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婷与吴吉鑫、蔡健伟、吴吉俊、蔡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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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婷与吴吉鑫、蔡健伟、吴吉俊、蔡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婷婷;吴吉鑫;蔡健伟;吴吉俊;蔡健清
【当事人】刘婷婷吴吉鑫蔡健伟吴吉俊蔡健清
【当事人-个人】刘婷婷吴吉鑫蔡健伟吴吉俊蔡健清
【代理律师/律所】罗艳婷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林晓兰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李天赐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艳婷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林晓兰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李天赐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艳婷林晓兰李天赐
【代理律所】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婷婷;吴吉俊;蔡健清
【被告】吴吉鑫;蔡健伟
【本院观点】按上诉请求,本案争议在于:原审被告蔡健伟汇款给上诉人刘婷婷的73万元,是否属于此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上诉人吴吉鑫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8)广南方第02508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第27页、1、2015年1月1日,原告向第29页、第30页显示如下内容:被告蔡健伟发微信信息内容为:“20万借期半年。
第一个月利息已经扣除,另外扣除七万是200万的利息。
”当日,原告向被告蔡健伟发微信信息内容为:“60万短期,3月16日到3月30日,已经扣除利息并转账。
40万长期,3月17日至9月17日,已经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并转账。
”被告蔡健伟回复内容为:“已全部收到。
”当日,原告向被告蔡健伟发微信信息内容为:“10万,已经汇款。
第一个月已经扣息,借期由明天开始,为期半年。
”被告蔡健伟回复内容为:“已经收到。
”2、该公证书第42页显示,原告向被告蔡健伟发微信信息内容为:“460-60-23=377万,60万是私人借款,23万是利息,相当于今天借460万给你,半年,等下汇款给你。
分别汇了57.60.99.98.63,共377万给你,相当于今天借了460万给你,5个点,私人没有欠款了。
”被告蔡健伟回复内容为:“5月17日收到460W。
”3、该公证书第49页显示,被告蔡健伟向原告发微信信息内容为:“你有空的话结算一下我们的总利息,一个月,发一下给我,我没给一笔利息就在总利息那里减,这样我就不用每笔去对,因为数太多了。
”4、该公证书第53页显示,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蔡健伟发微信信息内容为:“2月6日200万,利息10万。
2月6日100万,利息5
万。
2月8日50万,利息2.5万。
2月5日50万,利息2.5万。
2月9日100万,利息5万。
2月6日50万,利息2.5万。
还有2月5日一笔50万到期,续半年,利息2.5万,共30万。
截止到2月9日收到利息39.5万。
私人欠我32万,现在转给你”被告蔡健伟回复内容为:“嗯嗯。
”5、该公证书第55页显示,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蔡健伟发微信信息内容为:“长期2910万、短期800万。
”被告蔡健伟回复内容为:“收到。
”案件审理中,原告吴吉鑫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蔡健伟于2017年3月10日结算被告蔡健伟借到其借款29100000元,已包含未付利息在内。
其又认可与被告蔡健伟于同日结算被告蔡健伟借到其借款8000000元,其中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00元,包括未付借款利息500000元在内。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蔡健伟、刘婷婷尚欠原告吴吉鑫借款本息进行审计。
本院委托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该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后,被告蔡健伟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为此致函该公司作补充审计报告。
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吴吉鑫与被告申请人蔡健伟之间往来借款及还款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该补充报告说明根据委托要求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次审计出具两种计息方法及计算结果,供参考:(1)吴吉鑫借给蔡健伟的借款在每笔借款日即开始计息。
(2)吴吉鑫借给蔡健伟的借款按照借据注明起息日开始计息。
(二)根据庭审笔录,吴吉俊承认其受吴吉鑫的委托,从自己个人账户汇款给蔡健伟,所汇款项归属于吴吉鑫;蔡健清承认其曾开设有一张银行卡(尾号5594)供蔡健伟使用,即由蔡健伟自行支配,其本人与吴吉鑫没有发生往来借款及还款关系。
本次审计,将吴吉俊与蔡健伟、吴吉鑫与蔡健清的往来借款及还款均视同吴吉鑫与蔡健伟的往来借款及还款计算确认。
(三)12个月为一个年度,满按30日为一个月,不足30日的则按自然天数计算。
(四)日利率=月利率/30。
(五)蔡健伟质证意见中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向吴吉鑫划付的款项在借据注明的借款期间外,本次审计未将上述款项作为蔡健伟的还款纳入审计范围。
二、计算结果。
根据计算依据及适用的计算方法,获取的计算结果:(一)吴吉蠢借给蔡健伟的借款在每笔借款日即开始计息的金钱债务:1、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吴吉鑫
共借给蔡健伟本金44,937,510.00元,应收利息4,497,146.93元(按月利率3%计算),蔡健伟己还款本金28,460,878.65元,还元,利息利息4,339,971.35元,尚欠本金16,476,631.35157,175.58元。
(详见附表一)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蔡健伟应付吴吉鑫利息为9,084,116.08元。
(详见附表
一)2、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吴吉鑫共借给蔡健伟本金7,500,000.00元,应收利息78,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蔡健伟尚欠本金7500,000.00元,利息78,400.00元。
(详见附表二)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蔡健伟应付吴吉鑫利息为4,135,000.00元。
(详见附表二)综上所述,吴吉鑫借给蔡健伟的款项在每笔借款当日开始计息的情况下,蔡健伟截至2017月年2日止尚需承担的金钱债务为2724,212,206.93元(本金23,976,631.35元、利息235,575.58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止尚需承担的金钱债务为37,431,323.01元(本金23,976,631.35元、利息13,454,691.66元)。
(二)吴吉鑫借给蔡健伟的款项按照借据注明的起息日计息而形成的金钱债务:1、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吴吉鑫共借给蔡健伟本金44,937,510.00元,应收利息207,612.07元(按月利率3%计算),蔡健伟已还款本金32,633,967.52元,还利息166,882.48元,尚欠本金12,303,542.48元,利息40,729.59元。
(详见附表三)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蔡健伟应付吴吉鑫利息为6,783,353.09元。
(详见附表三)2、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吴吉鑫共借给蔡健伟本金7,500,000.00元,应收利息6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蔡健伟尚欠本金7,50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
(详见附表
二)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蔡健伟应付吴吉鑫利息为4,135,000.00元。
(详见附表二)综上所述,吴吉鑫借给蔡健伟的款项按照借据注明的起息日计息的情况下,蔡健伟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尚需承担的金钱债务为19,904,272.07元(本金19,803,542.48元、利息100,729.59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止尚需承担的金钱债务为30,822,625.16元(本金19,803,542.48元、利息11,019,082.68
元)。
三、本补充报告若与原报告(茂油会所专审字[2019]87号)有不一致之处,应以本补充报告为准。
附表一:(2019)茂电法委审字第3号金钱债务计算明细表一;附表二:(2019)茂电法委审字第3号金钱债务计算明细表二;附表三:(2019)茂电法委审字第3号金钱债务计算明细表三;附表四:(2019)茂电法委审字第3号金钱债务计算明细表四;附表五:吴吉鑫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六:吴吉鑫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七:吴吉鑫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八:吴吉鑫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九:吴吉鑫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十:吴吉鑫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十一:吴吉俊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十二:吴吉俊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附表十三:吴吉鑫某账户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明细表。
原告吴吉鑫用去审计费132000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被告蔡健伟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某)转账汇款给被告刘婷婷名下账户。
具体日期和金额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蔡健伟转账汇款50000元到被告刘婷婷账户;2016年9月13日,被告蔡健伟转账汇款30000元到被告刘婷婷账户;2016年12月8日,被告蔡健伟转账汇款200000元到被告刘婷婷账户;2016年12月8日,被告蔡健伟转账汇款330000元到被告刘婷婷账户;2017年1月22日,被告蔡健伟转账汇款100000元到被告刘婷婷账户。
另外,2016年11月25日,被告蔡健伟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某)转账汇款20000元到被告刘婷婷账户。
被告蔡健伟转账汇款给被告刘婷婷的款项合计7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上诉请求,本案争议在于:原审被告蔡健伟汇款给上诉人刘婷婷的73万元,是否属于此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上诉人吴吉鑫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认为“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蔡健伟用其收领吴吉鑫借款的账户转账汇款73万元给刘婷婷收领,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经查,蔡健伟用于
收取吴吉鑫借款的银行账户,除了收到吴吉鑫的借款外,在同一时段,还收到了案外其他人的远超过73万元的汇款,蔡健伟也有远超过73万元的款项支出。
而且,刘婷婷向蔡健伟转款的金额多于其接受蔡健伟的转款金额且其向蔡健伟转款100万元在先。
综上,本案既无法证明蔡健伟汇给刘婷婷的73万元就是来源于吴吉鑫的借款,也不能认定刘婷婷从蔡健伟的借款中取得了收益。
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债务为刘婷婷与蔡健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务应认定属于蔡健伟的个人债务,刘婷婷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刘婷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蔡健伟偿还借款本金16476631.3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吴吉鑫;四、驳回被上诉人吴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862元,由被上诉人吴吉鑫负担67079元,由原审被告蔡健伟负担23878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案件审计费132000元,由原审被告蔡健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由上诉人刘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26: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吉鑫与第三人吴吉俊为兄弟关系,被告蔡健伟与第三人蔡健清为兄弟关系,原告吴吉鑫与被告蔡健伟为同学关系。
被告蔡健伟与被告刘婷婷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蔡健伟以承建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被告蔡健伟多次向原告吴吉鑫借款,其中原告吴吉鑫通过其本人和第三人吴吉俊账户出借借款汇入被告蔡健伟
名下账户(其中账号包括6某、62某等账号在内)以及第三人蔡健清账户(账号622某,蔡健伟使用蔡健清该账户),根据原告吴吉鑫与被告蔡健伟约定,均视为吴吉鑫与蔡健伟往来借款及还款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蔡健伟款项来往的具体账户名称、每次借款或还款账户、借款或还款日期、借款金额或还款金额、偿还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详见附件茂名市油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吴吉鑫与被申请人蔡健伟之间往来借款及还款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以下简称附件中详见附表一至附表十三)。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蔡健伟对上述附表五至附表十三中双方的款项来往数额均无异议。
2017年3月10日,原告吴吉鑫与被告蔡健伟结算借款款项数额,被告蔡健伟向原告吴吉鑫出具一份借据。
该借据载明:“本人蔡健伟*******************)因工地需要,由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陆续向吴吉鑫(某)借到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万元正(¥29100000元),每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结算付清,从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并分期分批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蔡健伟(本人签名并按捺指印),2017.3.10.”同日,被告蔡健伟又向原告吴吉鑫出具一份借据。
该借据载明:“本人蔡健伟(4某)因工地紧急施工需要向吴吉鑫(某)于2017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15日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正(¥8000000元),利息为每月2%,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每月付清,并每月分期分批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蔡健伟(本人签名并按捺指印),2017.3.10。
”因被告蔡健伟未予偿还原告吴吉鑫借款本息,原告吴吉鑫为此诉至本院成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吴吉鑫向本院追加吴吉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蔡健伟向本院追加蔡健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中,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吴吉鑫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904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蔡健伟、刘婷婷在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存款371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蔡健伟、刘婷婷名下价值3710万元的财产。
2018年2月27日,申请人吴吉鑫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粤0904民初11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蔡健伟、刘婷婷在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存款371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蔡健伟、刘婷婷名下价值3710万元的财产。
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吴吉鑫向
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0904民初117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蔡健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10万元;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刘婷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10万元;继续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蔡健伟名下的粤某号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粤某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粤某8号小型轿车一辆;继续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婷婷名下的粤某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本院对此作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2017年3月10日,被告蔡健伟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吴吉鑫,确认由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陆续向吴吉鑫借到人民币29100000元。
每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结算付清,从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并分期分批还款。
同日,被告蔡健伟又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吴吉鑫,确认于2017年2月9日至2月15日借到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每月2%,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每月付清,并每月分期分批还款。
这两份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数额的结果,原、被告之间微信信息也反映了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了被告蔡健伟向原告吴吉鑫借款的事实,并非是双方互相拆借资金。
被告蔡健伟辩称其出具的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蔡健伟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据中,本院认定被告蔡健伟实际尚欠原告吴吉鑫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另行评述。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婷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刘婷婷对蔡健伟的借款73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刘婷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婷婷与吴吉鑫、蔡健伟、吴吉俊、蔡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21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鑫。
审理经过原审第三人:吴吉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婷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刘婷婷对蔡健伟的借款73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蔡健伟转账给刘婷婷的730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刘婷婷与蔡健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
刘婷婷曾出借款项给蔡健伟,且刘婷婷转给蔡健伟的金额远远大于蔡健伟转给刘婷婷的金额。
根据一审证据可证明,刘婷婷于2016年10月9日及2017年2月28日分别转给蔡健伟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一审仅查明蔡健伟向刘婷婷转账730000元,并没有查明刘婷婷曾向蔡健伟转账200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有两个错误之处:1、蔡健伟用于收领吴吉鑫借款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收入来源并非仅有吴吉鑫一人,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以及蔡健伟自己生产经营所得。
也就是说,蔡健伟的账户资金来源比较多,并不能认为蔡健伟转账给刘婷婷的730000元就是来源于吴吉鑫的借款;2、从双方的转账来看,刘婷婷转给蔡健伟的金额远远大于蔡健伟转给刘婷婷的金额。
2016年10月
9日、2017年2月28日刘婷婷合计转账给蔡健伟200万元,该200万元的性质是刘婷婷出借给蔡健伟的借款,因此蔡健伟向刘婷婷的730000元转账中实际上包含了蔡健伟向刘婷婷的还款。
刘婷婷本人经济条件优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蔡健伟财产各自独立,甚至有能力借钱给蔡健伟作生意周转,根本不需要蔡健伟向吴吉鑫借钱供自己使用。
因此,不应认定刘婷婷共享了蔡健伟的举债收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在梁业雄诉蔡健伟、刘婷婷一案中【(2018)粤01民终6404号】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认定:一是蔡健伟账户资金来源比较多,其支出不能认定来源于案涉借款;二是刘婷婷转给蔡健伟的金额远远大于蔡健伟转给刘婷婷的金额,刘婷婷并没有实际共享了举债收益。
(二)刘婷婷没有与蔡健伟共同向吴吉鑫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第一,刘婷婷对吴吉鑫与蔡健伟之间的借款事宜完全不知情,借据均没有刘婷婷的签名,刘婷婷也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
第二,案涉借据上表明的借款用途是蔡健伟施工需要,但刘婷婷从不参与蔡健伟所在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三,该借款金额巨大,远超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
蔡健伟与刘婷婷婚后居住在刘婷婷父母家中,并没有购置房产,没有大额的生活支出,该借款明显不可能用于夫妻日常生活。
第四,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债权人吴吉鑫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健伟所借款项用于与刘婷婷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蔡健伟向刘婷婷的730000元转账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吴吉鑫明知其与蔡健伟之间的借款系蔡健伟个人债务。
实际上,吴吉鑫知道刘婷婷家境较好,但在本案借款发生至进入诉讼程序的长达几年时间里,从未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向刘婷婷主张偿还本案借款,也没有要求刘婷婷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或对蔡健伟的借款进行确认。
二、已有在先判例认定蔡健伟对外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蔡健伟对外负累累,其中两笔债务已被债权人梁业雄(债权金额约660万元)、李腾勇(债权金额约500万元)起诉,刘婷婷作为共同被告参与上述诉讼。
但是,(2017)粤0105民初
220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640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3民初9584号民事调解书在对蔡健伟的借款性质、账户往来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下,均认定其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刘婷婷无须承担蔡健伟的债务。
显然,一审判决并且与已有的生效判决相悖,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遗漏刘婷婷向蔡健伟转账200万元的重大事实,也未就蔡健伟向刘婷婷转账的730000元的来源、性质、用途进行调查和辩论,剥夺了刘婷婷的诉讼权利,却直接对该730000元转账作出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吴吉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蔡健伟称:对上诉意见无异议,具体意见以一审代理意见为准。
原审第三人吴吉俊、蔡健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诉讼意见。
原告诉称吴吉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健伟、刘婷婷连带返还原告吴吉鑫借款本金16476631.3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健伟、刘婷婷连带返还原告吴吉鑫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蔡健伟、刘婷婷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审计费、查封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吉鑫与第三人吴吉俊为兄弟关系,被告蔡健伟与第三人蔡健清为兄弟关系,原告吴吉鑫与被告蔡健伟为同学关系。
被告蔡健伟与被告刘婷婷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蔡健伟以承建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被告蔡健伟多次向原告吴吉鑫借款,其中原告吴吉鑫通过其本人和第三人吴吉俊账户出借借款汇入被告蔡健伟名下账户(其中账号包括6某、62某等账号在内)以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