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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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国际组织法
概述
国际组织的主要制度
联合国
专门性国际组织
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一节国际组织概述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凡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为国际组织。
上述定义表明,国际组织可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国际组织,既包括若干国家或其政府所设立的国际机构(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简称IGO ,如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欧洲共同体等)。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续)
广义上的国际组织还包括若干国家的民间团体及个人组成的机构(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简称NGO ;如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等)。
狭义上的国际组织则仅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签署国际协议而设立的机构。
国际法所着重研究的是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即若干国家或若干政府间的常设机构。
二、国际组织的特征
1、国际组织主要是国家之间的组织,国际组织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
2、国际组织是国家为了国际合作而建立的,有其特定的合作目的。
3、国际组织依国家间协议而创立,该协议即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
4、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5、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三、国际组织的类型
1.以国际组织组成成员的性质分,可将国际组织分为政府间组织和民间组织。
2.以国际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分,可将国际组织分成开放性的国际组织和封闭性的国际组织。
3.以国际组织成员的地域特点分,可将国际组织分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4.以国际组织的宗旨、性质和职能范围分,可将国际组织分为一般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
5.以国际组织的权力与其成员国主权的关系分,可以国际组织分为国家间组织和超国家组织。
四、国际组织法
(一)国际组织法的定义随着国际组织数量的急剧增加和其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的不断扩大,调整有关国际组织各种关系的规范、制度也逐渐形成了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组织法。
国际组织法是用以制约与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法律地位、内外活动及有关法律关系问题的原则、准则与规章制度的总称。
国际组织法的内容既包括适用于所有国际组织的一般性原则与规范,也包括某一个或者某一类国际组织的特殊性原则与规范。
(二)国际组织法的范围及渊源国际组织法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参与者、组织结构和职权、议事规则以及决议的效力与实施、内部的争端解决和组织经费等问题。
国际组织法的渊源,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理论。
除了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
(特别是那些建立国际组织的、或与该国际组织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
原则以外,经常被提及的渊源还包括各组织内部的各种规则和该组织的某些决议。
五、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演变
传统国际法不承认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
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增长和其作用的扩大,国际社会的结构也发生了变化,国际组织成为国际立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和国际关系的协调者,
国际组织按照组织规则维持内部的正常工作机制的同时,也需要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因此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
现代国际法承认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承认国际组织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
(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含义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指国际组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从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通常表现为在对外关系中享有为实现其目的、宗旨或为执行其职能所应当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与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国家固有的,而后者是通过国际组织本身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体现出来的,而这种行为能力通常是由建立国际组织的章程来规定的。
(三)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表现形式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及其行为能力通常表现在它所具有的缔约权、对外关系权、继承权、豁免权以及签订合同和提出法律诉讼的权利等方面。
具体包括: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召集与参加国际会议;派遣与接受外交使团;调解国际争端;承担国际责任与请求国际赔偿;参与另一个国际组织的活动,或加入另一个国际组织;作出国际承认和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构成国际继承的主体与客体;登记保存条约、托管领土、拥有组织标志等行为能力。
六、国际组织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
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是建立在国际法的基础上的,但一个多世纪以来,国际组织的发展对国际法又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国际组织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际法的分散性。
国际组织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确保国际法的实施具有重大的影响。
国际组织的发展使国际社会有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国际组织的发展使国家间的合作机会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国际社会的分散性结构,
使国际法发生了某种革命性的变革。
第二节:国际组织的主要制度
一、国际组织的成员
根据参与者地位及承受的权利义务不同,会员资格可分五类:
(一)完全会员,即正式国际组织成员。
(二)准会员,即权利受到限制者。
(三)部分会员,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会员国成为其下属机构的成员,称为部分会员。
(四)联系会员。
联系会员多为非主权领土和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时没有表决权。
(五)观察员。
观察员有临时邀请的,也有常设的,一般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
(一)最高权力机关。
由全体会员国组成,一般称大会、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
(二)执行机关。
由一定数目的成员国组成,经由最高权力机关选举产生,通常称为理事会、执行局、执行委员会或董事会等。
(三)行政机关。
由行政首长和若干工作人员组成,通常为秘书处。
行政首长一般称为秘书长或总干事。
三、国际组织的决策机制
(一)一致同意制。
组织内所有成员平等享有一个投票权,组织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二)多数表决制。
以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的多数通过,有简单多数和特定多数两种方式。
(三)加权表决制。
指根据一定标准,给予成员国不同数量或不同质量的投票权,即所谓加权投票权。
(四)协商一致。
成员国之间通过广泛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经过投票即可通过决议。
第二节:联合国
一、联合国的成立
联合国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人类战争的产物。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这种毁灭性的灾难,使得人类不得不认真考虑自身应当如何生存下去,激发了人们对世界和平的要求。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人们在考虑如何战胜法西斯侵略者的同时就已经开始寻找一种保障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方式。
(一)联合国成立的动因创立国际安全制度的思想起源于二战时期反法西斯国家抵抗法西斯侵略势力的合
作过程。
1941 年8 月,英美两国首脑宣布《大西洋宪章》,提出建立“广泛而永久的普遍安全制度”的设想。
随着战争的进行,对轴心国作战的中、苏、美、英等26个国家代表于1942年1月1日在华盛顿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声明赞同《大西洋宪章》,并第一次使用了“联合国家”这个词。
“联合国家” 是指对德、意、日法西斯作战的各个国家的总称。
联合国成立的动因
1941 年8 月,英美首脑签署《大西洋宪章》,提出建立广泛而永久的普遍安全制度设想。
(二)联合国成立的步骤
1943 年10 月,中、苏、美、英在莫斯科发表《普遍安全的四国宣言》(也称《莫斯科宣言》),
确定了战后建立普遍安全组织的共同方针和基本原则。
宣言声明“有必要在尽速可行的日期,根据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所有这些国家无论大小,均得加入为会员国,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人们关于战后建立持久世界和平及安全制度的设想,以建立普遍性安全组织方式正式提出。
因此《莫斯科宣言》被认为是建立联合国组织的第一步骤。
(二)联合国成立的步骤(续1)联合国成立的第二个步骤,即是由中、苏、美、英四个主要盟国负责根据《莫斯科宣言》制订该国际组织的基本方案。
制订工作是从1944 年秋季在华盛顿郊区的敦巴顿橡树园召开的四国会议开始的。
史称“敦巴顿橡树园会议”。
会议草拟了题为“建立普遍性安全组织的建议案”的文件。
文件未能就关于安理会的投票程序达成协议。
按照建议案,这一国际组织的名称被定为“联合国”。
同时,建议案还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等主要问题。
(二)联合国成立的步骤(续3)联合国成立的第三个步骤是解决安理会的表决程序问题。
1945 年2 月,英、美、苏三国首脑在克里米亚的雅尔塔召开的会议上提出了“雅尔塔规则”,确定了后来的所谓“五大国一致”原则。
雅尔塔会议决定于1945年4月25日,在美国旧金山召开一个“联合国家会议”,正式制定新的国际组织的《宪章》。
中、苏、美、英四国对到1945 年3 月为止对德国或日本宣战,并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国家发出了参加会议的邀请。
(三)联合国的正式成立
1 9 4 5年4月
2 5日,联合国家关于国际组织的会议”在美国旧金山召开,经过两个月的激烈辩论,6月2 5日,与会代表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次日,举行了《宪章》的签字仪
式。
这次会议史称“旧金山制宪会议”。
《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10月24日获得了第110条规定的必要的批准国家数目而生效,联合国于该日正式宣告成立。
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月10 在伦敦举行第一届会议,从此联合国作为一个新的普遍性国际组织正式开始运作。
二、《联合国宪章》
(一)联合国宪章的基本框架
《联合国宪章》由一个序言和19章共111条组成,《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
《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会员、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联合国的地位等。
《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组织的基本文件,相当于联合国组织的根本法。
(二)宪章的基本内容
宪章的基本内容包括:
第1 章为联合国组织的宗旨和原则;
第2 章为联合国的会员;
第3 章至第15 章为联合国主要机关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程序和主要工作;
第16 章至第19 章为联合国的地位、过渡安全办法和《宪章》的修正程序。
(三)宪章的解释与修改
1.解释宪章作为以文字表示的法律文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产生歧义和矛盾,所以需要对其进行解释。
宪章本身并没有对宪章的解释问题做出规定,因此对宪章的解释通常依照对条约解释的方法进行。
当然对宪章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宪章也未明确规定有权解释的机关。
根据第10 条和第92 条由联合国大会和国际法院解释,但也不能当然认为联合国其他机关和其会员国就不能自行解释。
所以《宪章》的解释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2.修改
宪章的修改分为两类(常规程序和特别程序):
一是联合国大会对宪章的个别修正。
对于这种修正案,规定应“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
二是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对宪章的重新审查。
这种修正案的提起可由会员国提出,由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理会任何九理事国表决,确定时间和地点,举行全体会议对宪章进行检讨。
经全体会议的三分之二会员国的通过的修改建议,“应经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
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批准后,发生效力。
”
(四)联合国的宗旨
联合国宪章的第一条对宪章序言中概括的联合国的目的“维持和平与安全”和“促进全球人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了联合国的宗旨: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以尊重人民平等和自决为基础的各国间友好关系;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
4.使联合国构成一个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五)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为了实现前述宗旨,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守的七项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旅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5.集体协助原则;
6.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
7.不干涉内政。
三、会员国资格的取得和丧失
(一)会员国资格的取得
《宪章》规定,其会员国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创始会员国。
宪章第3条规定,“凡曾经参加旧金山联合国组织会议或此前曾签字于1942 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
110条规定予以批准者,均为联
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
参加旧金山会议的国家为50 个,波兰虽然没有参加旧金山会议,但是它随后于1945 年10 月15日签署并批准了《宪章》,这样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应为51 个。
三、会员国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续)第二类是纳入会员国。
宪章第4 条规定,凡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经联合国认为确实能够并且愿意履行该义务的国家,可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接纳新会员国,要由安理会推荐,由联合国大会做出决议。
在实践中,通常采取下述步骤:首先由相关国家向秘书长提出申请,由秘书长将申请书交安理会进行审查,安理会审查通过后向联合国大会推荐。
最后,由联合国大会审议,并做出是否接纳的决议。
(二)会员国资格的丧失会员国资格的丧失在事实上主要包括几种情况,即会员国被开除、会员国的权利被中止以及会员国的退出。
对于前两种情况,宪章第5 条和第6 条中有规定,但是对于会员国的自动退出,宪章没有明确规定。
宪章第5 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已经由安理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的,大会经安理会的建议可以停止其行使会员权利和特权。
对其会员权利的恢复则由安理会单独做出决定。
宪章19条规定,拖欠会费的国家,其拖欠数目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缴纳的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的投票权。
(二)会员国资格的丧失
宪章第6 条规定,有屡次违反宪章所载的原则者,大会可经安全理事会的建议将其除名。
对于上述两种会员国资格丧失的情况,联合国大会均应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做出决议。
宪章没有对会员国自动退出的情况予以明文规定,但根据旧金山会议的有关文件,肯定过联合国会员国有自动退出的权利。
会员国作为主权国家当然可以保有退出的权利。
四、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与职能
(一)大会
1.大会的组成及工作方式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每一会员国代表不超过5 人。
依照联合国大会的议事规则规定,大会每届会议选举主席一名,通常由安理会5 个常任理事国以外的成员国代表担任。
大会主要通过召开每年的常会履行其职权。
必要时,还可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会议。
常会通常在每年9 月的第三个星期二举行,一般在同年的12 月25 日以前闭幕。
(一)大会 - 3. 大会下设机构
大会的《议事规则》据此设立了7 个委员会:政治及安全委员会、特设政治委员会、经济财政委员会、社会人道文化委员会、托管委员会、行政及预算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
大会为行使其职能还设立了一些特别委员会,其中有的是常设的,有的是临时的,它们都属于大会工作的辅助机构。
(一)大会 - 3 .表决制度
联合国每一个会员国拥有一票投票权。
大会投票表决程序按审议的事项性质分两种:(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建议、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以及其他几个理事会理事国的选举、会员国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和预算等所谓“重要事项”,大会通过决议应获得到会投票会员国的超过三分之二的多数票。
(2)其他问题,只需到会投票会员国过半数的简单多数票即可通过决议。
大会议决所有事项的计票基础,以“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国的数目计算,而不包括缺席和为参加投票的会员国。
(一)大会—4.职权宪章规定,大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大会处理国际事务的职权;二是执行联合国组织程序的职权;三是大会处理组织内部行政事务的职权。
处理国际事务的职权包括:
(1)讨论和审议有关维持和平和安全方面合作的一般原则,并向安理会和会员国提出建议;
(2)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和安全的情势提请安理会注意;
(一)大会—4.职权—处理国际事务职权(续)
(3)讨论除安理会正在处理的、会员国、安理会或一定条件下非会员国提出的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并提出建议;
(4)就促进政治上的国际合作,以及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进行研究和提出建议;
(5)就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各个部门以及人权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出建议;
(6)在那些属于非战略性的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核准、更改或修正托管协议。
(一)大会—4.职权—组织程序职权执行联合国组织程序方面的职权包括:
(1)接受并审议安理会和其他机构的报告;
(2)选举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经社理事会理事国、托管理事会的须经选举的理事国,与安理会同时独立投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
(3)根据安理会推荐委任联合国秘书长;
(4)根据安理会推荐做出关于接纳新会员国的决议;
(5)根据安理会的建议开除会员国或中止会员国的权利。
(一)大会—4.职权—内部行政事务职权组织内部行政事务职权包括:(1)审核联合国的预算;(2)决定分配会员国应承担的组织经费;
(3)审核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专门组织制订的财政预算办法、行政预算,并向其提出建议。
从前述三项职权的具体内容来看,联合国大会虽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限,但其职权仅具有审议或建议性,因此大会是一个提出审议和建议的机构。
(二)安理理事会—1.组成
联合国安理会由15个会员国组成,其中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
非常任理事国为10 个,其代表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两年,交替改选,每年改选5 个代表,改选时不得连选连任。
宪章规定,选举非常任理事国应充分考虑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联合国组织各项宗旨上的贡献。
安理会中的非常任理事国的数目,按照《宪章》最初的规定,为6个,1963年修改《宪章》后,非常任理事国的数目增加到10 个。
安理会的各个理事国应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代表。
(二)安理会—2.工作程序
宪章中规定了安理会工作程序的一般原则,即为了使安理会能及时、有效地发挥维持和平的作用,安理会的理事国应当设有常驻总部的代表,并应举行定期会议。
在定期会议之外,安理会主席还可以在必要时召集会议,这种会议成为通常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常会则由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或经任何一理事国请求,主席也
应召开会议。
安理会设置了一些辅助机构,包括规则和程序专家委员会和接纳新会员国委员会两个常设委员会,以及若干特设委员会。
(二)安理会—3.表决宪章规定,安理会的表决程序,根据表决事项性质的不同分为两类。
一是程序性事项,安理会应以9 票的多数票表决;二是实质性事项,安理会应以9 理事国可决票数,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作出表决。
这一表决方式即常任理事国否决权,体现“五大国一致”原则。
宪章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项是程序性事项,遇有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事项的问题,安理会
也应依照9 个理事国可决票包括常任理事国的同意决定。
这就形成了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双重
否决权”。
(二)安理会—3.表决(续)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所有常任理事国对所议事项投赞成票,而非常任理事国中有7 国投反对票或弃权,那么由于所议事项无法达到9 票这一可决票的数目,该事项也就无法获得通过,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非常任理事国的“集体否决权”。
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对安理会所审议事项投弃权票或不参加投票,均不对该事项产生否决的效果。
如果某常任理事国不支持某项决议,但又无意阻止该项决议的通过,它可以投弃权票。
(二)安理会—4.职权
安理会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机关,在联合国六大机关中占有首要的政治地位,因此其主要职能是属于执行性的:
(1)依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任何争端或局势;
(3)建议调解这些争端的方法或解决条件;
(4)制定计划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
(二)安理会—4.职权(续)(5)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
(6 )对侵略者采取军事行动;
(7)就接纳新会员国以及各国加入《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提出建议;
(8)在“战略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
(9)就秘书长的任命向大会提出建议,并与大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
可以看出,安理会的主要职能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主要包括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制止威胁、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
为执行上述职能,安理会可以采取调查、建议、非武力的制裁措施、军事行动等措施。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组成
宪章最初规定的经社理事会理事国为18个。
经过1963年和1971 年的两次变更后,经及社理
事会理事国增至54 个。
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三年,交替改选,每年改选1/3,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国名额主要按地区分配:亚洲11名、非洲14名,拉美10 名,东欧6名,西欧及其他国
家13 名。
按惯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一般都能被选为经社理事会理事国。
(三)经社理事会—2.职权
经社理事会是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与社会工作机关。
其职权:
(1)就有关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
(2)提出为增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建议;
(3)就职权范围内事项草拟公约草案;
(4)召集国际会议讨论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5)与专门机构订立协议,使之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6)与有关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三)经社理事会—3.表决及机构经社理事会以简单多数进行表决,每一理事国有一投票权。
根据经社理事会议事规则,经社理事会有9 个职司委员会,5个区域委员会,6 个常设委员会。
此外,还有若干专家委员会。
各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与处理同它们相关的问题,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报告。
1991 年起,经社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组织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实质性会议。
(四)托管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由三类会员国组成: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未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必要数额的其他非管理国的会员国。
1994 年由美国托管的最后一块托管地—帕劳共和国独立,托管制度已完成使命。
托管理事会目前只有5 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1994 年9 月,加利在49 届联大报告中提议,大会应根据宪章108 条撤销这一机构。
(五)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设立的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法院规约》进行活动。
《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构成部分。
国际法院的组成、职权、程序规则等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章。
2002 年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公约》的生效,使国际刑事法院也成为联合国的一个司法机构。
(六)秘书处—1.组成
秘书处是联合国的第六个主要机构,负责执行联合国组织的各类日常工作。
它向联合国的其他主要机构提供服务,并管理和执行这些机构制定的各种计划和政策。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该机构所需的办事人员若干人组成。
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由大会经安理会的推荐进行委派,任期为5 年,可以连选连任。
秘书处的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据大会所规定的章程委任。
(六)秘书处——2.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