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剑超、魏忠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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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剑超、魏忠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新29民终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建如努尔艳木艾亥提李玉洁
【审理法官】徐建如努尔艳木艾亥提李玉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冶剑超;魏忠芝
【当事人】冶剑超魏忠芝
【当事人-个人】冶剑超魏忠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冶剑超
【被告】魏忠芝
【本院观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冶剑超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及冶剑超已归还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及冶剑超已归还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魏忠芝依据冶剑超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冶剑超抗辩称已归还借款240,000元,本案借款410,000元中应扣除该笔款,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但银行转账的时间早于借条形成的时间且魏忠芝也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冶剑超抗辩理由,故冶剑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欠条扣除魏忠芝认可的10,000元,支持剩余款项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冶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24元,由冶剑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2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冶剑超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起陆续向魏忠芝借款,在2018年1月16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进行了核算后,冶剑超向魏忠芝出具了借条一张。
载明:“今借到魏忠芝现金410,000元,保证此款于2018年10月20日付清”。
后经魏忠芝多次催要冶剑超支付魏忠芝1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
冶剑超向魏忠芝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冶剑超应当按照约定向魏忠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冶剑超尚欠魏忠芝借款400,000元未付,故魏忠芝主张要求冶剑超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魏忠芝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1,083元,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冶剑超辩称,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已陆续偿还240,000元,但魏忠芝经计算利息过高,并持续累加,冶剑超无法承受,冶剑超同意支付剩余本金170,000元。
上述抗辩意见,冶剑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冶剑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一、冶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魏忠芝返还借款400,000元;二、冶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魏忠芝支付借款利息41,083元。
二审期间冶剑超提交了4张信用社转账流水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冶剑超通过银行转账向魏忠芝已归还借款158,000元,应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410,000元中扣除该笔款。
经魏忠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扣除已归还的款项后冶剑超对剩余款项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冶剑超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冶剑超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改判冶剑超归还借款170,000元及相应法定利息。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冶剑超已归还的240,000元,没有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借款交付的履行情况。
冶剑超主张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与交易习惯不符。
而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判令冶剑超归还400,000元及其利息错误。
综上所述,冶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冶剑超、魏忠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民终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冶剑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芝。
审理经过上诉人冶剑超因与被上诉人魏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调查,充分听取上诉人冶剑超及被上诉人魏忠芝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冶剑超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改判冶剑超归还借款170,000元及相应法定利息。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冶剑超已归还的240,000元,没有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借款交付的履行情况。
冶剑超主张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与交易习惯不符。
而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判令冶剑超归还400,000元及其利息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魏忠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魏忠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冶剑超立即给付借款400,000元;2、判令冶剑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1,083元(400,000元×4.25%年利率÷12个月×29个月,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冶剑超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起陆续向魏忠芝借款,在2018年1月16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进行了核算后,冶剑超向魏忠芝
出具了借条一张。
载明:“今借到魏忠芝现金410,000元,保证此款于2018年10月20日付清”。
后经魏忠芝多次催要冶剑超支付魏忠芝1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
冶剑超向魏忠芝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冶剑超应当按照约定向魏忠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冶剑超尚欠魏忠芝借款400,000元未付,故魏忠芝主张要求冶剑超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魏忠芝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1,083元,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冶剑超辩称,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已陆续偿还240,000元,但魏忠芝经计算利息过高,并持续累加,冶剑超无法承受,冶剑超同意支付剩余本金170,000元。
上述抗辩意见,冶剑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冶剑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一、冶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魏忠芝返还借款400,000元;二、冶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魏忠芝支付借款利息41,083元。
二审期间冶剑超提交了4张信用社转账流水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冶剑超通过银行转账向魏忠芝已归还借款158,000元,应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410,000元中扣除该笔款。
经魏忠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扣除已归还的款项后冶剑超对剩余款项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冶剑超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及冶剑超已归还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魏忠芝依据冶剑超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冶剑超抗辩称已归还借款240,000元,本案借款410,000元中应扣除该笔款,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但银行转账的时间早于借条形成的时间且魏忠芝也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冶剑超抗辩理由,故冶剑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欠条扣除魏忠芝认可的10,000元,支持剩余款项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冶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24元,由冶剑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建如
审判员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判员李玉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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