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关于印发国际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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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的管理和操作,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国际惯例和我行相关制度办法,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结算业务,是指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通过我行办理的货币收付业务,以及我国境内不同地区(含保税区、自由贸易区等特殊区域内外)或相同地区不同银行间的外币及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涵盖的业务种类包括汇款业务、托收业务及信用证。

第四条总行国际业务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管理,包括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指导与检查,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代理行关系的建立、维护,负责市场推动以及新业务开发。

外汇资金核算部门负责制定国际结算业务相关的会计核算规则,以及国际业务所涉及的外币及跨境人民币的资金清算;法律与合规审查部门负责国际结算相关法律文本的审查;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全流程风险管理;各经营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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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业务的受理、操作及市场营销。

第二节受理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认真审查客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
(一)了解客户和交易。

各经营单位受理业务前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及我行有关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等各项规定了解相关客户和交易,遇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总行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二)审查相关资质
1.委托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应在我行开有账户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

对于公司客户,如为首次办理业务应核验其提交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开户时审查过的除外)、法人代表授权书(开户时审查过的除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或备案表(如需)等文件;对于个人客户,应核验其有关个人证件。

2.办理货物贸易项下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应在外汇管理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的名录内。

我行在受理业务以及为客户办理收付汇时,应逐笔查询企业的名录状态以及分类状态,根据外汇政策的要求审核相应单证后办理。

(三)做好风险防范
对于受我国政府参加并认可的国际组织制裁的机构和个人的国际结算业务,对于涉及受美国、欧盟制裁国家、地区的业务,以及涉及政治局势紧张或发生战争的国家的业务,经营单位在受理业务时,应按总行相关规定向客户提示有关业务风险,并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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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反洗钱业务相关要求办理。

第六条严格核对印鉴
客户首次委托我行办理业务时,应按我行要求的格式,出具预留印鉴,受理业务时经办人员应核验客户提交的申请书等文本上的签章是否与在我行预留印鉴相符,如不符应及时洽客户修改。

第七条要求客户提交业务申请
(一)受理各项业务时,各经营单位应要求客户通过柜面渠道或网银等我行认可的线上渠道提交书面委托申请。

委托书或申请书应内容清楚,指示明确。

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

(二)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应使用我行认可的格式,明确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客户与我行之间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

第三节处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定。

第九条遵守国际惯例。

如国际惯例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应遵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遵守我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委托和指示办理业务。

如客户指示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国际惯例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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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或有可能损害我行利益和形象,我行应拒绝执行客户指示,并及时向客户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遵守“为客户保密”原则。

我行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书面、电话、网络等任何形式向无关人员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业务信息。

第十三条按权限管理规定处理业务,不得越权,不得变通。

各经营单位必须在批准和授权的范围内处理业务,对外签发有关文件、凭证。

第十四条遵守“及时处理”的原则,对业务不得无故拖延、积压。

第十五条遵守“有询必查、有查必复”的原则,及时办理查询、回复。

第十六条重大事项及时向总行报告。

各经营单位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如遇案件或重大纠纷,以及可能损害我行利益的重大可疑或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总行国际业务牵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汇款业务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汇款业务指客户通过我行办理的外汇及跨境人民币汇款业务,包括境内外汇出汇款和汇入汇款业务,但不包括信用证、托收项下的付汇、收汇业务,不包括外汇买卖、资金调拨项下的资金收付业务。

我行在为客户办理货物贸易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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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业务时,应逐笔查询企业的名录状态以及分类状态,根据外汇政策的要求审核相应单证后办理。

第一节境外汇出汇款
第十八条客户办理汇出汇款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外汇局规定格式提交英文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客户可提交纸质申请书,也可通过我行认可的网上渠道进行申请。

(二)外汇政策规定必须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审核客户提交的资料
(一)审核汇出汇款申请书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详尽、清晰、正确、完整。

(二)依据预留印鉴授权书或开户预留印鉴,核对申请书上的签章是否相符,是否在授权范围内。

(三)审核客户提供的附言、单据和凭证是否符合政策要求。

(四)检查汇款申请人账户(现汇账户或需购汇的人民币账户)余额是否足够。

(五)办理个人客户的外汇汇款业务时,还应按照个人外汇业务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如为跨境人民币汇出汇款业务,还应按照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落实备付款项
(一)使用现汇账户办理汇款者,从汇款人现汇账户中划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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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需向我行购汇支付的,我行根据客户提交的购汇申请,按结售汇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售汇对外支付。

(二)客户账户余额不足,我行不得受理客户的汇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于大额汇出等特殊情况,经办单位在办理汇款前,须按照我行头寸管理的要求及时向总行外汇资金管理部门上报头寸。

第二十二条选择账户行
(一)遵循的原则:
1.执行总行代理行政策,同时考虑收款人所在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

2.拉直付汇路线,减少中转环节,减轻费用负担,缩短解付周期,提高汇款效率。

(二)选择的顺序:
1.与我行有账户关系的收款人开户银行。

2.与收款人开户银行有账户关系的我行账户行。

第二十三条按照汇款人的指示,选择汇款方式
(一)电汇:通过系统,经经办、复核授权无误后,选择适当的SWIFT报文格式对外发出电文。

(二)票汇:执行总行对外有权签字规定,送相应级别的有权人员签发,并相应发送MT110通知付款行。

办妥的汇票原则上应交给汇款申请人本人,且须办理签收手续。

如非汇款人本人签领汇票,来人须持汇款人的授权书和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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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身份证件。

我行审核无误后,方可将汇票交来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款项汇出后,应按规定办理统计、国际收支申报等。

第二十五条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
款项汇出后,若汇款人申请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汇款人应在经办网点填写《汇出汇款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申请书》。

经办网点核实申请书内容和申请人签章后,根据不同业务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及时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
(一)查询:根据汇款人的申请,向相关银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及时通知汇款人。

(二)更改:
1.对于更改内容不涉及币种、金额和收款人的情况,我行按汇款人的申请直接向收款银行发送电文要求更改。

但经办网点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收款行在我行指示到达前已按原指示办理了解付,则我行更改无效。

2.对于更改内容涉及到币种、金额及收款人的情况,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如涉及增加金额,我行对新增金额部分,应视同新业务处理、审查,在审核客户账户余额充足、且符合政策规定后,收取费用和办理汇款。

(2)如涉及减少金额,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收款行退回应减少的金额,但经办网点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相关银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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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我行更改指示前,已按原指示解付了款项,而收款人拒绝退回,则我行更改无效。

(3)如涉及修改币种,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收到收款行退回原汇出款项后,视同一笔新业务办理汇款。

(4)如涉及修改收款人,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或收款行。

但经办网点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相关银行在收到我行修改指示前,已按原指示解付了款项,而收款人拒绝退回,则修改无效。

如收到收款行退回原汇出款项,则视同一笔新业务办理汇款。

(三)退汇:办理退汇业务前,我行应依据客户申请,按政策要求审核客户名录状态和分类状态(货物贸易项下)以及相应单证,按以下情况办理。

1.电汇业务:我行依据客户申请向账户行或收款行等发出电文或信函,要求退汇。

我行只有在实际收到收款行退回的头寸后,才可将相应款项退回客户。

2.票汇业务:退汇应以收妥正本汇票为前提。

退汇前,经办人员应先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向付款行发送MT111的止付通知,经付款行确认后,在退回的原汇票上注明“注销”字样和注销日期后,方可将款项退回汇款人。

(四)汇票挂失、止付:
汇票解付前,我行依据汇款人的申请,向汇票的付款行发出挂失及止付通知,待收到付款行加押电确认已办理止付的通知后才能办理退汇入账手续。

在办妥退汇有关手续之前,我行不得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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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笔业务为汇款人另开新票。

第二节境内汇出汇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汇出汇款是指汇款人和收款人均在我国境内(含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汇出汇款业务。

境内汇出汇款业务客户应向我行提交《境内汇款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同城转账
(一)采取电汇形式,通过境外账户行办理。

(二)本行系统内转账:通过行内系统进行相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异地汇款
采取电汇形式,通过境外账户行办理。

第二十九条款项汇出后,应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等。

第三十条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请参考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操作。

第三节汇入汇款
第三十一条汇入款项解付
(一)解付原则。

我行汇入款项解付应遵循“谁款谁收、准确解付、及时快捷”的原则。

(二)解付流程。

各经办网点经办人员应每日核查系统中是否存在外币或跨境人民币项下汇入汇款,如有,落实相关信息,根据有关政策审核相关单证,核实无误后划入客户相应账户。

第三十二条非我行客户汇入款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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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不在我行开户,如汇出行明确指示收款人银行,我行应根据汇出行的指示,将款项原币划入收款人银行,并收取相关费用;如汇出行没有指定收款人银行,我行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收款人,确认收款人真实身份,根据有关政策审核相应单证,核实无误后,划入客户相应账户,否则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无头汇款入账处理
(一)无头汇款处理
1.无头汇款的范围:无头汇款是指收款报文中收款人的相关信息不完整、有误或其他各种原因造成我行无法解付的汇款。

如有户名无账号,或有账号无户名以及账号与户名不符等。

如收款报文中汇款人的相关信息不完整或缺失,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2.无头汇款的处理要点:我行收到无头汇款后,应及时办理查询查复。

(1)查询查复的顺序应遵循“先行内、后行外”的原则。

(2)查询查复的期限为收款报文起息日后2个月,到期仍然无法确认解付的,应按政策要求办理退汇。

(3)有关查询资料应由专人妥善保管。

(4)查询查复的途径如下:
1)由经办网点自行对外查询。

2)在收款人户名确定的情况下,由经办网点通知收款人,由- 10 -
收款人自行联系汇款人查询。

由收款人自行对外查询的,经办网点应告知收款人,我行接受更正的期限为收款报文起息日后2个月,如到期未收到相关更正电文,将直接按政策要求办理退汇,不再受理查询。

(5)我行收到的更正电文应作为转账凭证的附件。

(6)为防范资金风险,经营网点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凭据确认无头款项,以确保我行给客户解付入账后,汇出行对我行不再具有追索权。

第三十四条汇入汇款的更正、退汇
汇入汇款的更正、退汇业务应按有关政策要求审核后,通过以下具体情况办理。

(一)更正:汇出行以电/函更正汇款指示内容, 必须有密押/印鉴,且印押经核相符。

1.若款项未解付,则按更改电/函内容, 于解付时作相应更改。

2.若款项已解付,则立即告知汇出行。

(二)退汇:
1.如汇出行提出退汇(止付), 须首先核实印/押相符。

核符后,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办理。

(1)若汇款尚未解付,在确认我行已收妥头寸后办理退汇。

(2)若汇款已经解付, 应与收款人联系,待收款人将应退款项全额退回、并书面授权我行办理退汇后方可办理退汇,其中产
生的费用从退汇款项中扣除。

(3)如收款人不同意退汇,或仅同意部分退汇,我行应如实通知汇出行,等候汇出行进一步指示。

2.若收款人主动申请退汇,应填写《汇入汇款退款申请书》。

我行在确认已收妥需退汇的原币资金后,办理退汇。

我行退汇的费用,如收款人不愿承担,应从退汇款中扣除。

3.经查询后,仍无法解付的无头汇入款,我行应主动与汇出行联系退汇,退汇费用从退汇款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注意事项
(一)汇款人信息不完整的处理。

如汇款人的相关信息不完整或缺失,在汇入款项的解付操作中应遵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

如《办法》后续发生变化或人民银行对《办法》有新的解释,有关操作应随之变化。

(二)有关查询费用。

若汇款已经解付后遇汇出行查询解付情况(非退汇),查询查复费用应在回复前照实向收款人收取。

如该费用未能收取,则应在查复电文中说明相关费用由汇出行支付。

第三章托收业务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托收业务包括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

依据我行在跟单托收业务中承担的角色不同,跟单托收业务又可分为进口代收、出口托收。

进口代收是指我行作为进口方银行办理的跟单托收业务;出口托收是我行作为出口方银行办理的跟单托收业务。

第一节进口代收
第三十七条收单
收到托收行寄来的进口代收单据后,应依据托收委托书审查此笔托收是否按国际商会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核实单据的份数和种类。

对托收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表示遵守国际商会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或指示不明的,应立即要求托收行予以澄清、更正。

第三十八条受理和审核
(一)审核托收面函。

如其中含有对我行不利、指示不清或我行无法做到的指示,我行应立即发电告知托收行,要求其更改托收指示,否则我行不予受理,同时妥善保管单据。

若托收行坚持不改,我行应立即将全套单据退托收行,并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有关费用。

(二)政策审核。

货物贸易项下应逐笔查询企业的名录状态以及分类状态,根据政策的要求审核相应单证后办理。

(三)如进口代收单据中运输单据是以我行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我行应立即发电告知托收行,我行无提货的义务,无义务
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货物的风险和责任均由发货人承担,并通知付款人。

付款人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全额付汇资金,并办妥相关政策规定手续后(视客户、货物等具体情况,我行可要求付款人先办妥赎单手续),我行才能对提单进行背书转让(D/A业务项下也应要求付款人交足全额付汇资金或落实全额保证措施后,才能对提单进行背书转让)。

如进口代收单据中运输单据是以我行为收货人的非海运提单,如空运提单等,在参照上述海运提单的情况办妥通知、落实保证等各项手续后,付款人凭我行出具的委托提货函办理提货手续。

第三十九条业务操作
审核无误后,在国际结算系统中进行登记。

并针对不同托收方式进行相应处理:
(一)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

必须收妥付款人对外付汇的足额资金和付款确认书,办妥政策要求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将全套单据释放给付款人,按照托收行指示对外付汇。

(二)承兑交单(D/A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FTER B/L DATE)。

收妥付款人提交的已承兑汇票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以下统一简称《付款/承兑通知书》),办妥外汇政策要求的有关手续后,将单据释放给客户。

已承兑的汇票,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或“ACCEPTED”字样、到期日、付款人签章以及承兑日期。

我行只能通知托收行
付款人已承兑。

付款人按已承兑金额缴足款项后,按照托收行指示于到期日对外付汇。

(三)远期付款交单(D/P XX DAYS AFTER SIGHT)。

我行验单无误后,如果付款人愿意立即付款,则按即期付款交单处理。

如付款人承诺按托收指示的日期付款,我行须及时将付款人承诺的内容通知托收行,但不得将单据释放给付款人,通知前,须要求付款人提交相关资料,办妥有关手续(具体参照即期付款方式)。

只有在收妥付款人提交的付款确认书和足额对外付款资金后,方可将全套单据释放给付款人。

付款人付款赎单后,按照托收行指示对外付汇。

第四十条收取费用
(一)我行代收业务的费用原则上单到时按照国外托收行面函的有关指示收取。

若付款人拒付退单,应向托收行收取我行费用。

如托收面函明确指定费用由付款人承担的,应在提示付款、承兑时收取。

(二)如委托书明确规定托收行的费用由付款人支付且不得放弃,我行需征求付款人意见,并视具体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1.如付款人同意支付费用,我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付款人办理交单手续。

2.如付款人拒付费用,我行应通知托收行。

如托收行同意放弃费用,我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付款人办理交单手续;如托收行不放弃费用、付款人又不承担费用,我行可将托
收单据退托收行,并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拒绝承兑/付款的处理
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应要求付款人提交书面声明。

我行应及时通知托收行,持单听候托收行的处理意见。

如托收行同意退单,我行将全套单据退托收行,并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有关费用。

如托收行不同意退单,可按托收行新的指示办理(无偿放单或转寄第三方等),所有费用由托收行负担。

第四十二条业务跟踪及退单处理
(一)我行通知付款人后,如付款人没有及时答复我行是否接受单据,我行应就如何进一步处理单据,至少每两个星期要向付款人查询一次;如付款人在我行首次通知60天内,对代收的单据无任何处理意见,我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退单前应发电征得托收行同意;如超过90天,托收行无进一步指示,我行应将单据退回托收行,并收取相关费用。

(二)如托收行要求退单,而付款人尚未办理承兑/付款手续,则按托收行指示办理,但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有关费用;如付款人已办理承兑/付款手续,则征得付款人同意后,办理退单手续,并向托收行追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修改托收指示
(一)若托收行修改托收指示,我行应首先确认是否接受。

我行不能接受的,应在通知付款人的同时发电文回复托收行。

我行可以接受的,应联系付款人确认后,按修改后的托收指示办理;
如付款人不接受更改,应立即回复托收行。

(二)若付款人要求修改托收条件,我行在收到付款人书面指示后通知托收行。

经托收行书面确认后,我行可按修改后托收指示办理。

否则仍按原托收指示办理。

第四十四条无偿交单
如托收行要求我行无偿交单,我行在收取或托收行明确承担我行有关费用后,按托收行指示交单。

第二节出口托收
第四十五条业务受理
所有委托我行办理的出口托收单据,均提交正式申请书。

货物贸易项下应逐笔查询企业的名录状态以及分类状态,根据政策的要求审核相应单证后办理。

(一)申请书中必须清楚、完整地说明以下内容:付款人和代收行名址、交单方式、期限、金额、发票编号、单据种类和份数、费用由谁承担等,托收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须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

(二)认真验收申请书中所列单据是否与委托人实交单据相符,若不一致,则应与委托人当面确认后修改。

如有必要,应要求委托人补正,直至完全一致。

(三)委托人若须对其申请书中的指示作出修改,原则上必须提交书面指示的正本。

第四十六条选择代收行
(一)原则上由委托人选择代收行。

如我行对委托人选择的代收行名称、地址等存有疑问时,应联系委托人确认。

(二)若委托人委托我行选择代收行,则按以下原则进行选择。

1.符合总行代理行政策。

2.与付款人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国家的银行。

3.资信较好,与我行有过业务往来。

第四十七条寄单、催收
(一)认真缮打托收面函。

注意应正确填写以下内容。

1.代收行名址。

2.单据名称、份数。

3.付款指示(一般情况下,应要求付款行将款项付至我行账户行)。

4.交单方式及期限。

5.遵守现行的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如提交汇票,且汇票以我行为抬头,则汇票应背书。

核对以上内容无误,寄发单据。

(二)催收:单据寄出后,如在合理时间内未收汇/承兑,应定期(原则上每2或3周,可视以往收汇时间而定)与委托人联系一次。

如委托人指示我行催收,应收取相关费用后进行催收。

第四十八条承兑处理
收到代收行承兑电后,应审核承兑金额、到期日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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