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立国、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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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立国、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1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
【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立国;蒋通;蔡秀芳
【当事人】蒋立国蒋通蔡秀芳
【当事人-个人】蒋立国蒋通蔡秀芳
【代理律师/律所】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于家亮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魏梦欣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于家亮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魏梦欣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振荣于家亮魏梦欣
【代理律所】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蒋立国;蒋通
【被告】蔡秀芳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蔡秀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享有借贷债权,蒋立国、蒋通以与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的方式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蒋立国、蒋通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不影响该债权的性质,故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蒋立国、蒋通(乙方)与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部门向蒋立国、。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共同共有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反证自认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对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蔡秀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享有借贷债权,蒋立国、蒋通以与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的方式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蒋立国、蒋通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不影响该债权的性质,故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蒋通上诉所称的其未在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名的问题,系蒋通对其债务加入行为的否定,本院在确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蒋通的上诉意见一并予以审查。

关于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蒋立国、蒋通(乙方)与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部门向蒋立国、蒋通支付征收补偿款系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且具体付款时间也大致能够确定,故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所约定的“上述借款本金待乙方名下原广饶镇粮食收储站及相应资产拆迁补偿费补偿给乙方后十日内,由乙方用该补偿款代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偿还甲方”系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实质上是关于付款期限是否届至的争议。

关于本案的付款期限问题,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蒋立国、蔡秀芳在签订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时对相应的付款时间具有合理预期,综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最迟搬迁时间2020年5月19日,加上最长付款时间即搬迁合格后180日,再加上《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蒋立国、蒋通获得补偿款后的10日,经计算可知,蒋立国、蒋通向蔡秀芳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应为2020年11月25日之前。

因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并未写明具体的付款日期,而是以补偿款实际到位之日作为付款期限,故若存在因征收部门的原因而导致的未及时向蒋立国、蒋通拨付补偿款的,蒋立国、蒋通向蔡秀芳等债权人的付款时间可以相应顺延。

现,蔡秀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款发放时间届满之后,该款项因蒋立国、蒋通的原因而导致司法查封,且查封所依据的基础债权的数额大于该补偿款的数额,故该补偿款不能如期向蒋立国、蒋通发放并非征收部门的原因,不属于蒋立国、蒋通主张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合法理由,本院对蒋立国、蒋通上诉主张的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加重了蒋立国的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蒋立国、蒋通与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明确记载了蒋立国、蒋通应当代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的具体数额,该协议所附的《债务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债权人及相应的债权数额,蔡秀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本金数额与上述《债务明细表》中对应载明的债权本金数额一致,蒋立国、蒋通应当按照其与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的约定及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数额的还款义务。

关于蒋立国上诉主张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以补偿款为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载明蒋立国、蒋通应当承担的债务合计数额为7690876元,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补偿款数额为1590万元,蔡秀芳等债权人按照上述《债务明细表》及《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的数额向蒋立国、蒋通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蒋立国、蒋通自愿承担的债务数额,亦未超出蒋立国、蒋通所能获得的补偿款的数额,故一审判决并未加重蒋立国的还款责任。

关于蒋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是蒋通、蒋立国共同与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亦是蒋立国、蒋通共同与征收部门签订,蒋立国、蒋通在上述文件中并未区分蒋立国、蒋通的对外责任,故蒋通系与蒋立国共同加入涉案债务,蔡秀芳等债权人就本案债权向蒋立国、蒋通共同主张权利系对蒋通债务加入行为的同意,蒋通是否在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蒋通以其未在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字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

蒋通对蔡秀芳提交的《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蔡秀芳提交的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未追加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对蔡秀芳的债权数额并无异议,蒋立国、蒋通在签订该《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时对蔡秀芳的债权数额是明知的,且蒋立国并代蒋通与蔡秀芳签订的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再次确认了蔡秀芳的债权数额,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蒋立国、蒋通在本案中对蔡秀芳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蒋立国、蒋通以一审法
院未追加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通、蒋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蒋通、蒋立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8:28
蒋立国、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民终11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通。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亮,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欣,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蒋通、蒋立国因与被上诉人蔡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立国、蒋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秀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秀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应为债务加入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2、蒋立国与蔡秀芳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拆迁款到账后十日内,但拆迁补偿费至今仍未向蒋立国支付,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判决已认定因蒋立国、蒋通自身所负债务导致付款条件已不能成就,现无证据证实涉案补偿款已执行完毕,且财政部门并未打算近期支付拆迁补偿款,故一审判决要求蒋立国加速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已认定蒋立国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在《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蒋立国均表示以拆迁补偿款清偿借款,其承担债务的范围是拆迁补偿款,故一审判决不应笼统的判决蒋立国支付蔡秀芳所诉款项。

二、蒋通不应承担责任。

蔡秀芳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蒋通的名字非蒋通本人书写,该协议书并非蒋通的真实意思表示。

蒋通虽然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过《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但蔡秀芳提交的《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与蒋通所签的《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明显不符,且蔡秀芳提交的《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中除蒋立国手写的签名外其余手写内容系他人自行添加,蒋通对添加部分不知情也未追认,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能证明蒋通加入了涉案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蒋通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为债务加入纠纷,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查明蔡秀芳是否已实际向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出借了涉案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蔡秀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及附件、《债务清偿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足以确认蔡秀芳与蒋立国、蒋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蒋立国、蒋通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不能否定蔡秀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即使蒋立国系在留有空白的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亦应视为无限授权,即使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在事后添加相应内容,也应认定蒋立国对该内容予以认可。

蔡秀芳曾于2020年9月10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蒋立国、蒋通承担还款义务,申请仲裁时依据的证据亦是《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及附件,故该文件不可能是2021年形成。

蒋立国、蒋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申请鉴定,现又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不成立。

虽然《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蒋通本人所签,但根据《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及附件可以确定: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蒋立国、蒋通确认资产归蒋立国、蒋通所有后,蒋立国、蒋通需承担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承诺偿还蔡秀芳等27人的借款。

一审庭审中蒋立国、蒋通自认共同共有涉案资产,因该资产所得拆迁补偿费亦属两人共有,所以蒋立国、蒋通对涉案资产共同享有权利亦应共同承担相应债务,该债务为连带债务。

故即使《债务清偿协议书》上蒋通的签字系蒋立国代签,亦不影响蒋立国、蒋通对外承担连带债务。

二、蒋立国与蔡秀芳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系不发生效力的无效约定。

因蒋立国、蒋通与东营国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东营国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查封了蒋立国、蒋通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蒋立国、蒋通与东营国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待1590万拆迁补偿款打入法院账户后,再就后续履行金额进一步协商”,导致蒋立国与蔡秀芳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发生,上述付款约定应为无效。

该付款条件无效不等于蔡秀芳对蒋立国、蒋通享有的债权消灭,蒋立国、蒋通与东营国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蔡秀芳对拆迁
补偿款被查封不存在过错,蒋立国、蒋通应立即还款。

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及附件可以证实,蒋立国、蒋通债务加入时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欠蔡秀芳等27人的借款进行了确认,蒋立国、蒋通虽然对附件中明细表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且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亦与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记载的金额一致,故本案并非不追加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便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蔡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立国、蒋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1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蒋立国、蒋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蒋立国、蒋通签订《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一份,就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竞拍款项162.345万元,由蒋立国、蒋通以二人名义于2006年7月12日自东营滨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得的原广饶镇粮食收储站土地及相应资产的产权归属等问题进行了约定:1、上述原广饶镇粮食收储站土地及相应资产归蒋立国、蒋通所有,权属登记由蒋立国、蒋通自行办理;2、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资产(原广饶镇粮食收储站土地及相应资产)的市场价值(价值时点:2019年1月21日)为700.34万元;3、确定上述资产归蒋立国、蒋通所有后,由蒋立国、蒋通承担偿还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债务7690876.00元的义务,债务清偿范围及清偿时间由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负责确定并统一安排(附债务明细表1份)。

本《协议》所附的债务明细表列明了含蔡秀芳在内的27名债权人的姓名及债权金额。

2020年9月18日,蔡秀芳与蒋立国、蒋通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欠蔡秀芳借款未偿还,蒋立国、蒋通自愿为其偿还该借款。

该《协议》约定:1、经甲方(蔡秀芳)和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欠蔡秀芳借款本金153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
仟元);2、乙方(蒋立国、蒋通)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待乙方名下原广饶镇粮食收储站及相应资产拆迁补偿费补偿给乙方后十日内,由乙方用该补偿款代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偿还甲方;3、甲方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放弃该借款利息,不再向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主张。

蔡秀芳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蒋立国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后代蒋通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注明“蒋通(代)”。

该协议未附蒋通授权蒋立国代为签署上述协议的相关手续。

上述《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注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蒋立国、蒋通签订《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所附的债务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数额一致。

另查明,案外人东营国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与蒋立国、蒋通追偿权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裁决并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东仲字第541号裁决书,裁定蒋立国、蒋通于2021年10月9日前偿还申请人东营国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9638602.97元及相应利息。

该案仲裁期间,东营仲裁委委托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鲁0523财保96号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内容,广饶县财政局已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外,2021年12月29日,案外人东营国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蒋立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待上述1590万房屋征收补偿款打入法院账号后,再就后续履行金额进一步协商,暂时不对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进行扣划,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再查明,蔡秀芳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3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蒋立国、蒋通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清偿协议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2、蒋立国与蔡秀芳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蒋通应否与蒋立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蒋立国、蒋通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清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由蒋立国、蒋通承担偿还的债务清偿范围由山东中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并且由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负责统一安排时间支付,即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在与蒋立国、蒋通签订《以资清偿协议书》后,并未完全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蒋立国与蔡秀芳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甲方(即蔡秀芳)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放弃该借款利息,不再向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主张。

”从该项约定亦可以看出,原债务人即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在甲方(即蔡秀芳)收到借款本金前,并未被免除还款责任。

该《债务清偿协议书》更加能够证实,蒋立国、蒋通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清偿协议书》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

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蒋立国、蒋通之间应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对蔡秀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蔡秀芳有权向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或者蒋立国、蒋通一并主张权利,亦可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蔡秀芳等债权人选择向加入到原债务中的蒋立国、蒋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对于焦点问题2,一审法院认为,蒋立国与蔡秀芳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第2条约定,蒋立国向蔡秀芳清偿借款本金的条件是待乙方(即蒋立国、蒋通)名下原广饶镇粮食收储站及相应资产拆迁补偿费补偿给乙方后十日内,由乙方用该补偿款代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偿还甲方。

但蒋立国、蒋通因与案外人东营国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该纠纷经东营仲裁委仲裁,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广饶县财政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手续,即__6一上述《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待乙方(即蒋立国、蒋通)名下原广饶镇粮食收储站及相应资产拆迁补偿费补偿给乙方后十日内”付款的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系蒋立国、蒋通对外所负债务所致,蔡秀芳无过错。

因此,蒋立国应当依照其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资清偿协议书》及与蔡秀芳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
的约定,及时向蔡秀芳清偿债务。

对于焦点问题3,一审法院认为,蒋立国、蒋通与蔡秀芳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蒋通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蒋通对其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资清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蒋通即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向蔡秀芳等人清偿债务。

蒋立国与蔡秀芳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只是对其债务加入的行为以及债务清偿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和细化,故即使蒋通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不影响其根据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蒋立国、蒋通辩称的应将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蒋立国、蒋通与案外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资清偿协议书》及所附明细表,能够确认蔡秀芳的债权数额,蒋立国、蒋通均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蒋立国、蒋通虽对协议所附的明细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且该明细表所列债务数额均和蒋立国与蔡秀芳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一致,故本案既非必要共同诉讼,亦非未经追加案外人便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故对蒋立国、蒋通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蔡秀芳要求蒋立国、蒋通偿还借款本金113313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LPR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蔡秀芳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320元,因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并未对该项费用作出任何约定,且该项支出并非提起本案诉讼之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蔡秀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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