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生、四川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孙建生、四川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学龙王凤红蒋茜
【审理法官】毛学龙王凤红蒋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建生;四川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当事人】孙建生四川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当事人-个人】孙建生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建生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诉书、询问笔录、复议申请书及《行政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行政投诉受理通知书》《行政投诉委托调查函》《行政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等,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本案中,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孙建生投诉的补正材料后作出《行政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次日向成都市司法局送达《行政投诉委托调查函》,委托成都市司法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9月20日、21日,成都市司法局两名调查人员对被投诉人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9月30日,成都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关于对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进行调查的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10月12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处理期限30日,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11月6日,省司法厅作出《答复》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由此可见,省司法厅上述受理、调查、处理行为完全符合《四川省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受理投诉的,应当于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通知)书》《被投诉告知书》"、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理投诉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第十六条“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同时在场……"、第十七条“调查取证应当制作
询问笔录"、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本案中,因罗群革、樊寰律师既未接受孙建生指派,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故罗群革、樊寰律师并非孙建生的委托律师。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孙建生与罗群革、樊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罗群革、樊寰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其利益,也不能证明罗群革出庭作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司法部收到孙建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省司法厅《答复》的22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建生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孙建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5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孙建生向被告省司法厅递交投诉书,投诉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孙建生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孙建生合法权益。
请求省司法厅吊销罗群革、樊寰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省司法厅收到孙建生的投诉书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孙建生发出《行政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
孙建生补正相关材料后,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孙建生的投诉并向孙建生发出《行政投诉受理通知书》。
8月16日,省司法厅向成都市司法局发出《行
政投诉委托调查函》,委托成都市司法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9月20日、21日,成都市司法局两名调查人员对被投诉人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9月30日,成都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关于对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进行调查的情况报告》。
10月12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处理期限30日,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11月6日,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对孙建生投诉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你投诉罗群革、樊寰作为你的委托律师,涉嫌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你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问题。
经查,你和孙良才的合同纠纷属于你的个人法律事务,与成都浙商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罗群革、樊寰律师系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浙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派遣的顾问,顾问合同中并无代你处理个人法律事务的内容。
罗群革、樊寰律师并非你的私人法律顾问。
不能当然认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法律顾问,律师对法律咨询的解答并不等同于接受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罗群革、樊寰律师既没有接受指派,也没有与你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故我厅认为罗群革、樊寰律师并非你的委托律师,并无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你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行为。
二、关于你投诉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你合法权益的问题。
经查,罗群革、樊寰律师的谈话笔录,罗群革律师的出庭作证证言以及你所提供的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伪证的材料均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材料是否虚假已有结论。
本厅在调查中未发现罗群革、樊寰律师有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罗群革、樊寰律师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你合法权益的事实。
三、关于你投诉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经查,罗群革系依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制发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前往法
院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罗群革出庭作证的行为尚不属于泄露你的隐私、商业机密等情况,故本厅认为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罗群革、樊寰律师并无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你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行为;并无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你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及证明材料。
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省司法厅作出《答复》后向原告孙建生送达,孙建生收到《答复》后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孙建生的复议申请后,于12月13日受理,并向孙建生、省司法厅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7年12月27日,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8年2月8日,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2018年2月23日,司法部作出〔2018〕司复决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维持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并于3月1日向孙建生送达。
孙建生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及司法部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责令二被告重新依法对罗群革、樊寰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被告省司法厅作为律师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就原告投诉律师执业活动违法、违规等事宜进行受理、调查、处理。
被告省司法厅主体适格,具有作出案涉行政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四川省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受理投诉的,应当于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通知)书》、《被投诉告知书》"、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理投诉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
进行调查"、第十六条“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同时在场……"、第十七条“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本案被告省司法厅按照上述规定,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投诉的补正材料后作出《行政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次日向成都市司法局送达《行政投诉委托调查函》,委托成都市司法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9月20日、21日,成都市司法局两名调查人员对被投诉人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9月30日,成都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关于对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进行调查的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10月12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处理期限30日,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11月6日,省司法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因此,被告省司法厅上述受理、调查、处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省司法厅投诉罗群革、樊寰作为其委托律师,涉嫌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投诉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投诉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该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投诉人罗群革、樊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罗群革、樊寰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等投诉内容的行为;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请求撤销《答复》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司法部具有作出22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司法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2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建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生不服,上诉称: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及司法部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罗群革、樊寰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律师队伍形象,不予处罚可能导致恶劣影响。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省司法厅《答复》、司法部22号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责令省司法厅、司法部依法对罗群革、樊寰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孙建生、四川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行终2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司法厅。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厅长。
委托代理人孟常佳,四川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一军,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建生因诉四川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其他行政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孙建生向被告省司法厅递交投诉书,投诉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孙建生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孙建生合法权益。
请求省司法厅吊销罗群革、樊寰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省司法厅收到孙建生的投诉书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孙建生发出《行政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
孙建生补正相关材料后,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孙建生的投诉并向孙建生发出《行政投诉受理通知书》。
8月16日,省司法厅向成都市司法局发出《行政投诉委托调查函》,委托成都市司法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9月20日、21日,成都市司法局两名调查人员对被投诉人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9月30日,成都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关于对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进行调查的情况报告》。
10月12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处理期限30日,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11月6日,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对孙建生投诉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你投诉罗群革、樊寰作为你的委托律师,涉嫌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你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问题。
经查,你和孙良才的合同纠纷属于你的个人法律事务,与成都浙商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罗群革、樊寰律师系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浙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派遣的顾问,顾问合同中并无代你处理个人法律事务的内容。
罗群革、樊寰律师并非你的私人法律顾问。
不
能当然认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法律顾问,律师对法律咨询的解答并不等同于接受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罗群革、樊寰律师既没有接受指派,也没有与你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故我厅认为罗群革、樊寰律师并非你的委托律师,并无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你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行为。
二、关于你投诉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你合法权益的问题。
经查,罗群革、樊寰律师的谈话笔录,罗群革律师的出庭作证证言以及你所提供的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伪证的材料均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材料是否虚假已有结论。
本厅在调查中未发现罗群革、樊寰律师有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罗群革、樊寰律师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你合法权益的事实。
三、关于你投诉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经查,罗群革系依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制发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前往法院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罗群革出庭作证的行为尚不属于泄露你的隐私、商业机密等情况,故本厅认为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罗群革、樊寰律师并无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你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行为;并无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你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及证明材料。
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省司法厅作出《答复》后向原告孙建生送达,孙建生收到《答复》后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孙建生的复议申请后,于12月13日受理,并向孙建生、省司法厅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7年12月27日,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8年2月8日,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2018年2月23日,司法部作出〔2018〕司复决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维持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并于3月1日向孙建生送达。
孙建生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及司法部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责令二被告重新依法对罗群革、樊寰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被告省司法厅作为律师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就原告投诉律师执业活动违法、违规等事宜进行受理、调查、处理。
被告省司法厅主体适格,具有作出案涉行政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四川省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政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受理投诉的,应当于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通知)书》、《被投诉告知书》"、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理投诉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第十六条“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同时在场……"、第十七条“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本案被告省司法厅按照上述规定,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投诉的补正材料后作出
《行政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次日向成都市司法局送达《行政投诉委托调查函》,委托成都市司法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9月20日、21日,成都市司法局两名调查人员对被投诉人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律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9月30日,成都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关于对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罗群革、樊寰进行调查的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10月12日,省司法厅作出《行政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处理期限30日,并向孙建生邮寄送达。
11月6日,省司法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因此,被告省司法厅上述受理、调查、处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省司法厅投诉罗群革、樊寰作为其委托律师,涉嫌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泄露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投诉罗群革、樊寰律师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投诉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该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投诉人罗群革、樊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罗群革、樊寰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等投诉内容的行为;罗群革律师出庭作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请求撤销《答复》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司法部具有作出22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司法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2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建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生不服,上诉称: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及司法部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罗群革、樊寰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