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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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原卫生部39号令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计生执法监督职能,建立健全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是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维护卫生计生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建设、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明确任务和职责、健全运行机制和完善保障措施。

第四条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执法监督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整合资源、综合执法、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深化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计生执法监督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
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行为规范、保障到位的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国家卫生计生委执法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执法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卫监督发〔2015〕91号),推进卫生计生执法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机构,将现有的执法监督局(所、总队、中心)统一为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局,作为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工作职责设置相应科室,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和中医服务等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工作。

强化基层执法监督能力。

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公室(计生办公室)承担辖区内的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接受上级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考核;县级执法监督机构在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机构,加挂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所的牌子,承担卫生计生监督协管工作,做好巡查、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条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力量,保证执法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整合卫生计生(含中医)执法力量,按照辖区每万名常住人口配备1-1.5名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标准配备执法监督人员。

充分利用卫生计生系统
内人员编制,依照执法监督工作要求,各级执法监督机构的人员应全部纳入公务员,实行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相适应的等级监督员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卫生计生监督员资格管理、持证上岗和职位分级管理制度。

从事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须依法取得卫生计生监督员证。

第十二条取得卫生计生监督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卫生计生执法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四)经过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年度工作考核称职以上。

(六)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监督员证是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开展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卫生计生监督员证。

未取得卫生计生监督员证的,不得从事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

卫生计生监督员证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卫生计生监督员证的管理规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卫生计生监督员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计生监督员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计生委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制定卫生计生监督员的培训和考试大纲。

各级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卫生计生监督员的培训和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监督员进行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活动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使用统一执法工具,出具统一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县级执法监督机构可聘用监督协管员(协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补充基层执法监督力量不足,辅助卫生计生监督员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章执法监督机构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执法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依法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和中医服务等执法监督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执法监督机构主要职责为(待定,按三定方案):
1.
第十九条省级执法监督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对下级的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卫生计生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查处辖区内卫生计生大案
要案;
(四)承担国家卫生计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计生监督抽检;
(五)承担执法稽查任务,对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及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辖区内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资格考试和考核工作;
(七)承担辖区内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工作;
(八)负责指导重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督保障;
(九)承担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
(十)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交办的执法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级执法监督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卫生计生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查;
(二)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及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开展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监督检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四)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放射诊疗、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以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开展母婴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两非”行为,开展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的督查督办;
(七)开展指导重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督保障;
(八)组织开展辖区内卫生计生监督员、监督协管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九)负责对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公室(计生办公室)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十)承担辖区内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十一)承担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
(十二)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执法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督执法监机构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也可以把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移交下级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处理。

第五章健全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二条各级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计生执法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实行卫生计生执法监督稽查制度,开展层级稽查和内部
稽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执法监督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各级执法监督机构、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

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计生执法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计生执法监督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执法行为有过错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执法监督过错责任追究范围或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暴力抗法等行为,致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执法监督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按照批准、备案的卫生计生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卫生计生监督职责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执行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意见和要求、拒不执行责令停业或取缔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监督机构已经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或移送的;
(四)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和发展建设等支出。

人员经费按照国家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人员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用经费按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卫生计生执法监督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专项整治、案件查办、人员培训等专项业务经费根据工作需要足额保证;执法执勤车辆、现场快速检测车辆、现场快速检测和防护设备、执法取证工具、办公和信息化等相关设备以及执法监督人员制着装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更新;业务用房建设修缮等发展建设支出按项目论证意见核定。

第二十七条加强执法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执法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在建立和完善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体系的同时,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构事业发展、财政补助、队伍建设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
定,继续深化改革。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以往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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