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张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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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张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
【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伟;张红红
【当事人】肖伟张红红
【当事人-个人】肖伟张红红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宇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宇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宇
【代理律所】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伟
【被告】张红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肖伟以银行转账记录与收到条为据诉请判令张红红偿还10万元借款,张红红抗辩涉案10万元款项为肖伟投入博胜电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而非借款,涉案收到条亦明确载明“系肖伟投入款",肖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其要求张红红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收到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该借款。

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

证据三答辩状,证明被告认可收取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证明原告并非德州博盛电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股东,没有投资的法定及约定义务。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10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系原告投资款并非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
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德州博胜电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博胜电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2017)鲁14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一宗、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2018)鲁14民终253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一宗、(2016)鲁1402民初717号案卷材料一宗和施工费支出信息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红提交的三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案卷材料加盖有法院骑缝章,对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

其中(2017)鲁1402民初352号本案原告肖伟诉本案被告张红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载明,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当庭陈述“肖辉去世后,原告替肖辉交付10万元将未结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或工程款结清后,从肖辉遗产中扣除给原告"。

原告上述陈述作为其在另一个诉讼案件中的主张已记录在卷,可直接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此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明显同之前主张相互矛盾。

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收到条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民间借贷合意。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肖伟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转账行为与出具收条均系个人行为,款项用于施工只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理由及借款用途而已;2、上诉人并非德州博盛电子智能科技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没有约定及法定义务,打款时肖辉已经死亡,其不会要求上诉人付款,工程系德州博盛电子智能科技公司承揽的,不是肖辉个人承揽,若是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出具借据或者收据,而不应由上诉人出具收条;3、上诉人将1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上,肖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伟、张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18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
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转账行为与出具收条均系个人行为,款项用于施工只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理由及借款用途而已;2、上诉人并非德州博盛电子智能科技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没有约定及法定义务,打款时肖辉已经死亡,其不会要求上诉人付款,工程系德州博盛电子智能科技公司承揽的,不是肖辉个人承揽,若是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出具借据或者收据,而不应由上诉人出具收条;3、上诉人将1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红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
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红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收到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该借款。

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

证据三答辩状,证明被告认可收取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证明原告并非德州博盛电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股东,没有投资的法定及约定义务。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10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系原告投资款并非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德州博胜电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博胜电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2017)鲁14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一宗、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2018)鲁14民终253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一宗、(2016)鲁1402民初717号案卷材料一宗和施工费支出信息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红提交的三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案卷材料加盖有法院骑缝章,对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

其中(2017)鲁1402民初352号本案原告肖伟诉本案被告张红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载明,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当庭陈述“肖辉去世后,原告替肖辉交付10万元将未结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或工程款结清后,从肖辉遗产中扣除给原告"。

原告上述陈述作为其在另一个诉讼案件中的主张已记录在卷,可直接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此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明显同之前主张相互矛盾。

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收到条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民间借贷合意。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伟的诉
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肖伟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肖伟以银行转账记录与收到条为据诉请判令张红红偿还10万元借款,张红红抗辩涉案10万元款项为肖伟投入博胜电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而非借款,涉案收到条亦明确载明“系肖伟投入款",肖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其要求张红红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郝全树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王善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春燕
书记员宋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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