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新变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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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新变化(二)
六、产品责任
1、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义务,并对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第46条)
2、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47条)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规定了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9条)
2、规定了买卖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第50条)但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51条)
3、规定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
首先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
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4、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主体。
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53条)
八、医疗损害责任
1、明确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第54条)。
2、明确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第55条)。
3、明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56条)。
4、明确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标准(即当时的医疗水准:第57条)及免责事由(第60条),并规定了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第58条)。
5、明确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主体,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6、明确医疗机构如实填写病历资料,以及应患者请求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第61条);以及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第62条)。
7、明确医疗机构不能进行过度检查(第63条)。
九、高度危险责任
1、针对不同的高危作业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
2、增加高危作业的免责事由: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76条)
3、规定了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缩小免责事由。
根据第78条的规定,如果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而如果损害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81条)。
2、规定三种情形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一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3、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
害的责任主体。
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十一、物件损害责任
1、区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
任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前者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
人承担侵权责任(第86条);后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5条)。
2、规定高空抛物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87条)。
3、规定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即堆放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88条)。
4、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第89条)
5、规定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
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0条)。
6、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