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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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影响
编者按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新《保险法》,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的条款作了一些调整,涉及到整个保险业的方方面面。
从这次保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来看,主要体现了以下原则: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等。
这些原则体现在新《保险法》中,无疑会对中国的保险市场产生巨大的积极影响。
保险监管面临新的挑战
综观整个《保险法》的修改,指导性的条款增多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减少了,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监管的灵活性加大了。
新《保险法》强化了保险监管职责,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保险监管部门赋予了更多的监管任务。
新《保险法》既为保险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扫清了一些监管障碍,又对监管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规定不再像原《保险法》中那样对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数额规定具体的比例,而改由监管部门来制定。
监管部门如何在短期内拿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既能很好地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能给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留下充足的空间。
这是保险监管机构面临的挑战之一。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保障基金是在保险公司遭到较大经营风险和困难,不能履行合同时,用于赔偿和给付被保险人的一项备用基金。
保险公司是承担风险的企业,即使准备金充足,偿付能力符合标准,仍有可能造成不能偿付。
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世界各国均要求保险公司提存这笔准备金。
因此基金的不稳定将影响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按我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按照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并专户存储,达到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
保险保障基金的适当比例和有效管理是保险监管机构面临的挑战之二。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原《保险法》对再保险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非寿险的每笔业务要按20%办理法定再保
险。
而去年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即20%的法定分保要在入世4年内完全取消,同时开放中国的再保险市场。
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如何按照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规范目前的再保险市场,使之在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中,维持生存和实现再发展,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仍然是保险法修改后给保险监管部门留下的一个难题。
新《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表面上看似乎是监管部门的监管放松了,实则反映了监管思路和监管重点的转变。
保监会将从费率的制定者、审批者的角色中转换出来,从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逐步向重点评价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监督其偿付能力的方向发展。
新《保险法》增加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该条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有责任担当起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对保险公
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重要性。
按国际通行的做法,偿付能力问题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尚不完善。
此举有利于我们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但适应于我国的监管指标体系还需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强化保险监管制度建设
新《保险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
但新《保险法》对很多至关重要的问题例如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资金的运用方式、费率的审批范围都未做具体的规定,而把空白留给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保险业的改革下一步应该怎么走,保险监管部门在其中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树立明确的监管目标。
保险监管体系的建立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考虑诸多方面因素,并要求在各子系统间建立合理分工和彼此联系,监管目标的不明确,监管思路的不清晰,会导致监管工作的自相矛盾和不知所措。
明确的监管目标对我国保险监管的整体思路和工作重点起到指引性和方向性作用,可以避免出现监管政策的不明确和摇摆等现象。
保监会自身要树立明确的监管目标,要不断适应新情况、新形势,进行监管创新,转变监管观念,改进监
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的监管模式。
加强自身队伍建设,致力于培养高素质,高水平的监管人才。
保监会成立伊始,为充实各地保监办的监管力量,采取从大专院校的应届毕业生中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贮备了一批保险、经济、金融、法律、会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人才。
但随着监管工作思路和重心的转移,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尤其需要投资、精算、会计、法律和外语方面的人才。
今后有必要加强在职人员的培训,同时加大急需人才的引进。
保监会要贯彻制定新的《保险法》的指导思想,健全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把新《保险法》中尚未细化的部分做出具体的规定,加强依法行政。
一是要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配套规章制度,包括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起草工作,争取早日出台;加紧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根据新的《保险法》的要求,制订《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是要以新的《保险法》为执法依据,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继续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障被保险人
利益,促进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
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增强保险监管人员依法监管的意识和保险从业人员依法经营的意识。
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要严格遵守新的《保险法》,依法经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行业信誉和社会形象,为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新贡献。
加强对中介的规范和监督。
中介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解决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这一问题。
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市场还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中介市场较为混乱,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此次《保险法》涉及中介的法律修改较多,加强中介的建设是保险监管机构的工作重点之一。
对保险市场的宏观影响
对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影响。
新《保险法》对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法定再保险的修改上。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协议对保险业的承诺,法定分保将逐步取消。
这次修改删去了每笔非寿险业务都必须有20%的法定分保的规定,只是原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对于20%法定分保的取消,加大了保险公
司经营的自主性,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并结合自身业务的需要办理再保险,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保险公司对于保费收人的支配权,增加了资金运用的灵活性,从而有利于保险公司资产的增值,这样就使得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时能够提供较高质量的业务:既有利于原保险公司经营的财务稳定性,又有利于再保险公司经营的财务稳定性。
新规定有利于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偿付能力的需要办理再保险,克服了过去的那种教条,提高了分保的质量,从而有利于中国再保险市场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对保险代理市场的影响。
新《保险法》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中国的保险代理市场。
原《保险法》规定,寿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业务。
这个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寿险市场营销的实际状况。
随着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成为保险的重要销售渠道。
如果继续对所有寿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的数量进行限制,就不能发挥这些机构代理人的优势,也容易形成保险代理市场的垄断。
因此,新的《保险法》规定了个人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人寿保险业务,而没有限制机构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的数量。
这使得我国保险代理市场的规范操作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同时,新《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责任;对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提出了明
确的规范要求: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这些都有利于中国保险代理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新《保险法》有利于整个保险市场进一步规范。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加强保险监管方面。
新《保险法》修改内容中许多地方体现了加强监管的目的。
一是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如明确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聘用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更加完善的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和结转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和业务报告等。
二是增加规定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检查手段。
三是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
新《保险法》有利于保险市场的改革和发展。
支持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
原《保险法》规定,主要保险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监管部门制定。
这种制度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
新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其中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实行强制保险和新开
发的人寿保险等的条款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审批,其他的报监管机构备案。
同时,新的《保险法》授权监管机构制定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
二、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这次修改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经监管机构核定,可以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三、关于保险资金运用。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同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新的《保险法》对原有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这样,除了禁止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可以用于其他投资方式。
新《保险法》有利于中国的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
新《保险法》允许产险公司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监管机构不再制定保险条款费率,授权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要求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要求保险公司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等方面的修改,都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为加快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