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同明、石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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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同明、石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伍亚荣鲁宇于水清
【审理法官】伍亚荣鲁宇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同明;石建文
【当事人】曹同明石建文
【当事人-个人】曹同明石建文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文斌
【代理律所】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曹同明
【被告】石建文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案双方不仅具有争夺马扎的行为,还有明显的厮打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自行造成或者旧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上诉人的伤系本次厮打造成;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开毯子是基于消防考虑,具有正当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厮打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引起本次纠纷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本案情节,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基本相当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13682.4元(27364.8元×50%)。
另外,鱼缸损失系财产损失,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正确,但最终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曹同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二、曹同明赔偿石建文136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石建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石建文负担153元、曹同明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石建文负担83.2、曹同明负担2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7:40
曹同明、石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4138号(2020)鲁02民终14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文。
上诉人曹同明因与被上诉人石建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同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曹同明因争夺马扎子将石建文打伤,致石建文左小指中节夹断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有误,无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不是由上诉人打伤的,退一步讲就算是上诉人的伤是在争夺马扎的过程中受伤,但是争执的起因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鱼缸的损失与身体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又在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196元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石建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公安派出所认定伤是双方发生纠纷造成的。
鱼缸是对方摔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石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2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店子集市上摆地摊卖金鱼,曹同明在左面摆地摊炒瓜子花生,由于被告的炉子口正对着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摊布踢到一边,将自己的马扎放了过去,并摔碎了原告的鱼缸。
相互厮打时,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小指打伤,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7时许,原告在店子集市上摆地摊卖金鱼,曹同明在原告左面摆地摊炒瓜子、炒花生卖。
由于被告的炉子口对着原告,8时许双方发生争执,石建文与曹同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曹同明将原告的一个鱼缸打碎。
经鉴定,曹同明损伤构成轻微伤;两人因争夺马扎子时,被告将原告的左小指中节夹断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原告已经支付曹同明药费575.40元,后续药费1800元。
石建文受伤报警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医药费13484.80元。
原告为治疗和鉴定伤情而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石建文自行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石建文打伤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石建文误工时间建议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原、被告工作中遇有纠纷应友好协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够冷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同明因争夺马扎子将石建文打伤,致石建文左小指中节夹断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整个案情,双方均有过错,处理问题的态度均不够冷静,曹同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建文自负30%的责任。
原告支付被告曹同明药费575.40元,后续药费1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曹同明返还,理由不成立,法
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石建文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实际住院12天,石建文左小指中节夹断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花交通费500元。
原告石建文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5元计算,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标准,误工天数应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
关于原告石建文主张鱼缸损失280元,因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进行鱼缸价值评估,故本案对鱼缸的财产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
判决:一、曹同明赔偿石建文医疗费9439.36元(13484.8元×70%);二、曹同明赔偿石建文误工费5985元(95元×90天×70%);三、曹同明赔偿石建文护理费1995元(95元×30天×70%);四、曹同明赔偿石建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100元×12天×70%);五、曹同明赔偿石建文交通费350元(500元
×70%);六、曹同明赔偿石建文鉴定费546元(780元×70%);七、曹同明赔偿石建文鱼缸价值196元(280元×70%);上述一至七项合计后,曹同明支付石建文经济损失1935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石建文对曹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案双方不仅具有争夺马扎的行为,还有明显的厮打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自行造成或者旧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上诉人的伤系本次厮打造成;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开毯子是基于消防考虑,具有正当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厮打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引起本次纠纷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本案情节,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基本相当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13682.4元(27364.8元×50%)。
另外,鱼缸损失系财产损失,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正确,但最终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曹同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
二、曹同明赔偿石建文136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石建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石建文负担153元、曹同明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石建文负担83.2、曹同明负担2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亚荣
审判员鲁宇
审判员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伟柏
书记员刘云龙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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