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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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
常政发(____)____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____《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记录档案。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本级统筹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

按照风险大小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依据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市本级统筹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____%转入储备金专门账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市本级统筹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____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书面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____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医药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费用)由该参保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当场或者在____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
____个工作日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发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____日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
____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现有伤残与工伤关系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法定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____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鉴定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三)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
(四)医疗费用明细账单、原始发票、病历、处方等医学资料;
(五)养老保险手册;
(六)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等;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还需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四)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
(五)被供养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由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工伤职工使用超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检查等项目时,应当征得工伤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二十二条参保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外地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后方可前往。

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工伤职工就诊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超过____个月的,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需康复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定点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工作、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在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同一部位伤残只能选择一种类型辅助器具,且不配备备用件。

辅助器具维修、报废更新的,应当事先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条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____个月的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二十八条退休人员首次被诊断为职业病,诊断时间未超过____年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退休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职工在单位发生工伤,与该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时间未超过____年的,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其工伤发生时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退休后工伤复发医药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伤死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证明。

一旦丧失享受条件,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一条《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实施前,参保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处理。

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发生工伤的人员在本细则实施前已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定期待遇和工伤医药费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____年____月____日至本细则实施前发生工伤的人员被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现仍由原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并一次性缴纳伤残津贴、护理费和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相关待遇从次月起开始享受。

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时核定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为基数,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为补缴年限,一次性按照____%比例缴纳。

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伤残的,每年为____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二级伤残的,每年为____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三级伤残的,每年为____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四级伤残的,每年为____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____%。

以上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短为五年。

上述人员中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规定如下: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按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缴纳。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第三十五条本市其他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二)
第一条根据____《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____《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级统筹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

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市级统筹对属于
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的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____%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____%;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____%以上(含本数,下同)____%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____%;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____%以上____%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____%以上____%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____%;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____%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____%。

市级统筹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县市统筹工伤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本地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____%左右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
____%后不再提取。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补正完整材料的;
(二)属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属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对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本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所在县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____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____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不满____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____个月的工亡补助金,最高不超过____个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

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划拨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____%递增。

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____年。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
(二)至
(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____%以内。

各项支出的具体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市工伤医疗管理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____号)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人身伤害、疾病和因此造成的死亡赔偿。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包括工伤认定、待遇支付、信息录入和统计分析等内容。

第四条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筹集和使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责任。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由用人单位制定并向职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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