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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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少琴杜依霖周富华
【审理法官】李少琴杜依霖周富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何群英;汪义祖;江凤仙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何群英汪义祖江凤仙
【当事人-个人】何群英汪义祖江凤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杰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杰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杰
【代理律所】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群英;汪义祖;江凤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一般代理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08 18:50:3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民终7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童宾景苑某某某某复式店某某及某某复式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60981717。

负责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原审被告:江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为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何群英、汪义祖、原审被告江凤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8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治疗的医院发现其就医记录上载明何群英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故其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标准明显过高。

1、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2、护理费、误工费过高。

何群英仅住院5天,出院医嘱明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期应为95天,护理期应为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农林牧渔115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营养期限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4、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伤残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予以认定;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何群英答辩称,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两次鉴定结果一致评定何群英为十级伤残,何群英伤情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二、一审法院各项费用计算合理。

1、上诉人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2、何群英实际误工天数为300天,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书应为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义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江凤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何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汪义祖、江凤仙、平安财保共同赔偿何群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复查费总计125,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义祖承担。

在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质证过程中,何群英认为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天,且第二次鉴定中所发生的费用亦应当支持,故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伤残赔偿金为36,546×20×10%=73,092元;2、误工费为150天×196元=29,400元(变更为360天×120元=43,200元);3、护理费60天×196元=11,760元;4、营养费为500元;
5、交通费为2,000元;
6、住宿费为500元;
7、伙食补助费为6天×40元=240元;
8、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为1,360元;10、医药费为3,014元;11、复查费为406元;12、第二次鉴定所花鉴定费、交通费及请法医到景德镇的差旅费合计2,713元;以上损失共计141,24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8时,汪义祖驾驶赣H×××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行驶至209省道63公里100米(田畈街镇政府路口)拐弯时,与何群英驾驶的上饶G1012D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群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义祖和何群英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群英被送往浮梁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L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胆囊结石;4、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XXX。

出院医嘱为1、每月摄片1次,直至骨愈合;2、全休三个月,平卧硬板床3个月;3、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适当活动四肢,预防卧床并发症等。

花费医疗费3414.11元。

2020年5月6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群英的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花鉴定费1560元。

汪义祖驾
驶的赣H×××某某小型客车系江凤仙所有,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平安财保对何群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群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何群英因外伤至L1、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

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重新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何群英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且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何群英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汪义祖和何群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平安财保是赣H×××某某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汪义祖为实际侵权人,且无证据证明江凤仙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汪义祖赔偿。

平安财保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何群英无关,保险人亦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保险人日后有证据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平安财保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所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结合何群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何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为36546×20×10%=73092元;2、误工费计算偏高,误工期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8天,并按照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35元/天计算,故应为138天×135元=18630元;3、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何群英住院5天,未有医嘱证明,但
考虑到其已构成伤残十级且出院后仍需护理照顾,参照相关规定酌定30天,故护理费应为35天×138元=4830元;4、营养费为500元;5、关于何群英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群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故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6、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7、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40元=200元;8、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为1360元;10、医药费、复查费应为3414.11元;11、对于何群英主张第二次鉴定所花鉴定费、交通费及请法医到景德镇的差旅费合计2713元,一审法院认为何群英仅提供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平安财保同意赔偿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6826元(取整),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群英各项经济损失106826元;二、驳回原告何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到户名何群英,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6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汪义祖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本院一一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何群英伤残问题,何群英的伤情经过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共两次鉴定,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何群英伤残等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非医
保用药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并未举证证明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之证据,且未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项目和数额,故一审法院未予扣减非医保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4、关于何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上述各项费用过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酌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保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少琴
审判员杜依霖
审判员周富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雅琦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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