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娟、董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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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娟、董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燕胡才王晓艳
【审理法官】张燕胡才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立娟;董进
【当事人】郭立娟董进
【当事人-个人】郭立娟董进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军
【代理律所】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立娟
【被告】董进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进对郭立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审原告董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董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24:22
郭立娟、董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33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进。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立娟与被上诉人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立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称的三次借款13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有银行打款明细和微信转账明细予以证明。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董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立娟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立娟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1日累计借原告董进现金13万元。

原告董进多次要求其结清所欠款项,被告郭立娟拖延至今也没有付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立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被告郭立娟向原告董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利息。

2018年5月9日,董进向原告打款37500元。

2018年7月1日,被告郭立娟向原告董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利息。

2018年7月1日,董进向原告打款46000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郭立娟向原告董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并签订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

2018年7月31日,董进向原告打款37000元。

上述借款,郭立娟均未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进借款本金12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以375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835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205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董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董进负担115元,由被告郭立娟负担1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立娟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其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0日分别向董进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50000元;通过微信于2018年8月30日17时56分向董进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

以上转账总额13万元,所借款项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郭立娟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董进对郭立娟的诉求已失去请求权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郭立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该案是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不当,非属错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进对郭立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审原告董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
上诉人董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胡才
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路宝怀
书记员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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