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元侠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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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元侠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卫生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喆汤涛张小姣
【审理法官】曹喆汤涛张小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元侠
【当事人】董元侠
【当事人-个人】董元侠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董元侠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及起诉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及起诉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诉求与前诉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行初32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1:4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元侠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行初322号行政裁定,由法院立案审理该行政诉讼。

事实与理由:本案诉求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非信访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本案诉求是申请被起诉人依法直接判定医疗事故,而2000年9月29日是申请卫生局调请专家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且有被起诉人的《通知》及医疗鉴定委员会的《回复》。

本案是继医疗鉴定委员会回复“无医方提供病历导致医疗鉴定无法进行"的一个继续诉求,所以诉求不同,并非重复诉讼。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规定,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鉴定不能进行的,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完全责任判定。

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规定,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

董元侠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行终50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董元侠。

审理经过上诉人董元侠因与被起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行初3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元侠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行初322号行政裁定,由法院立案审理该行政诉讼。

事实与理由:本案诉求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非信访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本案诉求是申请被起诉人依法直接判定医疗事故,而2000年9月29日是申请卫生局调请专家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且有被起诉人的《通知》及医疗鉴定委员会的《回复》。

本案是继医疗鉴定委员会回复“无医方提供病历导致医疗鉴定无法进行"的一个继续诉求,所以诉求不同,并非重复诉讼。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规定,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鉴定不能进行的,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完全责任判定。

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规定,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
直接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及起诉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诉求与前诉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行初32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曹喆
审判员汤涛
审判员张小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璇附法律依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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