15-18岁在合肥标准件二厂做临时工"。

该登记表下端注明“本表系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待市复审初步确定合格人数,再发招工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泽林诉称其自1975年9月入职合肥标准件二厂,工龄应为43年,但其提供的《工资级别核定表》证实其入职时间为1980年12月。

由于周泽林提供
的填写日期为1975年9月11日的《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仅为登记个人信息的草表,所填内容须经复审,且审核合格后,才会发放招工登记表。

而本案中,周泽林未提供后续的招工登记表,故周泽林仅以未经审核通过的《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作为证据,不足以推翻《工资级别核定表》记载的入职时间,故周泽林主张增加工龄、调整退休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泽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973年1月周泽林进入合肥标准件二厂做临时工,1975年9月周泽林正式录取为知青工人从事工作锅炉工,月工资29元。

1982年元月,周泽林转为一级工,月工资29.3元。

之后合肥标准件二厂改制为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期间周泽林为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工人。

2005年3月,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为周泽林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

双方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履行。

同年,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被美的公司收购,从此周泽林为美的公司职工。

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美的公司每月付给周泽林退养工资650元。

2007年单位在职职工平均每月增资2000多元,周泽林月薪683元。

按照政策规定和内部退养约定,内退人员与在职人员享受同等的生活待遇,工资每月在3000元左右。

根据规定,内退人员五年后应办理退休手续,拿退休工资,即2010年3月份美的公司应当为周泽林办理退休手续,拿退休工资。

2018年12月美的公司才为周泽林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工资待遇。

从而2010年3月至2018年12月周泽林平均每月少拿2000多元。

美的公司应按每月2000元差额补发给周泽林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12年的退休差额工资288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美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周泽林相应内退待遇工资,工资不足部分未作增加判决。

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周泽林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周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泽林、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66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泽林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泽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973年1月周泽林进入合肥标准件二厂做临时工,1975年9月周泽林正式录取为知青工人,从事工作锅炉工,月工资29元。

1982年元月,周泽林转为一级工,月工资29.3元。

之后合肥标准件二厂改制为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期间周泽林为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工人。

2005年3月,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为周泽林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

双方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履行。

同年,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被美的公司收购,从此周泽林为美的公司职工。

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美的公司每月付给周泽林退养工资650元。

2007年单位在职职工平均每月增资2000多元,周泽林月薪683元。


照政策规定和内部退养约定,内退人员与在职人员享受同等的生活待遇,工资每月在3000元左右。

根据规定,内退人员五年后应办理退休手续,拿退休工资,即2010年3月份美的公司应当为周泽林办理退休手续,拿退休工资。

2018年12月美的公司才为周泽林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工资待遇。

从而2010年3月至2018年12月周泽林平均每月少拿2000多元。

美的公司应按每月2000元差额补发给周泽林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12年的退休差额工资288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美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周泽林相应内退待遇工资,工资不足部分未作增加判决。

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周泽林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美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周泽林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周泽林是男性,周泽林年满60周岁方达退休年龄,美的公司于2018年底协助其办理退休并无不当。

同时美的公司在周泽林退休前已经按照退养审批表的约定为其发放退养待遇、缴纳保险,不存在周泽林所主张的工资差额。

三、双方之间没有关于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春节慰问金的约定。

四、周泽林增加工龄和调整退休工资的诉求非劳动争议受理范畴,美的公司也无法执行。

鉴于周泽林1980年底之前在本市做临时工,人社局依据其材料,对其视同缴费年限从1980年开始计算而非1975年起算并无不当。

周泽林调整退休工资的诉求标的不明确,计算方式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养老金系由社保局核发,美的公司没有调整权。

如周泽林诉求实系补缴社保,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五、周泽林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并非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且周泽林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六、周泽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周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的公司补发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的工资差额288000元;2.判令美的公司补偿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12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春节等慰问金24000元;3.判令美的公司为周泽林增加5
年工龄并按规定调整退休工资;4.判令美的公司补偿周泽林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
间12年的交通费、通讯费等12000元;5.判令美的公司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诉讼费由美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泽林提供的《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记载,登记日期为“1975年9月11日……本人简历……1973年1月-1975年9月15-18岁在合肥标准件二厂做临时工"。

该登记表下端注明“本表系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待市复审初步确定合格人数,再发招工登记表"。

合肥标准件二厂于1982年1月13日为周泽林核定工资时出具的《工资级别核定表》记载“75.9至80.12在本市做临时工;80.12至今在本厂工作"。

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于2005年3月针对周泽林的内部退养事项进行了审批,
《内部退养审批表》记载“退养待遇650元/月",该表备注“内退人员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约定履约……内退待遇自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周泽林在该审批表上签名。

在美的公司的股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荣事达中美合资公司后,由美的公司为周泽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发放内退待遇直至周泽林退休。

2018年12月10日,美
的公司为周泽林办理了退休手续。

经审核,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职工退
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内容为“周泽林……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12月……退休类别
正常、退休时间2018年12月……95年底缴费年限15年、96年初至退休时缴费年限23年、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38年、工作简历80.12招工……"。

2018年12月17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泽林发放了《退休证》,该证记载“原工作单位:美的公司;退休时间:2018年12月;退休类别:正常"。

2019年11月8日,周泽林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
查,该仲裁委于11月12日以“申请人已领取养老金"为由作出(2019)合劳人仲不字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泽林诉称其自1975年9月入职合肥标准件二厂,工龄应为43年,但其提供的《工资级别核定表》证实其入职时间为1980年12月。

由于周泽林提供的填写日期为1975年9月11日的《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仅为登记个人信息的草表,所填内容须经复审,且审核合格后,才会发放招工登记表。

而本案中,周泽林未提供后续的招工登记表,故周泽林仅以未经审核通过的《招收留城知青新工人(学员)登记表(草表)》作为证据,不足以推翻《工资级别核定表》记载的入职时间,故周泽林主张增加工龄、调整退休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周泽林称用人单位未经其同意即为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但周泽林提供的《内部退养审批表》上有其签名,且其享受了相应的内退待遇,故周泽林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周泽林于2005年3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其自此退出原工作岗位,无须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在休养的同时可按约享受相应的内退待遇。

实质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系周泽林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变更后的合同。

因美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内退待遇,现周泽林主张补发工资,不符合双方约定;其次,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用人单位须按同等级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支付相应内退待遇,且在周泽林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其主张以在职职工的工资待遇折算工资差额,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周泽林主张的工资差额、节日慰问金,该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周泽林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泽林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泽林负担。

二审中,周泽林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夏守山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向美的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二:美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美的公司把其档案遗失。

证据三:书面承诺,证明美的公司胁迫其出具书面承诺。

美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不存在夏守山其人,这份证据系周泽林单方制作。

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这恰恰反映了周泽林到其公司滋事。

美的公司继承荣事达公司义务,按照内退登记表为周泽林发放内退待遇至退休,无需签署劳动合同。

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泽林自2005年3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此后周泽林退出原工作岗位,未继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周泽林发放内退待遇,双方依据内部退养审批表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直至周泽林于2018年12月退休。

周泽林主张其应与在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签订且已经履行多年的内部退养审批表相悖。

一审法院认定周泽林与用人单位签订内部退养审批表,实系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对周泽林请求美的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等节日慰问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周泽林请求主张增加5年工龄并调整退休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级别核定表》与《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均载明周泽林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泽林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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