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海、陈学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孙东海、陈学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
【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东海;陈学虎
【当事人】孙东海陈学虎
【当事人-个人】孙东海陈学虎
【代理律师/律所】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施茹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施茹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明施茹冰
【代理律所】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东海;陈学虎
【本院观点】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学虎举证了2018年9月7日支取
2.5万元现金交易明细,结合二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学虎在收到借款同日向孙东海返还2.5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学虎举证了2018年9月7日支取2.5万元现金交易明细,结合二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学虎在收到借款同日向孙东海返还2.5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7.5万元计算。
关于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截止到2019年6月13日,陈学虎向孙东海转账的数额为3.5万元。
陈学虎于2019年6月13日向孙东海出具了20万元的利息借条。
虽然50万元借条中备注此款利息为3%,但是从2019年6月13日和2021年5月9日出具的利息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实际出借情况来看,双方从2018年9月7日-2019年6月13日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2019年9月14日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息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对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均认可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13日的利息已经清偿,根据双方结算的利息借条,原审认定陈学虎的实际还款数额为135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付利息应当按照3分计算,陈学虎的还款并未超过当时应还的利息,无需抵扣本金。
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34900元。
原审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东海、陈学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东海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47.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清偿的1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陈学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孙东海负担425元,陈学虎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01 05:21:47
孙东海、陈学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59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茹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东海因与上诉人陈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
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上诉人陈学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东海上诉请求:对原判认定已支付135000元利息予以改判,改
判认定已支付利息款为60000元,并对已支付利息款按年利率36%从利息总款中计算扣
除。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书认定借款约定利息口头约定
为月利率5%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7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50万元,月利率3%。
一审判决无视原始借条的书面记载,认为口头约定月利率5%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本案借条中
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35000元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推断被上诉人支付了2019
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三个月的利息75000元,纯属牵强附会,曲解上诉人的本意。
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被上诉人支付了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三个月的利息,是事后根据两次利息结算条的空档期来表述的。
经查,微信收到2019年9
月14日的2万元,9月15日的5000元,该两笔款项就是上诉人认可的2019年6月14日
至2019年9月13日三个月的利息(2021年5月9日算账时候已经口头协商将利率降为百分之二,三个月利息本应该是3万元,照顾陈学虎困难,该2.5万元仍冲抵了本次结算前三个月利息,时间完全吻合,当日的利息条已经充分证明利息降为百分之二)。
上诉人从未承认收到三个月7.5万元的利息,法院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强行推理。
二、一审判决对已付利息核定计算扣除标准不符司法解释规定。
原始借条载明利率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两次修改,但是在2020
年8月20日之前的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要求返还,司法实践中对已付利息也是按年利率36%计算扣除的。
根据双方利息结算条,至少在2019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3%约定的,而此期间的利息款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15000元,9.2个月,截止2019年6月13日应付利息即达到138000元,无论法院认
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利息多少,均应先在该138000元中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学虎答辩称,除了一审认定本金不认可之外,其他的都认可,每个月口头约定5%,去掉砍头息正好是20万元整。
陈学虎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6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本金数额,变更为475000元(比一审判决减少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陈学虎在收到案涉借款50万元后,孙东海当时就收取了25000元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475000元计算。
孙东海辩称,1、2021年5月9日双方算账时已经口头协商将利率降为2%,具体依据是2021年5月9日陈学虎出具的23万元利息欠条,利息时间段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8月14日,共计23个月,本金50万元,按照2%计算,每月利息1万元,利息正好是23万元。
2019年9月14日的2万元,9月15日的5000元就是孙东海认可的3个月的利息,时间吻合;2、法院认定陈学虎给付3个月7.5万元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借条载明利息是月息3分,陈学虎给付资金一直是通过微信转账,并未给过现金。
陈学虎付息困难,才出具利息欠条,怎么可能连续3个月给付2.5万元现金,完全不符合常理。
原告诉称孙东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孙东海提供2018年9月7日50万元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学虎对借条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借条中注明三分利息有异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具有相应证明力,法院予
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的20万元借条和2021年5月9日的23万
元欠条,为被告陈学虎出具,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学虎提出抗辩称,借
条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即“此款属2018年9月7号
伍拾万借款的利息,截止2019年6月13日”,可以推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
对于23万元欠条,同样道理,可以推定,双方将借款利息更改为月利率2分。
因此,借条与欠条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陈学虎提供银行流水证据,25000元为现金支取而非转账给原告孙东海,原告孙东海对支付现金予以否认,被告陈学虎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陈学虎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
借款金额为475000元不予支持;对陈学虎微信转给原告的转款记录,法院认为,原告孙东
海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五笔微信转账总金额为60000元,与原告孙东海自认被
告陈学虎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不相矛盾,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9月7日,被告陈学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孙东海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孙东海当日转账支付被告陈学虎借款50万元,被告陈学虎向原告孙东海出具书面借据。
2019年6月13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借款期限9.2个月,利息20万元,结
算利率为月利率5%,由被告陈学虎向原告孙东海出具借条一份。
2021年5月9日,双方对利息又进行了结算,将借款利率更改为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3个月(借款利息结算至2021年8月14日),被告陈学虎欠到原告孙东海利息23万元,被告陈学虎向原告孙东海出具书面欠据,并承诺于2021年8月14日前付清。
期间,原告孙东海自认被告陈学虎向其
支付了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三个月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利率及交易习惯,三个月利息应为75000元;另以微信形式支付原告孙东海60000元(2019.2.3支付10000元,2019.4.14支付20000元,2019.4.15支付5000元,2019.9.14支付20000
元,2019.9.15支付5000元)。
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孙东海催要,被告陈学虎拒绝,原告孙东
海于2021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规定,本案原告孙东海向被告陈学虎放贷利率为月利率5%,后变更为月利率2%,违反有关国家规定。
被告陈学虎已经支付原告孙东海13500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陈学虎应当返还原告孙东海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陈学虎支付原告孙东海利息85000元,不足以清偿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计息,期间利息为122000元(500000元×12.2月×2%);2.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陈学虎应支付利息为111700元(500000元×11.17月×2%),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陈学虎应支付原告孙东海利息为233700元,已支付原告孙东海利息135000元,剩余98700元利息未支付;3.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东海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8700元(该利息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学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陈学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当时孙总派人给陈学虎转账50万元,陈学虎取了2.5万元现金给孙总派的人。
孙东海质证称,5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是手机转账,不是柜台转账,证人涉嫌作伪证。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学虎举证了2018年9月7日支取2.5万元现金交易明细,结合二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学虎在收到借款同日向孙东海返还2.5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7.5万元计算。
关于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截止到2019年6月13日,陈学虎向孙东海转账的数额为3.5万元。
陈学虎于2019年6月13日向孙东海出具了20万元的利息借条。
虽然50万元借条中备注此款利息为3%,但是从2019年6月13日和2021年5月9日出具的利息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实际出借情况来看,双方从2018年9月7日-2019年6月13日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2019年9月14日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息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对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均认可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13日的利息已经清偿,根据双方结算的利息借条,原审认定陈学虎的实际还款数额为135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付利息应当按照3分计算,陈学虎的还款并未超过当时应还的利息,无需抵扣本金。
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34900元。
原审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东海、陈学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陈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东海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47.5万元为
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清偿的1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陈学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孙东海负担425元,陈学虎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徐宏
审判员邰本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许哲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