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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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辽06民终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峻峰关爽王玉瑛
【审理法官】张峻峰关爽王玉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隋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张吉成
【当事人】隋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张吉成
【当事人-个人】隋晓虎张吉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军峰王鑫平
【代理律所】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隋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吉成
【本院观点】关于隋晓虎主张增加护理费一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隋晓虎在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惠众护理服务中心雇佣护工聂振红对其护理,向该中心支付护理费共计286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隋晓虎主张增加护理费一节。

二审中,隋晓虎提供了其支付护理费的收据和发票。

为核实隋晓虎支付护理费的真实性,本院对丹东边境合作区惠众护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梁志华和护工聂振红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认可隋晓虎在丹东边境合作区惠众护理服务中心雇佣护工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因此,隋晓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隋晓虎支付护理费28600元,故对隋晓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隋晓虎的误工天数认定错误一节。

一审法院认定隋晓虎误工时长的依据是隋晓虎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医嘱休息天数来确定,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长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隋晓虎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隋晓虎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隋晓虎221866.08元;四、驳回隋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隋晓虎负担2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由原审被告张吉成负担4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9时7分,被告张吉成驾驶车牌号为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兆业40号坝门西行18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隋晓虎驾驶的辽F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吉成、隋晓虎及辽F×××××号车上乘客谭秀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张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晓虎、谭秀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当日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及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意见: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实际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发生医疗费104864.02元。

202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9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及左膝创口感染。

出院意见:休息一个月、患肢勿完全负重、扶拐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血栓、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

原告实际住院84天,二级护理84天,发生医疗费31809.46元。

之后,原告又多次到丹东市中心医院复诊,期间发生医疗费2566.6元,2020年7月10
日、8月11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4日诊断书诊疗意见休息一个月,9月11日、9月21日诊断书诊疗意见休息两周。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56100元。

原告系丹东龙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自有房屋租赁、物流、仓储。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

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5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贵院委托我所对伤者隋晓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发现伤者骨折未愈,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再进行伤残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吉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两次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及到该院的门诊费用,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9240.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应为129240.08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到丹东市中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因无相关诊断书予以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0天,结合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00元,原告主张按260元每天标准计算,但仅提供了护工服务合同,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住院病志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0天,结合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6970元计算,该院依法保护14155元(46970元/365天×110天),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1元,对其中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从
丹东市中心医院出院的交通费8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049元,因原告系丹东龙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按物流、仓储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医嘱休治天数333天,该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9049元(8645元/365天×33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68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属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北京就诊的住宿费378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2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415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79049元、残疾器具费6838元,合计234862.08元。

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晓虎274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晓虎207421.08元;三、驳回原告隋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隋晓虎负担540元,被告张吉成负担4690元。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惠众护理服务中心负责人梁志华、聂振红的询问笔录。

隋晓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隋晓虎支付的护理费金额。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

对于聂振红的笔录,其陈述护理费为每天24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260元每天的标准不符,不能证明隋晓虎住院期间全程由聂振红护理。

对于梁志华的询问笔录,梁志华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出具发票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超出部分属于隋晓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隋晓虎上诉请求:改判增加护理费14445元。

事实和理由:隋晓虎受伤期间,因无人照顾,不得已与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惠众护理服务中心签订《护工聘用协议书》,由该中心委派护工白天护理隋晓虎,每日收费260元,隋晓虎住院110天,产生护理费28600元。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的误工费36320元(79049元-86645元/365天×180天)。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隋晓虎的误工天数333天,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

隋晓虎在庭审中提供的病历,其主要伤情为尺骨骨折、股骨干骨折、髌骨骨折和胫骨平台骨折,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的骨折部分规定,结合隋晓虎的具体骨折部位以及是否进行手术治疗,其最长误工期不应超过180天。

一审法院按照诊断书认定隋晓虎误工天数为333天,与法律规定不符。

隋晓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综上,隋晓虎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隋晓虎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隋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7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晓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12-3号。

负责人: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波(张吉成妻子),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隋晓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张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隋晓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以及原审被告张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隋晓虎上诉请求:改判增加护理费14445元。

事实和理由:隋晓虎受伤期间,因无人照顾,不得已与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惠众护理服务中心签订《护工聘用协议书》,由该中心委派护工白天护理隋晓虎,每日收费260元,隋晓虎住院110天,产生护理费286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护理费有法律依据。

隋晓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按照260元每日支出护理费。

此外,隋晓虎医疗费中包含一部分护理费,结合清单中护理天数及护理等级,即使其实际支出超过居民服务业护理费,也属于自行扩大其自身损失,保险公司对于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吉成陈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的误工费36320元(79049元-86645元/365天
×180天)。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隋晓虎的误工天数333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隋晓虎在庭审中提供的病历,其主要伤情为尺骨骨折、股骨干骨折、髌骨骨折和胫骨平
台骨折,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的骨折部分规定,结合隋晓虎的具体骨折部位以及是否进行手术治疗,其最长误工期不应超过180天。

一审法院按照诊断书认定隋晓虎误工天数为333天,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隋晓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20)167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天数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确定。

隋晓虎出院后,因伤休息时间均有医院出具的休假诊断。

关于误工费,隋晓虎是丹东龙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年从事物流、仓储业,一审法院按照该行业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

张吉成陈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隋晓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护理费28600元(110天×260元/天)、误工费79049元〔86645元/365天×(411天-78天)〕、残疾器具费6838元、交通费1341元、住宿费378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61956.74元。

二、判令被告张吉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9时7分,被告张吉成驾驶车牌号为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兆业40号坝门西行18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隋晓虎驾驶的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吉成、隋晓虎及辽F
×××××号车上乘客谭秀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张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晓虎、谭秀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当日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及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意见: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实际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发生医疗费104864.02元。

202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9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及左膝创口感染。

出院意见:休息一个月、患肢勿完全负重、扶拐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血栓、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

原告实际住院84天,二级护理84天,发生医疗费31809.46元。

之后,原告又多次到丹东市中心医院复诊,期间发生医疗费2566.6元,2020年7月10日、8月11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4日诊断书诊疗意见休息一个月,9月11日、9月21日诊断书诊疗意见休息两周。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56100元。

原告系丹东龙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自有房屋租赁、物流、仓储。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

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5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贵院委托我所对伤者隋晓虎进行伤残等级鉴
定,鉴定时发现伤者骨折未愈,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再进行伤残鉴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隋晓虎车上乘客谭秀菊于2020年5月13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060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谭秀菊医疗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96元、交通费541元、误工费7936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6元,合计925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谭秀菊医疗费17055.14元;被告张吉成赔偿谭秀菊鉴定费损失1009.6元。

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表示对该判决无异议,不要求按照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的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吉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两次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及到该院的门诊费用,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9240.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应为129240.08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到丹东市中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因无相关诊断书予以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0天,结合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00元,原告主张按260元每天标准计算,但仅提供了护工服务合同,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住院病志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0天,结合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6970元计算,该院依法保护14155元(46970元/365天
×110天),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1元,对其中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从丹东市中心医院出院的交通费8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049元,因原告系丹东龙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按物流、仓储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医嘱休治天数333天,该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9049元(8645元/365天×33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68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属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北京就诊的住宿费378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2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415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79049元、残疾器具费6838元,合计234862.08元。

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晓虎274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晓虎207421.08元;三、驳回原告隋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隋晓虎负担540元,被告张吉成负担4690元。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惠众护理服务中心负责人梁志华、聂振红的询问笔录。

隋晓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隋晓虎支付的护理费金额。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

对于聂振红的笔录,其陈述护理费为每天24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260元每天的标准不符,不能证明隋晓虎住院期间全程由聂振红护理。

对于梁志华的询问笔录,梁志华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出具发票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超出部分属于隋晓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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