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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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2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云张敏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小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小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小新
【当事人-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立政罗曼君陶炳立
【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小新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建公司对陈小新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待后综合阐述。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陈小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对项目自负盈亏,其在工程中向二建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建公司业已将款项实际支付给相关工人,且未向其收取利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小新应承担还款责任,无需以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因案涉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项目部无法正常发放员工工资,项目部黄勇等人员前往二建南通分公司讨薪。

2017年1月24日,陈小新在东锦公司格式化《领(借)款凭证》上写明“事项:借到东锦公司现金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正¥454600.00”陈小新在领导审批意见处签字,其中“具领(借)人”栏空白。

同日,陈小新又向二建公司出具《领(借)款凭证》一份,写明“借到二建南通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计肆拾肆万元正¥44万元具领(借人)陈小新2017年1月24日”,该凭证下方由二建公司方财务人员在上面注明:1.24和1.25分别支付539200、355400,1.25东锦汇入2842某454600,差额440000。

次日,东锦公司汇给二建南通分公司454600元,用途注明代付工资。

2017年1月24日,黄勇、万洪晴、沈飞等人员分别在二建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收条“今收到南通二建盐城中南世纪城项目部费共元,打入银行,卡号。

本收条签字之日起,所有费已全部结清,且
之前所有由陈小新、项目部或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的各类借具(据)、收具(据)、欠条等往来单据均作废,与南通二建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上写明各自的工资金额、银行开户行及账号并签字。

后二建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4日、25日向黄勇等人转账,用途注明工资,具体转账人员及名单如下:黄勇2万元、万洪晴7万元、沈飞95000元、江锋7万元、刘存兵15400元、吴荣全105000元、唐雪波1万元、沈忠祥1万元、孙江川13000元、奚松平1万元、施裕康22500元、陆志祥86200元、陆志仁1万元(陆志祥代收)、赵安忠7500元(陆志祥代收)、张如意14万元(何凤叶代收)、李从国21万元,合计894600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项等由建设方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入账二建公司账户,由二建公司结算至东锦公司,再由陈小新与东锦公司进行结算。

截至目前,建设方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后续东锦公司与陈小新之间尚未进行结算。

就案涉款项,二建公司陈述未在其他款项中予以抵扣,属于陈小新的借款。

庭审过程中陈小新本人对44万元《领(借)款凭证》陈述,44万元借条“是我写的,我就签了个字”、“公司领导让我写的”、“发放管理人员工资”、“这个人员工资本身是由项目部发的”;对于发放人员工资的清单,陈小新表述“我人在上海,人不是我找的,都是项目部,跟我陈小新无关”;“黄勇等人是项目部(东锦公司项目部)的人,但人不是我找的”。

后陈小新又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建公司主张陈小新应归还其借款44万元,其提交的由陈小新出具的44万元《领(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提交的黄勇等人出具的收条与《领(借)款凭证》中记载的用途相印证,足以证明二建公司已将44万元款项支付至相关工人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陈小新称其系二建公司相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建公司系工程款的代收代支方,案涉款项系二建公司的垫付款,仅有代收款小于代垫款时才能向其追偿,且相关工程款纠纷尚未处理完毕。

就此本院认为,陈小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对项目自负盈亏,其在工程中向二建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建公司业已将款项实际支付
给相关工人,且未向其收取利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小新应承担还款责任,无需以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如另案经审理,东锦公司或二建公司尚应向陈小新支付相应工程款,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陈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陈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1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系东锦公司股东。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南通分公司)系二建公司名下的分公司。

2011年3月20日,二建公司与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3某、4某、5某、6某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

随即二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东锦公司并签订《内部履约责任书》,约定由二建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等。

东锦公司(甲方)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根据二建公司与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就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3某、4某、5某、6某楼及车库项目签署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又鉴于东锦公司(甲方)已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南通(苏北)分公司就本项目已签署了集团内部履约责任书。

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管理人,与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一、项目内部承包的要求……;二、项目内部承包的收入、费用、分配、责任。

1.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由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小新)承担全部责任。

2.项目经理部按规定设置账户,做好收入、支出、利润、分配的核算工作,因未作好核算工作所造成的后果由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
理部负责人(陈小新)承担全部责任。

3.项目部发生的营业税等费用由项目经理部按时缴纳,否则由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小新)承担全部责任。

4.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小新)承担全部责任。

5.项目经理部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其中二建公司1.7%、东锦公司0.3%),管理费在开出发票时同时上缴。

”朱久亭作为甲方东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新作为乙方项目经理部代表人分别签字。

后陈小新项目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人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

二建公司为佐证其诉请,提供了金额为44万元的《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转账相对方人员收条等证据。

陈小新虽对《领(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其本人陈述前后矛盾,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陈小新承担。

故一审法院采信陈小新最初本人陈述即认可44万元借条是其签字,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发放管理人员工资,这与二建公司提供的陈小新出具的《领(借)款凭证》及代发工人工资银行明细及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说明陈小新向二建公司借款44万元用以发放工资的事实。

陈小新对上述借款辩称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二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东锦公司及陈小新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二建公司、陈小新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陈小新因欠缺资金向二建公司举债,不影响二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另陈小新辩称二建公司作为代收代支方,只有代付款超过代收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基于总承包人身份收取建设方工程进度款,但二建公司与陈小新之间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陈小新与上手分包方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另行结算。

综上,陈小新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建公司的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小新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建公司借款44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二建公司已预交),由陈小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小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二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有误。

本人一审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和本人系建筑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工资,系二建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而没有证据证明是受本人的委托、指派。

有关《领(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仅是施工过程中格式化的领款凭证。

本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在有关“领导审批”处签字合情合理,不应认定为双方借贷合意的依据,并非真正的借条。

如果在格式化的《领(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字即被武断地认为是个人的借贷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2.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本人不当发问,存在严重偏私。

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理由是本人在庭审中自认了44万元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由此判定本人系为了发放管理人员工资而向二建公司借款。

本人代理人在开庭时予以否认。

当时庭审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本人和代理人并不在同一个地方,有关借条的复印件在代理人处,一审法官在向本人发问时未明确向展示借条的样式,仅是笼统询问案涉借条上的签名是不是本人签署。

本人年近六旬,文化水平不高,对于一个将近三个亿的项目中的44万元借款,时隔多年根本无力瞬间回忆清楚,对法官发问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

本人确认借条是本人签名后,同时强调是二建公司领导迫使本人签署,也强调在整个工程几年间的施工过程中签署了大量字据,很多是在空白纸张上签署,故对于案涉《领(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究竟是否真实,是否以借款为目的的签字,严重存疑。

事实上,一审法官不仅没有首先向所谓的出借人二建公司查明、询问有关借条签署的具体过程,甚至在本人明确发问借条签署时其公司有哪些人在场、有关内容由谁书写、具体签署时间地点等问题时,二建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具体细节,需要回去核实。

后二建公司代理人当庭打电话核实,但仍无法就上述关键事实作
出明确回答,表明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

3.一审错误判定二建公司和本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认定本人、二建公司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三者关系时存在逻辑混乱。

二建公司一审补充提交总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自认其系该工程总承包人,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其下属子公司东锦公司,东锦公司再次全部转包给本人。

但一审无视东锦公司和二建公司高度的身份混同、财务混同、利益关联关系,又忽略了案涉工程款都是先行向二建公司支付后,再由二建公司按比例向东锦公司和项目部转付的事实,直接以本人和二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本人的抗辩理由。

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款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三、一审判决后,陈小新新搜寻到的证据表明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向陈小新直接出具了有关实际承包人身份及相关权利的证明书,证明了二建公司和陈小新在施工过程中是总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二建公司作为总包人对外支付的项目建设相关款项,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与本人有直接关联。

故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管理人的名义签署或领取的相关款项,即使名为借贷,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陈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小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238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小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小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二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有误。

本人一审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和本人系建筑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工资,系二建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而没有证据证明是受本人的委托、指派。

有关《领(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仅是施工过程中格式化的领款凭证。

本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在有关“领导审批”处签字合情合理,不应认定为双方借贷合意的依据,并非真正的借条。

如果在格式化的《领(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字即被武断地认为是个人的借贷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2.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本人不当发问,存在严重偏私。

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理由是本人在庭审中自认了44万元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由此判定本人系为了发放管理人员工资而向二建公司借款。

本人代理人在开庭时予以否认。

当时庭审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本人
和代理人并不在同一个地方,有关借条的复印件在代理人处,一审法官在向本人发问时未明确向展示借条的样式,仅是笼统询问案涉借条上的签名是不是本人签署。

本人年近六旬,文化水平不高,对于一个将近三个亿的项目中的44万元借款,时隔多年根本无力瞬间回忆清楚,对法官发问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

本人确认借条是本人签名后,同时强调是二建公司领导迫使本人签署,也强调在整个工程几年间的施工过程中签署了大量字据,很多是在空白纸张上签署,故对于案涉《领(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究竟是否真实,是否以借款为目的的签字,严重存疑。

事实上,一审法官不仅没有首先向所谓的出借人二建公司查明、询问有关借条签署的具体过程,甚至在本人明确发问借条签署时其公司有哪些人在场、有关内容由谁书写、具体签署时间地点等问题时,二建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具体细节,需要回去核实。

后二建公司代理人当庭打电话核实,但仍无法就上述关键事实作出明确回答,表明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

3.一审错误判定二建公司和本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认定本人、二建公司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三者关系时存在逻辑混乱。

二建公司一审补充提交总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自认其系该工程总承包人,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其下属子公司东锦公司,东锦公司再次全部转包给本人。

但一审无视东锦公司和二建公司高度的身份混同、财务混同、利益关联关系,又忽略了案涉工程款都是先行向二建公司支付后,再由二建公司按比例向东锦公司和项目部转付的事实,直接以本人和二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本人的抗辩理由。

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款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三、一审判决后,陈小新新搜寻到的证据表明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向陈小新直接出具了有关实际承包人身份及相关权利的证明书,证明了二建公司和陈小新在施工过程中是总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二建公司作为总包人对外支付的项目建设相关款项,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
与本人有直接关联。

故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管理人的名义签署或领取的相关款项,即使名为借贷,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从程序上看,我公司以借款凭证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从实体上看,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转账相对方人员收条等证据清晰、明确地体现了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这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陈小新一再否认借款的存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对陈小新的发问程序正当,并无偏私。

案涉44万元借款凭证是否为陈小新本人签订,是需要查明的基础事实,但其代理人始终不作确定性表述,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也不申请司法鉴定。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陈小新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其本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到庭,后在2021年1月5日的视频庭审中清晰表述借款凭证是其本人签署。

3.一审判决认定陈小新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与工程承包相关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我公司仅持有东锦公司10%的股权,陈小新系与东锦公司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性质的承包协议。

基于合同相对性,陈小新自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更不能以此为由抗辩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4.一审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小新偿还借款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系东锦公司股东。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南通分公司)系二建公司名下的分公司。

2011年3月20日,二建公司与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盐城中南世纪城1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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